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彭素娥
羅秀筠即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傅方菱
傅家盛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葉桂英
傅恒立
傅芳馨
傅家嬿
傅聖恩
傅子恩
傅偉宸
傅家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傅瑜芳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 范月青、傅家盛、傅淑貞、傅淑薰(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第463-47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同年11 月1日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25頁),上開繼承人 就傅瑜芳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770地號 、788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協議由傅家盛單獨繼承取得,已辦 竣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3-393、439-483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並據傅家盛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09-511頁之陳報狀);被上訴人傅祖格於106年12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傅葉桂英、傅家宇、傅佳玲(見本院卷一第 405、531-533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8年7 月22日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其繼承人就傅祖格名下770、788地號土地共有權亦協議由傅葉 桂英繼承取得,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由傅葉桂英聲明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391、401-437、511-513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及陳報狀),而上訴人就傅家盛、傅 葉桂英之承當訴訟,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7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 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恒立、傅芳馨、 傅偉宸、傅家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788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 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 俊共有,785地號土地(與770、78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 傅家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見附表1)。770、785地號土地遭彭素娥以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第4號建物)無權占 有使用(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B2所 示);788、785地號土地則遭羅秀筠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第3號建物,與第4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E1、E2所示) ,經伊催請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未果 ,現仍繼續占用中。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暨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前之106年12月10日起回溯5年,及自106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傅元和於62年2月16日代表全 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劉昌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約160坪出售予劉昌仁並已交付占有, 劉昌仁於同年委請吳永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第3號 建物由羅秀筠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煌欣買受;第4號建物則 由彭素娥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吳金茂取得。劉昌仁依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李煌欣、吳金茂、及上訴人承接 劉昌仁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傅元和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
,則其他共有人容認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亦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且系爭土地既由全體共有人交由傅元和占有使用, 則劉昌仁基於傅元和移轉占有在其上建築房屋,上訴人接續占 有,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劉昌仁在其上興建房 屋,從未表示異議,且於辦理地目變更、土地分割時,亦未對 傅元和追究,並同意系爭建物接水、接電,可見傅元和出售系 爭土地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既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建屋,又違約不移轉土地 所有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迄 今始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顯有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縱認 傅元和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劉昌仁,惟就其持有之6分之1應有 部分,應已合法授權劉昌仁使用,被上訴人傅方菱及傅偉宸、 傅家俊既分別為傅元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基於繼承傅元 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彭素娥應①將坐落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 9.44平方公尺及同段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54.63平 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1所示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2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之金額;㈡羅秀筠 應①將坐落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10.58平方公尺及7 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7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給付 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 表3乙欄位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 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770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 傅家嬿、傅葉桂英、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及訴外 人中華民國所共有,788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 、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 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共有;785地號土地為傅方菱 、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中華 民國所共有;其等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
示。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彭素娥係自吳金茂 繼承而取得第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原判 決附圖B1、B2所示土地;羅秀筠則自李煌欣繼承而取得第3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E1、E2示土 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5-67、74-80頁、本院卷一第379-393頁),復經原審赴現 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第68至6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自新 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134-1地號)土地分割 新增者,770地號於87年重測前為134-107地號、788地號為134 -97地號、785地號為134-1地號,原始共有人均為傅元和、傅 元孝、傅元睦、傅元濟、傅元鎧、傅祖慶,各持有應有部分6 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65-274頁、原審卷二第14-17、26-39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傅元和之應有部分權利嗣由傅方菱、傅偉 宸、傅家俊繼受、傅元孝則由傅家嬿、傅葉桂英繼受、傅元睦 由傅芳琳、傅芳球、傅芳琦、傅家盛繼受、傅元濟由傅聖恩、 傅子恩繼受、傅元鎧由傅芳馨、傅祖慶由傅恒立繼受(見原審 卷一第182-189、212-219、236-242頁及本院卷一第269-274頁 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1.