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釔辰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丁燕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8886號、
第23742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丙○○均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 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乙○○於民國102年4月間加入大陸地區 「億家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富公司,址設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負責人:張志民。該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許可,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成為會員後,嗣與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行為負責人,計畫 以非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 與上開投資方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臺 北市○○區○○街0號地下0樓、○○區○○○路0段00號00樓00室、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等處,化名「林造福」、「林智勝 」、「林顧問」、「林老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 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投資說明會,並經由投資人相互介紹 ,向投資人提示億家富公司投資文宣,為該公司招攬會員, 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嗣丙○○於102年5月中 旬投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18萬元,並於 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擔任乙○○之助理,而於上 開期間與乙○○、億家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行為負 責人共同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變質多 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 聯絡,除協助投資人填具「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Yi Jiafu I nvestment Co., Ltd.加盟會員申請書」外,亦協助乙○○向 投資人解說,使投資人成為會員,乙○○、丙○○因此可支領手 續費即所謂key單費用每張200元(乙○○承諾每張key單費用 撥付100元予丙○○),乙○○另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 為報酬。乙○○、丙○○乃向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不特定之 人,宣稱億家富公司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為增大點擊 流量,更快推廣及吸納更多會員,制訂推廣方案,招攬前揭 投資人投資,而以「投資1單位18,000元,每週可領1,200元 ,可領至43,200」(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上)、「每介紹 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元(折合1,200元 )」、「組織獎金,太陽線,介紹0至1人可領5層組織分紅 人民幣30元,介紹2人可領6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4人可 領7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6人領8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 紹8人(或9人)可領9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10人可領12 層分紅人民幣60元」、「快速致富策略:1帶10〈最大獲利值 〉回本試算:第1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人民 幣3300+300×10=6300,本金3600×11=39600;39600/6300=6.
28約七週回本」、「會員福利:享被動分紅,增值享直推對 等分紅100%,間接介紹享組織分紅」、「組織分紅:介紹8 人(或9人)內,台幣120元;介紹10人,12層內台幣240元 」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進行投資,由乙○○、丙○○在現場接待說明及招攬投資,共同 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方式,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使億家富公司在臺灣地區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將款項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乙○○、丙○○後 ,乙○○將之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胞兄林松宏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計30,334,700元(見附表一註2)。又乙○○除留用部分款項 外,再以不詳方式將其餘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設於大陸 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億家富公司指定之 其他帳戶(見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5,147,72 5元(見附表一註3)。
二、案經戊○○、庚○○○、丁○○○○、壬○○告訴(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辛○○、己○○、甲○○、癸○告訴(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90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至55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事實(
見後述),被告乙○○並於歷次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原審卷五第126頁;金上訴卷第291、377頁;本院卷二第16 、61頁);被告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否認犯罪,僅坦 承有幫忙key單、倒茶水等行為,但於本院更審中已坦認全 部犯行(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6、61頁)。以上 任意性自白核與:
