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9年度,22號
TPHM,109,重上更四,2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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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同 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 彥(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負責人,被告 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 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路000號,已於民國99年12 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公司 (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 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 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公司)及該等公司 負責人錢秀鳳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 佳君盜刻該3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 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用以 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 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 由歐美德等3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月25 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 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公司、錢



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委託代 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 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員鍾 佳君之證述、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之證述、附表 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 約書共23份、Andy Chung(即鍾佳君)於97年4月11日寄送 給Amanda(即錢秀鳳)之電子郵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 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 )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辯稱:對於這些合約是鍾佳君未經歐美德等3家 公司以及錢秀鳳、錢漢波的同意而製作的,我沒有意見,但 我並沒有指示鍾佳君去偽造這些合約,我並不知道她有做這 些事情,她沒有告訴我她要這樣處理,也沒有向我報告過, 給付佣金及處理合約都不是我當時的工作範圍,我的工作是 在臺中管理公司產品的生產,財務及業務都是董事長李文彥 直接負責,鍾佳君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在 94年間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亦無在97年間行使偽造之合約 ,本案僅有證人鍾佳君單一的指述為證據,但鍾佳君的證述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供述、相關物證並不符合,不能僅 以證人鍾佳君單一的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依無罪 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以106年度上蒞字第6315號補充 理由書及當庭以言詞將起訴被告偽造之合約書共23份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6重上更㈡卷第117至119頁、第127頁 ),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附表所示合約書為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 明。
 ㈡被告原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曾未經歐 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同意而盜刻該3公司印文 及代表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文(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 在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同泰公司並於97年6月25日以(97 )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 嗣歐美德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 函補正說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鍾佳君、孫志 勇、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 、第113頁反面至116頁),並有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 )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 09700001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8他3066卷第38至42頁、 國稅局附件資料卷<外放>第4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關於偽造製作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間合約書之經過,證 人鍾佳君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 間之合約,係因歐美德公司有利用其他公司帳戶供佣金入帳 之情形,其簽立請款單由財務部門付款時,財務部門屢查詢 匯款對象與合約當事人不一之原因,故其經董事長李文彥及 副董事長李遠智同意,製妥本件合約,以利財務入帳等語( 見99偵31673卷第163至167頁);而觀諸本件合約簽約日期 、期限均在94年間,且同泰公司94年度應付予歐美德等3公 司之佣金,亦均於當年間付訖,有卷附同泰公司匯款憑證( 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130至206頁)、94年9月7日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94年2月2日上海商銀匯款回條、94年3月7日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94年4月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1月6日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4年5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05年 6月6日EDI電子轉帳明細、同泰公司9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 日之內部佣金給付明細表、樣品收發狀況及收款明細表、同 泰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同泰公司轉帳傳票、EDI電子轉 帳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歷次佣金匯款憑證彙整表 (見102上訴2257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是依證人鍾佳君 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合約應係94年間,同泰公司支付佣金前 所製作。嗣鍾佳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歐美德公司林先生



