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HM,109,聲再更一,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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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判決人之配偶 陳家榛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張雅婷律師
受 判 決 人 陳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家榛為受判決 人陳誌全之配偶,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其為陳誌全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聲請程 序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為陳誌全於民國95年12月間, 係案外人吳峯賢之小弟,其當時因受吳峯賢之指示,乃於95 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將吳峯賢先前所購買、寄放在其住 處之系爭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205.8公克),攜至新竹縣 竹北市新泰路之「濃來買」檳榔攤,欲交還吳峯賢時,而遭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查獲。對於系爭愷他命之 歸屬,原潛逃國外之吳峯賢已於105年1月20日投案返國,現 並在監服刑,其已出具自白書表明系爭愷他命為其所有,因 陳誌全於本案案發之初,懼怕吳峯賢報復,致不敢說明實情 ,則系爭毒品是否為陳誌全所有?抑或陳誌全僅係代吳峯賢 短暫持有?攸關陳誌全之是否獲判無罪。上開自白書,係於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吳峯賢目前亦在監服刑,已無不能傳



喚到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 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 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查,原判決係以:陳誌全對於系爭扣案之愷他命5包,係其於 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新台幣15萬元之價格 購得後,藏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嗣於95年12月19 日下午4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及磅秤、分裝袋等物,至「濃 來買」檳榔攤時,而為警查獲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自承在卷,並有查獲之警員賴英門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所書寫之偵查報告、95年12月19日搜索職務報 告書暨所附「濃來買」檳榔攤照片、「+8電動王」照片、「 濃來買」檳榔攤現場圖、扣案之系爭愷他命5包、磅秤1台、 分裝袋404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2日 管檢字第0950007388號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用戶基本資料彙總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而認陳誌全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原判決固以陳誌全上訴至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愷他 命係其大哥吳峯賢所有寄放,查獲當天係吳峯賢致電說要將 毒品撤掉,才會系爭毒品攜至「濃來買」檳榔攤想要還給吳 峯賢云云,悉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有不一致,已 難盡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愷他命為吳峯賢所寄放,其 辯解要屬空言,而認難以憑採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吳峯 賢出具之自白書,吳峯賢表明系爭愷他命係其購買後委託陳 誌全帶回放置乙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參(見108聲再408號 卷第33、34頁),該自白書雖未載明書寫日期,但從其內敘 及其係105年1月20日投案返國後,經由親友口中,始得知陳 誌全此案,並記載其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等節觀之,可知 該自白書應係在原判決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 據,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該份自白書乙



情,互核相符。而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自白書所述內容,如果 屬實,則陳誌全所為是否仍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 命?即非無疑,並足認陳誌全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之 可能性存在。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吳峯賢書 立之自白書,並聲請傳喚吳峯賢作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 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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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