㈠戊○○、張萌珈、戴維、壬○○、丁○○○○、甲○○、己○○、辛○○、 庚○○○、癸○等人於警(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61 70號偵查卷第5、91、92、100、101、152至159、176至184 頁;第8886號偵查卷第5至10、75至77頁;第23742號偵查卷 第8至10頁;第4379號偵查卷第35、36頁),以及庚○○○、戊 ○○、甲○○、辛○○、己○○、王培根、丁○○○○、吳麗彤、沈昆益 、徐君強、張涵媗、張惠美、陳利源、黃雪、陳樹棟、鍾蕓 程、黃淑端、廖偉良、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 朱贇霞、黃秋月、何崇添、李培英、王素鳳、吳珠、吳張淑 光、李黃鳳、官秀媚、李雪梅、林利玲、林昀蓁、林信如、 林碧雲、武湘凌、姜陳素梅、胡夏、徐水強、張萌珈、張豪 翔、莊雅雯、莊榮熀、許𥡪萱、振美麗、黃松輝、陳秀香、 陳玉枝、郭美慧、黃莉婷、黃朝燦、黃勤妹、楊玉玲、楊亞 平、雷京、劉佩珍、楊焱蘭、潘玉嬌、蔡源澤、鄭意靜、蕭 凱、陳麗珍、鄭嘉吟、錢驤如、池柳鳳、賴宜鋒、賴昱綸、 薛紹平、謝蕙羽、藍建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原審卷 一第86至116、129至143頁;原審卷二第2至27、89至第117 、161至180、215至233頁;原審卷三第14至34、66至88、13 1至157頁;原審卷四第5至34、108至131、184至204頁;原 審卷五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
㈡並有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 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回本、組織分紅、快速致 富策略、結算方式資料、己○○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手寫予辛○○之匯款帳號、億 家富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乙○○102年1月26日簽立承租臺北 市○○○路0段00號00樓之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WLRA世 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林造福(智勝)」名片、張萌珈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3年6月23日合金太原字 第1030001973號函及所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暨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5月28合金北屯字第103000 1440號函及所檢送林松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
012297號函及所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第3959號偵 查卷第4至19頁;第3960號偵查卷第1至7頁;第3961號偵查 卷第1至5頁;第8886號偵查卷第24至31頁;第23742號偵查 卷第28至34頁;第6170號偵查卷第11、14、59至62、76、93 至95、106至137頁;第4379號偵查卷第4至22頁); ㈢復有甲○○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 員方案及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分紅明細資料、庚○○○庭 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證 人己○○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林淑芬加盟會員申請書、辛○○庭呈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 年8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172號函所附林君侯帳 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7775號函及所 附辛○○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4年8月14日 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580號函及所附庚○○○帳戶自102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9517號函及所附 乙○○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10月15日合金 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851號函及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年1月 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電子檔、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0月13日合金北屯字第1040003093 號函及所附林松宏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10 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3361號函及所附乙○○帳戶自102 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張涵媗 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黃淑端庭呈億家富公 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金額、紅利列表、手寫投資獲利計 算方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王寶富庭呈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石智勛庭呈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李培英庭呈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投資金 額、紅利列表、李黃鳳庭呈億家富公司網站商城招商會員方 案、手寫投資說明文件、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款項列表及 手寫的投資方案說明、盧淑華加盟會員申請書、盧淑惠匯款 單、李雪梅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昀蓁庭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黃士豪存摺交易明細、林碧雲庭呈臺灣銀行 存摺暨交易明細、胡夏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
