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70號
TPHM,109,聲再,2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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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灯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
39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灯富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係依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余金福指摘因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毆打而引起重傷害,惟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22日入院 護理評估報告、104年5月24日出院護理評估報告已分別記載 告訴人「一個月前工作撞傷左眼水晶體脫位,外院看過建議 轉診,入院手術」等語,顯然告訴人已承認其重傷害結果係 來自於工作撞傷,而與聲請人無關。且互毆當天之診斷並未 記載「左眼水晶體脫位」,告訴人翌日仍照常上班,故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並非與聲請人互毆所引起,足認聲請人有應 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為之科刑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9度台上字第218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 而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本件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判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內容以觀,雖僅記載最高法院程序判決之案號,而 未敘明本院實體判決之案號,惟其聲請意旨既同時檢附本院 、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應認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 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 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 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 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 損告訴人視能之重傷害故意與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 眼角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握拳瞬間重擊他人眼角,將可能波 及眼部,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仍於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3 0分許,徒手握拳揮擊告訴人配戴護目鏡之左、右眼角位置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等傷害 ,經先後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重減損一目視 能,因而涉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對於 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水晶體移位之重傷害結 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 定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3頁第9行、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 第1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 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以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9



29號函所附之104年5月22日入院護理評估、同年月24日出院 護理評估(證物一)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確 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偵字卷第98、100頁),且 於本院上訴審107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上訴審卷第32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林口長庚 醫院104年10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929號函所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含104年5月22日入院護理評估、同年月24日 出院護理評估)後,認上開函文所載之病情說明較為可採,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 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5行、倒數第1 3行至倒數第7行)。聲請意旨所舉之入、出院護理評估既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與前 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㈢徵諸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余金福在工作,是蹲著,我 就走過去,問他為何要害我沒有工作,我就先出手往余金福 臉上打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有 (毆打余金福),因為當時他喊說我都沒有在工作,我當時 很生氣就去問余為什麼要害我沒有工作,我就打他2拳,我 打余的眼睛各1拳。是我先動手等語(偵字卷第33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跟余金福工作地點相同,因為余金福 大聲說我沒有工作,然後我就走過去,並跟余金福說你為何 要害我,當時余金福蹲在地上燒電焊,有戴全罩式護目鏡, 余金福從地上站起來後,我先動手打余金福護目鏡眼角的位 置,護目鏡裡面可能有割到證人余金福的眼睛下面(原審卷 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陳福財陳姿諭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吻合(偵字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 65至66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證聲請人係因 告訴人於工作場合指摘其未盡力工作,心生不滿,遂上前朝 告訴人護目鏡左、右眼角附近各揮擊1拳。而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即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雙眼挫傷合併 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情(偵字 卷第17、85頁),嗣後更持續多次至壢新醫院、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惟其左眼視力仍無法回復至原先之狀況 ,因而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聲請人雖辯以 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工作撞傷所致云云,惟稽之林 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22日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入院原因、同年



月24日出院護理評估所載入院主訴「一個月前工作撞傷左眼 水晶體脫位,外院看過建議轉診,入院手術」之內容所示, 關於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等記載,均核與聲請人於 104年4月21日在工作場合毆打告訴人左右眼角成傷等情大致 相符,足徵為同一事件甚明,尚難僅憑上開入、出院護理評 估略載為「工作撞傷」等語,逕認告訴人左眼水晶體脫位與 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前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傷 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㈣綜上,聲請意旨係徒憑己意指摘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並重複爭執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資料,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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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