查羅秀筠以其配偶李煌欣於66年3月29日向建商林蘇秀鳳購買 第3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李煌欣於105年7 月2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上開權利;彭素娥以其配偶吳金茂委 請林蘇秀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即第4號建物,並委由林蘇秀鳳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暫收據、集合住宅委建契約 書(下稱委建契約)及收據、收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 38、161-162頁、原審卷二第223頁)。惟證人即上開暫收據所 載賣方、委建契約所載承造人之林蘇秀鳳在原審到場證稱:其 於63至66年間均在台北上班,未看過上開暫收據、委建契約, 該收據及委建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1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暫收據、委建契約之形式真 正已有疑問。次查暫收據之內容僅記載房屋標的,並無關於土 地之記載,收條亦僅記載代收房款,並無關於土地之記載,均 不能證明李煌欣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委建契約係記載: 就坐落中興村上番子湖24-27號建造住宅壹戶等詞,惟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於訂約時(68年2月11日)之地號即134-1之記載, 已難認委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至收據雖記載收 到吳金茂所付土地過戶費等內容,惟並無立具收據人之姓名及 簽章,亦難據以認定吳金茂所購買之土地為何筆,以及出賣人 為何人,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及委建契約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另以劉昌仁向傅元和購買系爭土地,再交由建商吳永 德興建系爭建物,並出售或移轉房屋予李煌欣、吳金茂,劉昌 仁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基於劉昌仁合 法占有之接續,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辯,惟被上訴人否認傅 元和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3-569頁),賣主僅 列傅元和,並無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傅元和經 其他共有人授權訂約之文件,自難認僅據該契約書認定傅元和 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證人即劉昌仁之子劉 醇光在本院雖證稱有聽聞劉昌仁告知向傅元和購買土地,但另 證稱:劉昌仁當時係在賣豬肉,沒有做過仲介,劉昌仁沒有利 用該土地建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由傅元和在處理,雖有聽劉 昌仁說要賣土地給建商,但沒辦法肯定有無賣給建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8-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尚難據其證詞認定 傅元和與劉昌仁訂約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更不能證明劉 昌仁有將土地再讓與吳永德或林蘇秀鳳之事實。至證人即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戴錦億在本院到場證稱:無法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之簽名為伊之簽名,伊簽約時 不在場,不知為何會在契約書上列為見證人,劉昌仁有向傅元 和買地,約一分左右,即伊父親本來承租土地種地瓜之範圍, 劉昌仁好像是介紹人,他與傅元和訂約買地,再賣給吳永德蓋 房子,伊有幫吳永德蓋房子,蓋房子時地主沒有表示反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戴錦億既未 於簽約時在場親見親聞,且所述買賣土地之面積亦與契約書所 載不同(按1分地約969.917平方公尺,約293.40坪,與買賣契 約書所載160坪,相差甚大),已難認期其證詞真實可信。況 縱如其所云,亦無從證明劉昌仁或吳永德與林蘇秀鳳間存有何 正當法律關係,則自難據其證詞認定林蘇秀鳳有從劉昌仁或吳 永德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限。上訴人上開舉證既不 足以證明劉昌仁與吳永德間究係介紹人、出名人或買賣關係, 復不能證明林蘇秀鳳何以有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吳金茂 、李煌欣,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劉昌仁合法占有之接續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 交由傅元和占有使用,再由傅元和交由劉昌仁占用,劉昌仁繼
受傅元和而繼續占有,李煌欣、吳金茂及上訴人依續承接劉昌 仁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18條規 定,土地之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 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 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又同法第819條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共有人僅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不得自由處分共有物或設定負擔,其使 用收益共有物,亦不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傅元和並未取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使用系爭土地亦僅能在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縱如上訴人所云,係傅元和將系爭土地全部 交由劉昌仁占有使用,惟依上開說明,傅元和顯將超越其權利 範圍之使用權交付劉昌仁,自屬無權處分,劉昌仁之繼受占用 ,即難認係有權占用,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合法接續占有系爭 土地,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系爭土 地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於土地辦理地 目變更、分割時均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亦同 意系爭建物申請用水用電,可見土地共有人全體有明示或默示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其占有使用云云。惟查:⑴依前所述,劉昌仁與傅元和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全 體共有人明示同意且無任何表明代理之旨之文字。而系爭土地 分割前雖於67年間變更地目,於74年間自134-1地號分割新增 並於87年間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目前之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原審卷一第65、74、77頁、原審卷二第236-239頁),惟 地目變更及地號分割新增之行政作業並非須由全體共有人親自 參與申請及辦理,故尚難僅據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新增地 號,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悉土地遭出賣之事實,上訴人執此 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尚難信 取。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傅元孝、傅元睦、傅元濟、傅元鎧、傅 祖慶曾於74年間對劉昌仁提起刑事竊占、侵占等告訴,並於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由傅元孝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吳金茂、 李煌欣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雖認劉昌仁無故意竊占或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以74年度 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處分書亦認定雙方涉有傅 元和無權出售全部土地之民事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2-83、246 -252頁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74年度議字第591號再議駁回處
分書),並未確認傅元和有權出售全部土地。又傅元孝以吳金 茂、李煌欣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 經原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吳金茂、李煌欣等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6-96、2 53-263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曾表示異議,有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 爭土地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難認有何表 見代理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⑵又系爭建物申請用水及用電,並不須取得其基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業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明確,有該公司函 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395頁),而依台水公司檢送 本院系爭建物第一次申請用水時所附之文件,其中李煌欣申請 所附文件乃舊違章建築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吳金 茂為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同意接水函件,即村長署名之申 請書及鄉長出具之自來水接水證明書(見上卷第206-208頁) ,均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雖上開申請書有關於「隨文附台 電公司收據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房屋位置圖照片各 乙份」等記載,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未附於申請案卷,並無 地號可資判認是否系爭土地,且係影本,而按持有所有權影本 並不當然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尚難僅據上開申請書內載有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逕認定吳金茂就第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 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以其得合法申請用水用電 ,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據,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取得時效、善意占有等抗辯,業經原審於原 判決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⒊第⒋目(原判決第17-2 2頁)說明綦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54條規定,均予引用,不再贅述。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 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已公然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既