會員方案內容、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林信如所陳黃士豪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5年6月30日板營字第1051801294號函及所附李黃鳳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7月6日合金樹 林字第1050001993號函及所附黃士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張 豪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 行105年8月3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2827號函及所附張豪翔 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8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436號函及所附自102 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檔、黃松輝 庭呈振美麗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陳玉枝庭呈台新銀行 存摺暨交易明細、黃莉婷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 、黃朝燦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楊玉玲庭呈臺 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楊焱蘭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 請書、雷京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 易明細、劉佩珍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暨交易明細、黃勤妹所陳 楊亞平存摺及交易明細、賴昱綸庭呈交易明細、蕭凱庭呈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蔡源澤庭呈億家富投資有限公 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潘玉嬌所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08號 函暨所提供蕭凱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交易 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年1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26 66號函暨提供整批轉帳交易明細、乙○○所呈億家富公司考察 照片、中國農業銀行福建分行南平建陽市支行城關分理處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被告自承參與億家富公 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卷一第120至127、146至155、175至188頁;原審卷二第42 至68、129至131、189至204、243至270頁;原審卷三第42至 52、56至62、100、103至109、164至171頁;原審卷四第44 至95、98、99、140至142、151、153至163、168、171至177 、211至212頁;原審卷五第7至40、63至77頁;原審銀行函 覆資料卷一至卷三)等件在卷可佐。
㈣關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投資事實,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記載丁○○○○之投資金額為54,600元、18,000元、108,0 00元、90,000元、72,800元、18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合計525,400元,但依被告乙○○自提資料,丁○○○○實 際上投資29單位,金額合計522,000元(18,000×29),key 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319至323)。又被告乙○○以1 2萬元與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8886號偵
查卷第45頁)。
⒉起訴書記載張萌珈之投資金額為198,000元、198,000元、396 ,000元、1,18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合計1,98 0,000元,有匯款單據附卷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93至95 頁),並與被告自提資料相符(附表一編號250至263)。 ⒊起訴書記載陳雪梅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被告乙○○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其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 第107頁背面)。依本件投資每單位18,000元計算,陳雪梅 應係投資2單位即36,000元,key單費則為400元(附表一編 號719;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後述)。 ⒋起訴書記載李培英之投資金額為364,000元、182,000元、145 ,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合計691,600元,核與 李培英證稱其投資總額為600,600元(原審卷二第217頁)一 節不符。本院審酌李培英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其他投資 金額(原審卷二第219頁),爰依被告乙○○自提資料認定李 培英之投資金額為72萬元,key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 號95至104)。
⒌起訴書記載陳麗珍之投資金額為4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 5),固有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頁)。惟依陳麗珍及其子蕭凱 、被告乙○○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足認陳麗珍之投資金額非僅40萬元,並以蕭凱之帳戶收受配 息;參以被告乙○○自提資料,爰認定陳麗珍、蕭凱之投資金 額為1,242,000元(附表一編號400、629至633)。 ⒍起訴書記載林彩締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 8),有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參以被告乙○○自提資 料記載林彩締投資11單位、投資金額為198,000元(18,000× 11),則 key單費應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156,原判決漏 未認定key單費)。又被告乙○○已匯回20萬元予林彩締(附 表一編號157),爰認已全部償還。
⒎起訴書記載潘玉嬌之投資金額為19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9),固有林松宏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佐(第6170號偵查卷第115頁);惟依潘玉嬌、被告乙○○之 證(供)述內容(原審卷四第109至114頁),佐以被告乙○○ 自提資料,足認潘玉嬌投資22單位,投資金額應為396,000 元(18,000×22),key單費則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571至 577)。
⒏起訴書記載黃松輝之投資金額為91,000元、91,000元(起訴