(按指孫志勇)常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同泰公司內部財 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支付佣金予歐美德公司,需要對方 配合簽約,故請被告幫忙催促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 走廊外吸菸區,其請教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即以電話與林先 生聯絡,表示同泰公司遭國稅局查帳,通話完畢後,被告即 告知「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歐美德公司是仲介生意進來的代理 商,我們每給個月要定期支付佣金給歐美德公司,當時同泰 公司是興櫃公司,我們財務那邊也會送到會計室稽核,需要 補一些文件,為何有這個匯款可是沒有對應的合約,我記憶 中我這邊只有對副董事長(即被告),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 方,我在旁邊,他就說對方請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有這個合 約產生,我有印象財務主管跟我講,業務端這邊有支付佣金 出去,可是沒有相關合約支持的時候,我有請副董催促,得 到的答案是對方叫我們自行處理等語(見102上訴2257卷二 第124反面至125頁反面)。而本件合約之製作,若係配合同 泰公司財務部給付佣金之需,其時間應在94年間,若為因應 國稅局97年查帳之要求,則時間應於97年間。則綜觀證人鍾 佳君於偵、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指示其製作本件合約 之原因、時間,前後顯有不一。
 ㈣證人鍾佳君於原審之證述雖以本件合約,係97年間為應付國 稅局查稅,而依被告指示所製作云云。然證人即撰擬同泰公 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檢送合約函文之 同泰公司財務協理黎俊仁於本院前審證稱:這個案子是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的函,所要的資料就是我們公司 佣金支出的憑證,這些資料都是放在會計部,我們有分類存 檔,我們就從會計部調出存檔的合約書擬稿,最後發函給國 稅局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31至232頁);另同泰公 司總經理陳振華亦於本院前審證述:依同泰公司規定所提出 ,關於本件合約之用印申請書,其於94年1月20日簽署時, 所含之附件確包括本件合約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26 至227頁),且觀諸卷附該用印申請書,其上承辦與各會辦 、核准人員批註之日期,亦確均於94年1月間;再者,辦理 同泰公司94年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區耀軍、副簽會計師顏幸福 亦於本院前審一致證稱依財報、財簽相關規則,公司支付佣 金須有佣金合約等支付憑證,其查核時,若無相關資料,均 請公司提出,否則即予剔除等語(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63 至264頁、第225頁)。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合約之製作時間 應係於94年間,即不可能如證人鍾佳君所言,迄97年間為應 付稅捐單位之調查,始由被告指示其製作。則證人鍾佳君



述被告以電話向歐美德公司林先生說明遭國稅局查帳,被告 通話後,即告知鍾佳君林先生囑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一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義。
 ㈤證人即時任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鍾佳君曾向其反映,歐美德公司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 國內,造成歷次更新附約需重新用印之困擾,且林先生曾以 無法配合頻繁用印之需求,對鍾佳君表示要同泰公司自行處 理等情,其乃建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嗣據鍾佳君告知 ,已由被告以電話與林先生洽商,林先生亦回覆被告,合約 之事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99偵31673卷第223至225 頁,原審卷第146至152頁),可知其自鍾佳君處獲知之訊息 ,被告應鍾佳君要求而出面與孫志勇洽商簽訂合約,係為解 決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間附約用印之事,核與鍾佳君證述 係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之需云云,亦不相符。另依證人即歐美 德等公司之業務孫志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成立這 3家公司,每一家有每一家的客戶別,同泰公司也是依照這3 家公司的客戶別,如果有做成功,被告要給付給我佣金,我 會告訴被告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但我與同泰公司的交易過 程中,沒有簽過任何合約,我從來沒有跟鍾佳君談過要簽合 約的事情,我跟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未曾跟我提過因為公 司內部財務部要出帳,所以需要跟我簽約,被告也沒有提過 他有授權鍾佳君跟我處理合約的事情,被告或同泰公司的人 沒有跟我表示過因為雙方交易,在公司的帳目上或報帳上需 要有相關的文書來證明交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鍾佳君證稱 因需要孫志勇方面配合簽約,故曾請被告幫忙催促孫志勇, 及有一次在公司走廊外吸菸區,被告曾以電話與孫志勇聯絡 確認合約事宜等情,亦均不相合而顯有出入。
 ㈥又時任同泰公司之總機、業務助理及會計助理之王怡珮,於 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在同泰公司於93年4月至6月擔任總機 ,93年6月到95年5月是總機加業務助理,95年6月到99年是 會計助理,同泰公司的員工不會請我代刻印章,員工要刻印 章是自己打去刻印店說要刻什麼章,若我有去寄信就是我拿 ,不然就是老闆,我沒有收過或拿過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 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的印章,並指鍾佳君稱請總 機小姐去刻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 錢漢波之印章等情並非事實(見108重上更三30卷第219至22 2頁),核與證人鍾佳君所稱接獲被告指示後,即囑同泰公 司總機小姐前往刻製歐美德等3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持 以製作本件合約等情(見99偵31673卷第166頁,原審卷第11



