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12號
TPHM,109,聲再,2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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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安妮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中華
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安妮(下稱再 審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再審聲請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 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證人沈萬旭徐文德為新證據,主張再審理由 如下:
 ㈠證人沈萬旭徐文德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符 合再審證據嶄新性之要件。又二人均知悉麗寶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方寶慶,證人沈 萬旭對於其未出資購買麗寶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否曾 至佳麗寶診所清點麗寶公司財產,且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侵 占告訴並曾聽聞方寶慶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之事實, 以及證人徐文德對於其因掛名麗寶公司負責人而遭訟累,方 改以沈萬旭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本案重要事實,新證人確有見 聞上開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
 ㈡證人沈萬旭徐文德得以證明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且已將該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 ⒈證人沈萬旭徐文德方寶慶聘僱之員工,先後擔任麗寶



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此由方寶慶徐文德違反商業會計法一 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證述:徐文德係其聘僱 之司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麗寶公司係其 出資買下,其先以前妻胞妹林安瑜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 才改用徐文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其係為了要用不同負責人 名義之公司投標才能增加得標機會,才會找徐文德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係其經營管理,業務亦由其接洽, 其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見徐文德擔任麗寶公司形式 上負責人時,方寶慶確實為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沈萬 旭亦提出書面(再證3)說明其受方寶慶要求而無償掛名擔 任麗寶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由方寶慶為實際負責人並掌控 業務及財務,沈萬旭未曾批准或得知麗寶公司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侵占罪告訴。故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將 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
 ⒉依沈萬旭前開文書(再證3)記載「本人曾聽聞徐文德提及方 寶慶因與林安妮離婚故將診所機器送給林安妮讓他繼續經營 以維持生計」,可知二位證人可證實方寶慶確實曾經表示要 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維持生計,且方寶慶麗寶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權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退步言之, 縱方寶慶無權處分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但再審聲請人 從外觀無法知悉方寶慶係以個人身分或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所為,方寶慶既表示要將系爭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再審聲 請人基於已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機器出售取得價金,主 觀上並不具侵占故意,應為無罪判決。
 ㈢證人沈萬旭徐文德得以證明方寶慶之證詞不足採信  ⒈方寶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已有意將麗寶公司連同佳麗寶診 所出售他人,為此特別提醒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佳麗寶診 所內之設備產權登記在麗寶公司名下,非我所有,不可任意 處分,於105年7月將麗寶公司賣給沈萬旭,通知沈萬旭前往 佳麗寶診所點交機器設備,才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賣掉, 且未將賣得款項交給我或麗寶公司等語,但沈萬旭僅為掛名 之形式上負責人,未曾批准或得知麗寶公司對再審聲請人提 告侵占之事,亦未有點交後始發現系爭機器被賣掉一事,可 證方寶慶意圖塑造沈萬旭麗寶公司負責人之假象,掩飾其 確實曾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混淆再審聲請人因方寶 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事實,誣陷再審聲請人, 故方寶慶證稱未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不實。 ⒉依據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起訴 書所載,方寶慶同時身兼麗寶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不論方寶慶係於105年7 月9日(即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訂之機器出賃契約所約定 之移轉所有權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 請人,方寶慶之贈與行為均係有權處分系爭機器。此外,方 寶慶證稱「伊購買系爭機器最終是要做為麗寶公司名下資產 ,但伊不想從自己口袋中拿出錢來,故由寶紘公司購入,再 出租予麗寶公司,最終由麗寶公司取得」等語,若方寶慶麗寶公司之資產確實各自獨立,何以麗寶公司購買機器需要 方寶慶拿出錢來購買?顯見二者間之資產根本區分不清,縱 認系爭機器形式所有權於民事關係上歸屬於麗寶公司,但依 再審聲請人之認知,方寶慶既為麗寶、寶紘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又可依一己之意隨意移轉系爭機器之形式所有權,方寶 慶顯然具有系爭機器之實質所有權,且為有權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之人,故再審聲請人並無犯侵占罪之犯罪故意。 ㈣前開之新事證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出 聲請,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方寶慶邱淑琴 (佳麗寶診所員工)、吳佩容(佳麗寶診所之前任負責人) 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105年8月5日雷射儀器買賣讓渡合約 書、八億醫美機器公司(下稱八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方 寶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原為配偶,嗣於102年6月10日



離婚;方寶慶前曾出資向吳佩容購買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 麗公司)及佳麗寶診所後,更名為麗寶公司,而與再審聲請 人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委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佳麗寶診所執 行長,負責診所業務,包含診所內之機器保管及維修,再審 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佳麗寶診所內之系爭機器係 寶紘公司於102年7月間以180萬元之對價向八億公司分期付 款購入,嗣由麗寶公司向寶紘公司承租,設置於佳麗寶診所 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5日,將其因執 行佳麗寶診所業務而持有之系爭機器,以15萬元之對價售予 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以此方式,將之侵占 入己之違法犯行。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再審 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沈萬旭徐文德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方 法,欲證明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 器,且已將該機器送給再審聲請人,並認方寶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未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一事為不實云云。但 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徐 文德及沈萬旭先後擔任麗寶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未實際參 與公司經營乙情,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為不同之認定。且本 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後,其中證人徐文德於偵查中曾到庭作 證稱於102年7月到105年7月間擔任麗寶公司負責人,後來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沈萬旭,但其對於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關 於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細節均稱不記得等語(見臺北地檢10 6年度他字卷第8027號第35至37頁),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 時雖亦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但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方 寶慶已明確證述他是麗寶公司負責人,徐文德只是名義負責 人,因此捨棄傳喚證人徐文德(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 29號卷第130頁),可知證人徐文德因僅為掛名負責人而不 實際經手處理麗寶公司業務,難期其明瞭寶紘、麗寶公司及 佳麗寶診所間之關係及交易往來,以及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 離婚時之財產分配狀況,況且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事並無爭論,但此與其是否曾將屬麗寶公司之系爭機器贈 與給再審聲請人要屬二事,故再審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 證人徐文德之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證人沈萬旭,並附具沈萬旭之書面聲明, 主張方寶慶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器,且 已將該機器送給聲請人云云,但同前述㈡之說明,沈萬旭亦 僅為麗寶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再審聲 請人亦未釋明證人沈萬旭曾親自見聞方寶慶與再審聲請人間 就系爭機器之討論經過,甚至依沈萬旭所提出之書面聲明( 再證3),除敘及方寶慶才是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控 公司業務及財務外,並載明「本人『曾聽聞』徐文德提及方寶 慶因與林安妮離婚故將本所機器送給林安妮讓他繼續經營以 維持生計」,既然僅屬聽聞,代表沈萬旭本人並未親自見聞 方寶慶與再審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討論處理情形,且再 審聲請人、方寶慶徐文德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也從未 提過徐文德沈萬旭就系爭機器有參與討論如何處分,故再 審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系爭機器之事實,此節 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難謂相合。
 ㈣末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機器為麗寶 公司所有財產而非方寶慶個人所有,且方寶慶並未將之贈與 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明知其本人係因擔任佳麗寶診所執 行長執行業務之故,持有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復經方 寶慶囑咐不得任意處分,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麗寶公司 同意,擅自於105年8月5日將之出售予崧格公司,且未將款 項繳回麗寶公司,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聲 請意旨爭執證人方寶慶之證述不可採信等節,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爭辯,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部分係就 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而 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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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