容忍建商與建系爭建物,卻違約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並未經合法出售,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次按 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 ,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 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有損 害,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將造成其失去生活上所需依靠之住所,兩造間 之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云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全無 資力取得其他租住之處所,且上訴人羅秀筠目前並未居住於3 號建物,係由其友人居住其內等情,亦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造成利 益極少,損失極大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 ,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101年12月11日起已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1年12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
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永順街16巷、28巷均為狹小巷道,僅能供人及機車通行 ,汽車無法進入,且進出動線不佳,距離湖口火車站車程約20 分鐘、湖口工業區車程約5分鐘、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車程5至 6分鐘;該處屬住宅區,巷弄外大馬路有便利商店,至全聯福 利社車程約5分鐘,至中興國小及中興黃昏市場走路約10分鐘 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51至61頁、第267至第278頁)。則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有 完備生活機能,進入建物之巷弄狹小,建物老舊、環境及居住 品質相對簡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均係作為居家使用, 堪認原審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而永安段770、788、785 地號土地於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 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5年度 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彭素娥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2 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之金額;羅秀筠給付如附表3所 示被上訴人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給付,自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加計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⒊至上訴人抗辯:縱認傅元和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劉昌仁,惟就
其持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應已合法授權劉昌仁使用,被上訴 人傅方菱及傅偉宸、傅家俊既分別為傅元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基於繼承傅元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傅元和有移轉其應有 部分權利予劉昌仁,亦不能證明劉昌仁與林蘇秀鳳間有何得讓 與傅元和應有部分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林蘇秀鳳或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有合法取得傅元和之權利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再者,上訴人雖與林蘇秀鳳訂定買賣契約或委建契約,惟 其標的並未包括爭土地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抗辯得繼承 傅元和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傅方菱、傅偉宸、傅家俊不得 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彭素娥應將占用附圖B1、B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羅秀筠應將占用附圖E1、E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均將 各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素娥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如 附表2甲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金額;羅秀筠給付如 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乙欄位所 示金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1:被上訴人就770、785、7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被上訴人 770地號 788地號 785 地號 1 傅方菱 1/12 1/12 1/12 2 傅家盛 1/24 1/24 - 3 傅芳琳 1/24 1/24 - 4 傅芳琦 1/24 1/24 - 5 傅芳球 1/24 1/24 - 6 傅葉桂英 1/9 1/9 - 7 傅恒立 1/6 1/6 1/6 8 傅芳馨 1/6 1/6 1/6 9 傅家嬿 1/18 1/18 - 10 傅聖恩 - 1/12 1/12 11 傅子恩 - 1/12 1/12 12 傅偉宸 1/24 1/24 1/24 13 傅家俊 1/24 1/24 1/24
附表2:
被上訴人 (甲)(新臺幣)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 (新臺幣)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 傅方菱 (27,692元+4,785 元)× 1/12=2,706 元 (5,682元+982元)× 1/12=555元 900元 傅家盛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琳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琦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球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偉宸 (27,692元+4,785 元)× 1/24=1,353 元 (5,682元+982元)× 1/24=278元 450元 傅家俊 (27,692元+4,785 元)× 1/24=1,353 元 (5,682元+982元)× 1/24=278元 450元 傅恒立 (27,692元+4,785 元)× 1/6 =5,413 元 (5,682元+982元)× 1/6=1,111元 1,810元 傅芳馨 (27,692元+4,785 元)× 1/6 =5,413 元 (5,682元+982元)× 1/6=1,111元 1,810元 傅葉桂英 27,692元× 1/9=3,077元 5,682元× 1/9=631元 1,030元 傅家嬿 27,692元× 1/18=1,538元 5,682元× 1/18=316元 520元 傅聖恩 4,785 元× 1/12=399元 982元× 1/12=82元 140元 傅子恩 4,785 元× 1/12=399元 982元× 1/12=82元 140元
附表3:
被上訴人 (甲)(新臺幣)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新臺幣)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 傅方菱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傅家盛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琳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琦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球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偉宸 (35,625元+5,363 元)× 1/24=1,708 元 (7,309元+1,100元)× 1/24=350元 570元 傅家俊 (35,625元+5,363 元)× 1/24=1,708 元 (7,309元+1,100元)× 1/24=350元 570元 傅恒立 (35,625元+5,363 元)× 1/6=6,831 元 (7,309 元+1,100 元)× 1/6=1,402元 2,300元 傅芳馨 (35,625元+5,363 元)× 1/6=6,831 元 (7,309 元+1,100 元)× 1/6=1,402元 2,300元 傅葉桂英 35,625元× 1/9=3,958元 7,309元× 1/9=812元 1,320元 傅家嬿 35,625元× 1/18=1,979元 7,309元× 1/18=406元 660元 傅聖恩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傅子恩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