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中華
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14
號、11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0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均非再 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所為,而屬誣告,僅憑警方自 由心證,帶聲請人至物品丟失處拍照,並無照片、攝影畫面 等明確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犯。又此案與鐵路警察局新竹所 警員呂俊雄有關,其並涉嫌凌虐人犯,毆打聲請人認罪。另 名警員李宗和並在臉書通話中,與聲請人談及不可能為聲請 人而害學長(指呂俊雄警員)等語。聲請人確非自願認罪, 只要調取查核相關資料,即知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6款(聲請狀誤載為「項」)聲請再審,並 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為證(詳 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7頁正、反面)。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同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放寬再審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然縱使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⒈民國105年1月14日4時23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竊取FUJI牌白色腳踏車1臺 ,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⒉10 5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 後站,徒手竊取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並出售不知情之 外籍人士,得款2千元。⒊105年7月12日8時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持油壓剪1把剪開捷克牌白色腳踏車1 臺之鎖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 款1千元。⒋105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竹北火車站前,竊 取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3 千7百元。⒌105年7月18日19時許,在前址竹北火車站前,竊 取捷安特牌紅白色腳踏車1臺得手,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 ,得款2千9百元。⒍105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竹北火車 站前,持油壓剪1把剪開功學社牌紅色腳踏車1臺之鎖具,竊 取該車得手,並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4千元。⒎105 年8月7日16時許,在竹北火 車站前,持油壓剪1把轉開美利 達牌白色腳踏車1台之密碼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售予某外籍 人士,得款4千5百元等情,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文、少年張○○○ 、陳○○、賴○○、被害人陳柏鈞、黃品嘉、少年解○○(以上少 年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中之指訴,失竊偵查報告書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圖示、失竊現場照片 、105年8月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年1月14日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聲請人105年1月16日在新工派出所拍攝之照片、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4日勘驗筆 錄暨擷取畫面等件為據而為判斷,並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前述案⒎犯行所 為辯解,予以指駁,有上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按,核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除追加起訴即前述案⒈犯行外,均係遭警 員呂俊雄恐嚇始為自白,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 167號處分書為證。然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指訴呂俊雄恐嚇部分,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傷害部分則逾6個月告訴期間;另因呂俊 雄既無追訴處罰之權,自無成立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 罪之餘地為由,對呂俊雄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是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 有同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指凌 虐人犯案件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可供審認;其另指警員李宗 和曾在臉書通話中,對其表示不可能為了聲請人而害學長( 指呂俊雄)云云,則內容空泛,且未經錄音留存,亦無從調 取確認,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併敘明。
㈢聲請人就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前述案⒊、⒋之行為地點,即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與竹北火車站間,不可能在一個半小 時內往返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況因2址相距未逾13公里,即使單車往返亦有餘裕(見本 院卷第55頁),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非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證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定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