5頁反面至116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5頁反面),亦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鍾佳君所為獲被告指示後委請公司總機小 姐刻製印章持以製作本件合約之證言,或前後兩相歧異矛盾 ,或與上開諸多事證互有扞格,難謂無瑕疵可指。 ㈦證人鍾佳君雖稱依被告指示刻製印章後製作合約書,然亦始 終陳稱:這些契約做好後我沒有給李遠智看過;被告沒有跟 我講要我去把合約製作出來,沒有叫我去刻歐美德等3家公 司的印章,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轉告說林先生要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問題的起源是我們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當作依 據,所以我們要自己把依據弄出來;這些合約製作出來之前 或製作完以後,我沒有告訴被告或與其討論內容,印象中製 作完畢之後沒有拿給被告審閱或批准等語(見99偵31673卷 第167頁,101訴84卷第117、120頁,102上訴2257卷二第126 至128頁),而指並未與被告討論或交被告審閱合約內容, 合約製作完成後更未交付被告觀看及批核。此與同泰公司97 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文(提供偽造之合 約書予國稅局查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黎俊仁證稱:這個函 從我擬稿到發文的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經當時董事長李文 彥簽核後就發文出去(見106重上更二32卷第231至232頁) 、證人陳振華證稱:依照公司當時管理組織章程,被告在同 泰公司用印申請過程中不是屬於要被知會的人等語(106重 上更二32卷第227頁),堪認相符。證人鍾佳君於歷審既均 直陳被告始終未曾出言要求其製作本件合約,或刻製歐美德 等3家公司印章,其指稱受被告指示而製作本件合約書,所 憑無非以被告曾向其表示「就是把它做出來就對了」、「林 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其即自行認知可以自己製作合約書 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所謂「就是把它做出來就對了」、「 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究僅單純指示鍾佳君應另自 行設法完成所需文件,或寓有指示鍾佳君自行刻製歐美德等 3家公司之大、小章並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製作合約書之 意,依證人鍾佳君之證述情節以觀,實不明確。又鍾佳君就 製作合約書及製作完成呈請簽核之過程,既均未與被告確認 或交其閱覽用印,則鍾佳君是否可能因自行錯誤理解,或出 於個人主觀片面解讀,因而認被告已獲得歐美德公司授權, 或認已受被告指示而刻製印章製作合約書,亦容有疑義;反 之,被告是否具有指示鍾佳君偽造合約書之意,即難遽予論 斷。  
五、綜上所述,證人鍾佳君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製作合約書,或 係自行揣測被告之意而逕以製作合約方式便宜行事,尚難予 以斷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其供述有上開與事實



不合及失之片面認知之瑕疵可指,被告否認指示鍾佳君犯罪 之辯解,則有證人陳振華、黎俊仁等人之證詞及同泰公司94 年1月21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 (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可憑,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自不能僅憑證人鍾佳君之單一證述及告訴人歐美德等公司指 訴其等名義之合約書係屬偽造之客觀事實,即予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 極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歐美德等3公司合約書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勾稽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各次偽造合約書行 為論以接續犯一罪為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 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為不當,則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後段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 合約期限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1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號1、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7-78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4/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六、附表編號2、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76頁,一式二份) 3 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10/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七、附表編號3、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6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1001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4,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2頁) 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2005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5、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9頁) 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322008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6、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7頁) 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另議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7、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4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8、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K(P4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九、附表編號9、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7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0、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69)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1、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8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D(P10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2、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7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3、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6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84)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4、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5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8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5、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102)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6、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1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7、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8、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1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2)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8)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2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76頁,一式二份) 2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105)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告證八、附表編號19、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及錢秀鳳印文5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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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力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