書附表編號20、21),合計182,000元;惟依黃松輝及其妻 振美麗、被告乙○○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三第112至138 頁),足認黃松輝之投資金額非僅182,000元,並以振美麗 之帳戶收受配息;參以被告乙○○自提資料,爰認定黃松輝、 振美麗投資113單位,投資金額為2,034,000元(18,000×113 ;附表一編號213至218)。
⒐起訴書記載林利玲之投資金額為382,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22),有林松宏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 (第6170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核與林利玲、被告乙○○ 之證(供)述內容(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相符;參以被告 乙○○自提資料,爰認定林利玲投資21單位,投資金額為378, 000元(18,000×21),key單費則為4,200元(原判決誤載為 4,000元;附表一編號137至140)。 ⒑起訴書記載辛○○之投資金額為18,200元、163,500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23、24),合計181,700元,投資10單位,有加盟 會員申請書可參(第3960號偵查卷第5、6頁),依投資10單 位計算之投資金額為180,000元(18,000×10),key單費則 為1,700元(附表一編號472、473,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有 誤)。又被告乙○○以10萬元與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03頁)。
⒒起訴書記載戊○○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25 ),但戊○○實際上投資11單位,有加盟會員申請書可參(第 6170號偵查卷第11頁),投資金額應為198,000元(18,000× 11),key單費則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338)。又被告乙○ ○以20萬元與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 偵查卷第46頁)。
⒓起訴書記載壬○○之投資金額為145,600元、182,000元(起訴 書附表編號26、27),合計327,600元,但壬○○實際上投資1 8單位,金額合計324,000元(18,000×18),key單費則為3, 600元(附表一編號676)。又被告乙○○以12萬元與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8886號偵查卷第47頁)。 ⒔起訴書記載庚○○○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36,400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28、29),合計72,800元,但庚○○○自稱交付現金 ,並無匯款紀錄,亦未提出加盟會員申請書以供核對,本於 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乙○○自提資料認定投資金額為54 ,000元,key單費則為600元(附表一編號378至380)。又被 告2人係以2萬元與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2 3742號偵查卷第26頁),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應予 更正。
⒕起訴書記載己○○之投資金額為54,600元、109,200元、36,4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2),合計200,200元。但依被告 自提資料,己○○投資22單位,投資金額應為396,000元(18, 000×22),key單費依此計算則為4,400元,合計400,400元 (附表一編號369至372),核與己○○於原審證述之交付金錢 總額相符(原審卷一第136頁)。又被告乙○○以20萬元與己○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卷第104頁) 。
⒖起訴書記載甲○○之投資金額為36,400元、127,400元、18,2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5),合計182,000元,但甲○○實 際上投資10單位,有加盟會員申請書在卷可參(第3961號偵 查卷第3至5頁),投資金額應為180,000元(18,000×10), key單費則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70、71)。又被告乙○○以 10萬元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第6170號偵查 卷第105頁)。
⒗被告乙○○雖於原審自行陳報癸○投資億家富公司22個單位,合 計396,000元(原審卷五第66頁;原判決附表一第41頁), 但癸○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投資金額計690,800元(第43 79號偵查卷第2頁),核與卷附億家富公司加盟申請書記載 癸○先後於102年6月17日、26日、27日投資億家富公司6單位 (109,200元)、5單位(90,800元)、11單位(20萬元)、 2單位(36,200元)、4單位(72,600元)、10單位(182,00 0元),合計690,800元(同上卷第17至22頁)等情相符,癸 ○並於本院證稱:key單費會有折扣,投資金額(含key單費 )應為690,800元,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總金額691,200元,應 該是當時講錯(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等情明確,被告2人 對此均表示無見(本院卷二第21頁)。爰依前述加盟申請書 之記載,認定癸○投資38個單位,投資金額計684,000元(18 ,000×38),key單費則為6,800元(690,800-684,000)(附 表一編號71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11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癸○之投資金額計691,200元, 應予更正。
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外之其他投資事實,相關認定證 據及理由,均見附表一所示(原判決漏未認定起訴書附表編 號16、17所示朱浩鈞、王碧珠投資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乙○○忙不過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協 助key單,乙○○並未將key單費給我,我沒有負責講解,也沒 有介紹他人參加,且不負責公司決策監督及執行,收款後對 於乙○○後續款項處理亦不知情,我與乙○○並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供稱:丙○○是投資人,也是我個人助理,偶爾會幫 我代收投資人之加盟款項(第6170號偵查卷第74、82頁), 被告丙○○並自承:我是貪車馬費,每件案子抽100元,就當 作key單(指會員申請書)的服務費;手寫後再打到大陸的 官方網站;兩個辦事處我看哪裡需要我幫忙就會去支援;我 有在那邊接待會員;我是乙○○請的,100元的費用應該算是 他給我論件計酬的工資(617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84 、172、187頁背面);我有幫乙○○key單、打掃、倒茶水、 跟客戶聊天,乙○○忙不過來時,有幫忙點鈔;有閒暇在辦公 室內,即會幫忙繕打電腦單,並收取投資款項,賺取微薄收 入;key單就是協助億家富公司的會員電腦註冊;有經驗分 享(金上訴卷第236、237、266、267頁;原審卷一第24、25 、115頁背面)等語。