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54號
TPHM,109,聲再,2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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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台友(下稱聲 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如下:㈠本院1 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前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聲請再審,主張依據告訴人王澤亞提出之錄影證據及 該筆錄所載錄影勘驗內容,認本案有下述合理懷疑存在,應 受無罪判決:⒈告訴人王澤亞自進入鏡頭起至影片結束止, 均未對聲請人錄影,然而在告訴人背對聲請人情況下,聲請 人突然出聲質問「拍甚麼拍?」,查聲請人無精神病史、事 發時神智清楚,若非當時係見到游政勳對聲請人錄影,為何 會發出「拍甚麼拍?」之質問?又聲請人在回嗆王澤亞嗆聲 「誰拍你啊?」時,係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及「全家 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拍的」二字當然係指稱當時對聲 請人錄影之人,查王澤亞自進入鏡頭後即未對聲請人錄影, 故聲請人所說該兩句話顯然非指稱王澤亞,是則檢察官及法 官認聲請人所說該兩句話係指稱王澤亞之認定顯有疑義。⒉ 上述影片1分12秒處,聲請人說「拿出來看、我ACCUSE」時 ,明確可看出係面向告訴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惟於聲請人 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及「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 時,只能顯示聲請人說話時以手指向前方連點數次,並無法



認定係指向王澤亞,蓋當時游政勳係站立於告訴人左側後方 並對聲請人錄影〈案外人張金祥站於王澤亞右側後方錄影, 與游政勳平行,故游政勳無法被拍到〉,聲請人以手指向前 方連點數次時,比對影片1分12秒處明確可看出係面向告訴 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情況,此時明顯係偏向王澤亞右側〈 事實係指向游政勳〉;聲請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 及「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語句時,既無法確定係以手 指向王澤亞,再次證明「認定該兩句話係指稱王澤亞」一事 ,顯有疑義等語。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雖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但聲請人認該裁定「理由欄三、㈢」已肯認 聲請人之主張,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游政勳及告訴人 ,雖該裁定所稱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告訴人一節,依據前 述說明,顯非事實,然該裁定既已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 括游政勳,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澤亞,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之事實,爰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作為 新證據,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㈡109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25 日聲請人與游政勳間之對話錄影光碟:聲請人稱109年6月21 日錄影光碟內容係聲請人要求游政勳就其在臺北地院108年 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作偽證一事,向聲請人道歉,游 政勳拒絕道歉,然回稱「都過去了!」,同年8月25日之對 話游政勳亦承認在民事事件作偽證,故無法佐證被告有辱罵 告訴人王澤亞之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請准 對本案進行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義 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欲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遭該公 司保全人員王澤亞等人錄影蒐證,聲請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公然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



的拍的」等語辱罵王澤亞,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暨法院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並針對聲請 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於判決內予以指駁,已具體說明認 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引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為新證據,主張該裁定 肯認聲請人之主張,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游政勳及告 訴人,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澤亞,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事實云云,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引上開該裁定理由並未認 聲請人當時所侮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王澤亞,且本院109年 聲再字第50號裁定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108年3月26日其與游政勳之對話光碟,主張為新 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審查其所提再審事由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 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本身為法院判斷之結論,並非適格之 證據,聲請人執之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至於聲請人其 餘主張依王澤亞提出之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定聲請人無罪各節,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持相 異評價而再行爭執,或已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即使與本案所主張之「新事證 」綜合評價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 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所引109年6月21日、同年8月25日其與游政勳間之對話 錄影光碟,依聲請人所述,此錄影光碟內容係聲請人要求游 政勳就其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作偽 證一事,向聲請人道歉,游政勳拒絕道歉,然回稱「都過去 了!」,之後於同年8月25日再度要求游政勳道歉時,認為 游政勳回答「有」即係坦承作偽證等語。然游政勳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過程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按游政勳以證 人身分出庭係於民事案件中,而非本件刑事案件),原確定 判決亦無引用任何游政勳之證詞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即不受游政勳另於民事案件之證述 內容所影響。且「都過去了!」此句語意並無「過去發生過 的事不存在」之意,是上開聲請人與游政勳於審判外之對話 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



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罪確定判決 。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王澤亞事實上非受害人,不具告訴權 ,故本案程序違法云云,然主張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被侵害者,即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至於所申告之犯 罪事實及對象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係針對審判違背法令所設救濟程序不同,是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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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