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06年度偵字第5544、569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吳依瞳有一位女 性友人「陳馨妤」在旁陪同,恰巧錄下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給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程宇(下稱被告)並當場表示借被告使用 之影片,上開證人「陳馨妤」及所錄影片均係新證據,可證 明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 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卷附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 6日永旺信業字第170306001號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3月7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030200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犯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再審聲請意旨僅記載其有上開「陳馨妤」所錄製之「被告與 告訴人間對話錄影」之新證據(見本院再審卷第9頁),然 並未提出該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傳喚被告 到庭陳稱:「我要提出新證據,我要聲請傳喚同行的友人, 他的姓名、地址等詳細資料,我沒有背,我今日返回監獄就
會寫書狀呈報給法院」、「(問:你如何得知這位與告訴人 同行友人的姓名、地址?)我這一年有持續寫信不斷聯絡所 能聯絡的人,並詢問到資訊。我聯絡過『陳欣穎』,我跟『陳 欣穎』是從遊戲上面認識的,是他把這些友人的資料給我的 。『陳欣穎』的聯絡方式,待我返回監獄後會再呈報給法院」 、「(問:為何你在再審書狀上寫,告訴人的同行友人是叫 陳馨妤?為何跟你剛才所述告訴你同行友人名字的人是陳欣 穎,兩人名字為何如此雷同?)『陳欣穎』告訴我同行友人叫 作『陳馨妤』」、「(問:聲請書狀說,雲端上面留存有影片 ,是否屬實?)是的。我會提供光碟及逐字譯文給法院」等 語(見本院再審卷第63、64頁),是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於7 日內提出該錄影檔案及逐字譯文供參,然迄今(同年月26日 )仍未提出,是被告所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影」 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內容之真偽,本院均無從予以辨明、判斷 。此外,本院依被告所陳報「陳馨妤」、「陳欣穎」之姓名 、地址查詢相關戶政資訊,分別有16、26筆個人基本資料, 惟無一與被告所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5-97頁)。從而 ,依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尚非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而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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