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42號
TPHV,103,上易,542,20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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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敦偉律師
潘建儒律師
林彥宏
被 上訴人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為盧 夢珠之繼承人,伊等為盧夢珠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盧明明於98年8月21日辭任遺囑執行人 ,且伊等對被上訴人有遺囑執行人報酬100萬元(包含車馬律 師費)、不當得利債權盧漢鴻盧明明各10萬9,576元、10萬 9,575元,及均自103年1月23日起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03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第103號事件)及裁判費債權4,959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8號,下稱第28號)、2萬8,081元(新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 第99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96號、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下合稱第12號事件)及1萬4,370元(新北地 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下合 稱第22號事件),經抵銷後,伊等毋庸交付被上訴人遺產, 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6-



67頁)。至上訴人對盧瑞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二 第186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盧夢珠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 付遺產與法院再由法院分配,並非金錢債權執行,與上訴人 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裁判費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不同 。上訴人擔任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本應依遺囑或法律規定 分配遺產,依債之性質,不得以其個人對伊之金錢債權相抵 銷,以免有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況上訴人主張之遺囑 執行人報酬,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下稱第75 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下稱第123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1號(下稱第2641號)裁定駁回確 定,且上訴人本得以各該遺產所生孳息抵償,其並無遺囑執 行人報酬可供抵銷;伊否認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人辭任遺囑 執行人,上訴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系爭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 即被上訴人、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盧兆麟彭盧之玲( 盧茲璽以下合稱盧茲璽等3人),各人特留分為15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並有系爭確 定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狀、死亡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87-88 頁、本院卷一第44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遺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裁判 費債權2萬8,081元、1萬4,370元,及受讓楊貝玲對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債權10萬9,576元、10萬9,575元本息及裁判費4,95 9元等債權,自得與其對被上訴人交付遺產債務相抵銷,並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主張以其遺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為抵銷部分: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
(1)上訴人前主張其等經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處理遺產(存款、房地產、金飾、退休金、保險金等)分配事 宜,因被上訴人、盧瑞麟不滿系爭遺囑分配,與盧滋璽無端 對其等興訟,致其等支付開庭交通、律師費用,爰依民法第 545條、第546條及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盧瑞麟、盧茲璽等3人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 下合稱楊貝玲等7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經 原審法院第75號判決、本院第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264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4-14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再以經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審認之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中之100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 2-14頁、卷外家訴影卷第10-14頁之明細表),雖上訴人在本 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其在 本院第123號事件主張者不同,但就上訴人請求楊貝玲等7人 共給付300萬元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0萬元/7部分,既經本 院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依上開說明,基於確 定判決既判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30 0萬元/7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存在。
(2)至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遺囑執行人報酬100萬元超逾上開300 萬元/7部分,業經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300 萬元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重要爭 執,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後,因被上訴人、 盧瑞麟及盧茲璽無端興訟,致其支出交通、律師費用明細, 自得請求300萬元遺囑執行人報酬,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收據及訴訟案件明細表,僅係上訴人與部分繼承人因 繼承所引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與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 務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辦理遺囑執行支出相關存證信函 及國稅局信函等10數封費用及雜支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主張其支出之上開費用,非屬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 為,該訴訟勝敗結果,不及於盧夢珠之繼承人,非屬上訴人 預付或支出執行遺囑執行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



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且本院第28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支出之費用96萬2,41 3元,業由遺產中扣除,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 3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楊貝玲等7人給付30 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取(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卷一 第17頁背面),故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上 訴人並無權推類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及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規定,請求盧夢珠之繼承人給付300萬元之遺囑執行 人報酬等情,此判斷理由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院第123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自仍受上開判斷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開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遺囑執行人報酬100 萬元,抵銷其在系爭執行程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遺產,並據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債權,與 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遺產相抵銷,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具備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及 均屆清償期之要件時,始因一方行使抵銷權,雙方債務在相 等數額同歸消滅。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 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此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無須另取得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為該 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將執行力擴張及 於為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乃因為他人或繼受人 占有標的物,實體法上本即須交還該他人或繼受人,不具固 有利益,欠缺獨立賦予程序保障之必要,為保護債權人之程 序利益,遂認不必另行對占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之強制 執行。此所謂占有人,係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 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及盧瑞麟主張其為盧夢珠之繼承人,並以盧夢珠 之其他繼承人即盧滋璽等3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經系爭 確定判決准許就該判決附表編號6至21之遺產(台北銀行長 安分行存款、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 款、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存款、台 北長安郵局存款、黃金6.55兩,以上存款部分合稱系爭存款 ,並與黃金6.55兩合稱系爭遺產),扣除該判決附表二之管 理費用後,准許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被上訴人為 1/15)分配;至被上訴人及盧瑞麟將上訴人列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之被告部分,則經系爭確定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就此分割 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各 繼承人依分割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均有分得部分,並得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請 求交付其應分得部分之遺產。
3、次查,被上訴人及盧瑞麟以分割遺產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列載繼承人盧茲璽等3人及主張擔任遺囑執行人占有 系爭遺產之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上訴人應交付其等 應分得之遺產,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 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 實係以盧茲璽等3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交付,惟因上訴人基 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保管系爭遺產,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故遺囑執行人占 有有關遺囑之遺產之利益係歸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係為繼承 人之利益占有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為他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 及,被上訴人遂併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交付遺產,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異議其等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 及,業經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 卷二第45-47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0頁),故上訴人 係因其為繼承人之利益占有系爭遺產,始應依系爭確定判決 交付遺產與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確定判決形成法律關係, 而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負有債務,則縱上訴人在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應交付之遺產為金錢,然依其給付義務 性質係為其他繼承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與其為清償自己 債務而給付金錢之義務性質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 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與上訴人以其個人對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不同1節,自屬可取 。基此,上訴人所負為繼承人交付遺產之債務,既與其個人



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應負交付遺產之債務,不得與其對上訴人個人 所負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楊貝玲之 不當得利債權10萬9,576元、10萬9,575元本息(第103號事件 )及裁判費4,959元(第28號事件),及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事件 之裁判費債權2萬8,081元(第12號事件)及1萬4,370元(第22 號事件),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交付遺產之債務相抵銷等 情,因不具抵銷適狀自不生抵銷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之給付已因抵銷而消滅,其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可採。(三)上訴人又主張盧明明於98年間請辭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職務, 自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否認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人辭任。核 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故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之關係密 切,則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辭職,應向繼承人全體為 之。然依上訴人主張之盧明明辭任遺囑執行人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二第23、117頁、卷三第54頁),其收件人僅列被上訴 人、盧瑞麟盧滋璽,上訴人並未證明盧明明已向全體繼承 人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則盧明明雖主張其於98年8月 間已將其保管盧夢珠之物品、文件交付盧漢鴻(見原審卷一 第18頁),仍不能認為其不具管理盧孟珠遺產職務未占有系 爭遺產。況依上訴人所述,盧明明非遺囑執行人未占有系爭 遺產,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救濟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需以判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之訴訟目的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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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