而被告丙○○非僅協助代為收取投資人 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 書、key單,尚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並招覽會員投資之事 實,亦據庚○○○、戊○○、甲○○、辛○○、己○○、王培根、沈昆 益、黃雪、鍾蕓程、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何 崇添、李雪梅、胡夏、陳秀香、黃莉婷、黃勤妹、潘玉嬌於 原審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丙○○亦有投資億家富公司,對於億 家富公司以「投資1單位18,000元,每週可領1,200元,可領 至43,200」(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上之利息)、「每介紹 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元(折合1,200元 )」、「快速致富策略:1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 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人民幣3300+300×10=6 300,本金3600×11=39600;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 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知之甚詳,而其所 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向投 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本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為自與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黃唯綱、莊榮熀,擬證明其於 本案僅有協助key單,並未有招攬之舉。經查: ⑴黃唯綱雖證稱:乙○○說想找一個人來幫他key單,我知道丙○○ 是單親媽媽想要賺錢,所以介紹丙○○讓乙○○認識,至於後續 我就不知道,之後有去過一、二次,有時看到乙○○在那邊, 丙○○看過一次,丙○○當時坐在電腦前面處理資料(金上訴卷 第348至350頁)。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我是透過林秀玲 認識乙○○;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是第一次投資,就常常去忠孝 東路1段那邊,懷寧街我也有去過,主要是去了解億家富公
司有沒有最新的資訊,我常去所以乙○○看我是單親媽媽,他 因為忙起來時看我要不要去幫忙,所以我有空才過去(原審 卷一第24頁),則被告丙○○究係何故前去被告乙○○處工作一 節,被告丙○○與黃唯綱所述,顯有不同。況依黃唯綱所述, 其僅去過一、二次,且停留時間十分短暫,並非整天於該址 進出,則黃唯綱之證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
⑵又莊榮熀證稱:乙○○介紹億家富公司案子,我經常留在億家富 公司,想多賺一點,一方面也會怕所以在那邊多了解,我看 到丙○○就是坐在電腦前面key單,打掃環境,有朋友來招呼 ,沒有看到丙○○向在場的人介紹或說明億家富公司等語,似 表丙○○未曾在現場介紹億家富公司投資案;然莊榮熀亦坦言 :我是經由朋友告知乙○○有一個案件,朋友要我去找林顧問 及胡小姐,我是到億家富公司時認識丙○○,當時丙○○、乙○○ 一個人一個座位,兩個人的桌上有筆電,有看過丙○○代收款 項後轉交予乙○○(金上訴卷第354至358頁)等語。但被告丙 ○○若僅係偶爾前往單純協助乙○○key單,何以於他人向莊榮 熀介紹之際,會特別強調去找「胡小姐」?且被告丙○○於億 家富公司非但有固定座位,甚而尚會協助乙○○經手財務,足 徵被告丙○○非如其所述僅係閒暇時協助乙○○key單自明。 ㈥以上堪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採信。又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其參與本案起迄時間之 說詞,前後不一(第6170號偵查卷第84頁;金上訴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嗣於本院供稱其自102年5月中旬 起幫忙乙○○key單,做到約6月底或7月上旬(本院卷二第62 頁);參以被告乙○○供稱丙○○是從102年5月中旬做到同年6 月底(本院卷第62頁)等情,爰從有利被告丙○○而認定其參 與本案期間為102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起訴書記載 被告丙○○參與期間係102年4月起至6月間(見起訴書第2頁) ,容有誤認。
二、本案屬銀行法禁止之違法吸金行為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億家富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 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觀之中央銀行全球 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355%(本院卷一第119頁), 但億家富公司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1單位18,000元,每 週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00%以 上)、每介紹1人投資,每週所獲利潤另可加計1200元、並 另有組織分紅獎金,投資1帶10,約7週回本,非但遠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 銀行之被告2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2人以投資為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被告乙○○雖數度辯稱其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並未保 證還本,投資人均瞭解有一定風險,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符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 為之,均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
不待贅言,縱未特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 制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被告2人向投資人提供或介紹之億家富公 司投資方案內容有「約7週回本」、「回本後建議最多反投 獲利50%淨賺50%以上」、「週領快、回本快」等字句,此有 上揭投資方案書面資料為證,堪認被告2人收受投資人款項 時,已有日後返還本金之合意甚明。
㈢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 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 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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