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02號
TPHM,109,聲再,30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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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108年度勞安上易2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博文(下稱再審聲請人)為告訴 人張英強之僱用人,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尚佳 公司之間,再審聲請人未將工程再承攬給他人,再審聲請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再審聲請人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再審聲請人承包 本案工程並命其僱用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自應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現場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再 審聲請人就此顯有過失。惟原確定判決對有再審聲請人之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審酌,顯有依法再審之事由。
 ㈡參諸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鄭博文,其與鄭 博文沒有關係,其在尚佳公司從事之鐵皮屋工作與鄭博文有 關,之前其確實不認識,其是因為孫嘉宏來找其跟戴士鴻去 工作,其才知道鄭博文這個,所以其剛剛回答不認識。其當 時沒有健保局資料可以證明鄭博文是其雇主,在事故發生前 ,其沒有看過鄭博文,也沒有跟鄭博文通過電話等語,有10 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可參,可見再審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告訴 人,其與告訴人之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並非告訴人之雇主 。嗣告訴人證稱:是孫嘉宏找戴士鴻,然後戴士鴻來找其做 這個工程等語,可證本件係戴士鴻僱請告訴人來施作工程, 並非再審聲請人找告訴人來施作工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 請人是否為告訴人之雇主一節未予查明,即認定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顯有重大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且其於事發當天並未在場,其之 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其並未承包本案工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再審聲請人不 應負過失責任:
 ①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揮告訴人前往尚佳公司廠房屋頂施作鐵皮 浪板更換工作,本件係由戴士鴻覓得告訴人到場施作,再審 聲請人於事發當日沒有去尚佳公司,自不可能負責工地之現 場管理。且再審聲請人之專長為水電而非鐵工,無從對告訴 人為指揮監督,此情已有多人證明,且告訴人亦不爭執,足 見再審聲請人不可能就本件施工為指揮監督,自無法由其承 認指揮監督施工不當或過失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上 情,率予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戴士鴻之證述而認定再審聲請人 有罪,實有重大違誤。
 ②再本件告訴人非再審聲請人雇用之勞工,渠等並未簽訂勞動 契約,亦未約定工作內容、薪資計算之方式,是勞動檢查報 告顯係誤認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雇主,要與事實不符。實 則尚佳公司負責人李沈瑞珍只有詢問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人可 施作本件廠房屋頂更換工程,再審聲請人即去詢問孫嘉宏, 孫嘉宏建議再審聲請人去問戴士鴻,再審聲請人詢問戴士鴻 後,伊說可以施作此工程,然因戴士鴻不知尚佳公司位於何 處,再審聲請人方帶戴士鴻前去尚佳公司之工地現場,使伊 瞭解伊欲承包之工程所在,並使伊認識尚佳公司負責人李沈 瑞珍。嗣戴士鴻手寫載明工資包含材料費總計為4萬3,000元 之估價單予再審聲請人轉交給尚佳公司,又嗣因材料由尚佳 公司提供,再審聲請人再詢問戴士鴻施工人數為3至4人後, 由再審聲請人替戴士鴻重寫4萬1,000元之估價單交予尚佳公 司經同意後,由戴士鴻以此價格承包本件工程。 ③再參告訴人證稱:其知道戴士鴻手寫那張估價單是交給鄭博 文,因為是鄭博文戴士鴻去估價的,因為孫嘉宏跟戴士鴻鄭博文是做天車的,鐵工他不懂,孫嘉宏是做鐵工的,戴 士鴻有跟其提到薪資報酬,其在外面工作一天就是2,300至2 ,500元,甚至還有更高的,其是和戴士鴻一起做的,所以渠 等都知道要先做哪裡,是戴士鴻通知其要去施工,其是和戴 士鴻孫嘉宏開一部車前往等語,可證戴士鴻於施工前有去 現場估價,戴士鴻並出具107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41頁之手 寫估價單予尚佳公司,告訴人係由戴士鴻僱用,渠等並約定 薪資報酬,足見工程係由戴士鴻承包,伊為告訴人之雇主, 再審聲請人僅係居間介紹戴士鴻承包本件工程。 ④再因再審聲請人並非承攬本件工程之人,是於事發當日其並 未在現場,亦不知戴士鴻帶同何人前去施工,沒想到告訴人 竟因而受傷。告訴人與戴士鴻孫嘉宏皆為好友,告訴人亦 知戴士鴻沒錢,其就算對戴士鴻提告亦拿不到賠償金,其才



會與戴士鴻串通,一致供稱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僱主,並 要求再審聲請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⑤告訴人受傷後,戴士鴻即不去尚佳公司現場施作工程,尚佳 公司負責人李沈瑞珍戴士鴻延宕施工,經詢問再審聲請人 後,方由再審聲請人轉介王昌明將本件工程施作完畢,由此 可知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承攬本件工程。
 ⑥本件戴士鴻孫嘉宏、告訴人等3人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早上 到場施工時,再審聲請人並未在場,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無 法預見施工現場存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之危險,亦無從注意渠 等安全防護設備完善與否,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再審聲請 人並無過失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
 ⑦再據證人潘明益109年4月29日證述,可知證人潘明益於本件 事發時擔任尚佳公司廠長,告訴人、戴士鴻孫嘉宏於106 年7月12日至尚佳公司廠房時,證人潘明益並不知情,其曾 詢問戴士鴻要做什麼,戴士鴻答以放工具而已,事發後始知 告訴人自梯子上掉下來。戴士鴻等人並未告知證人潘明益當 天要施作鐵皮屋頂工程,亦未向證人潘明益借梯子,且尚佳 公司施工現場亦無梯子,足證戴士鴻等人於106年7月12日施 工前並未告知證人潘明益即自行放置物品、弄來梯子、告訴 人強行攀爬梯子,且再審聲請人於施工當天並未在現場,因 此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無法預見施工現 場存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之危險,亦無從注意渠等安全防護設 備完善與否,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可 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⑧另據證人李沈瑞珍109年4月29日證述可知其係請戴士鴻估價 ,其清楚知悉再審聲請人是做吊車修理,不會做鐵皮,工資 是戴士鴻開的,僅係委由代為接洽之再審聲請人帶回估價單 ,施作及材料部分有分開,106年7月12日時,證人李沈瑞珍 並未看到戴士鴻帶人進來施工,渠等當日來施工並未與證人 李沈瑞珍潘明益約好,因此當日尚佳公司並未停工,足證 尚佳公司係委由再審聲請人找人來施工,該工程並非由再審 聲請人承攬,且再審聲請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亦未到場 ,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加 審酌,即對其論罪科刑,顯屬誤判,原確定判決仍有諸多點 未釐清,且對於上開所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而上開 證據無須另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構成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犯行,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告訴人、證人戴士鴻孫嘉宏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 12月7日、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7年2月6日勞職北1字第1070050999號函暨所附「承 攬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事 業單位鄭博文所僱勞工張英強發生墜落災害受傷之案情資料 」、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16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258 號函及108年6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等證據綜 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復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 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再審聲請 人並無過失,未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業已明確論析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參酌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再審 聲請人係告訴人之僱用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再審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因而再審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等情,均論證綦詳,且就再審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之理由亦已指駁在卷。再審聲請人雖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明益、李



沈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上開筆錄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再審 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於審理時所執之辯解再事爭執,或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所不當,其徒憑己意,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復 事爭執,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是再審聲請人徒以前揭意旨 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暨原確定判決 之說明,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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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