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選上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勇傳(下稱被告)再審聲請要旨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再審聲請狀,原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開庭訊問, 並行使闡明權,依被告109年7月9日刑事再審補充陳述狀, 其聲請再審意旨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欠缺行賄之犯罪故意
1.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7時21分55秒起,與證人陳美嬌之 通聯內容,顯示證人陳美嬌除告知被告去拜票外,尚要求被 告「陪他們喝酒」,因被告前往拜票時有喝酒之情,應有酒 類消費支出,故於翌日雙方通話時,被告詢問其個人消費費 用,證人陳美嬌答以「我都寄在那邊啦」,顯係延續前1日 之對話。因雙方此2日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全部餐費究係 陳美嬌支付,或陳美嬌指示被告免為給付,則證人陳美嬌所 稱「我都寄在那邊啦」,應係指被告酒類消費之金額可從證 人陳美嬌寄放之款項中扣除,不能引為證明被告對證人陳美 嬌免費招待選民用餐知情之證據。
2.證人陳美嬌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表示行賄選民乃其個人行為, 陳美嬌與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 曉雲謀議招待選民時,被告既未在場參與,證人陳美嬌嗣後 亦未告知被告,被告實不知情。
3.證人朱庭慧於檢調偵辦時,均證稱其僅知餐費由證人陳美嬌 支付,但不知其來源,亦未指稱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當然 不知情。
4.本案前往甲賀燒肉店用餐之選民,均非被告邀約而來,與被 告互不認識,用餐人士亦證稱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更未指 係由被告支付,或由證人陳美嬌支付而被告知其情事,無法 證明被告有行賄之意。
㈡被告與證人陳美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證人朱庭慧於調偵期間、第一審審理期間,均表示107年10 月31日當晚,因陳美嬌所寄放款項不足,證人凡曉雲通知證 人陳美嬌前來補足,證人陳美嬌到達後即質問有關費用計算 及消費人員身分,因證人陳美嬌要求證人朱庭慧向被告解釋 餐費如何計算,及被告並未用餐何以一併計入費用,證人朱 庭慧在電話聯繫中告知費用計算方式,被告瞭解內情後,即 向證人朱庭慧表示其個人餐費由證人陳美嬌處理。 2.證人凡曉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表示:107年10月31日晚間 ,證人陳美嬌詢問當天午餐結帳有問題,證人凡曉雲說明餐 廳以人頭計費,被告算人頭之一,費用包括被告在內等語, 顯示雙方因被告個人餐費應否計算起爭執,與餐費開支由何 人決定無涉。
3.證人陳美嬌一再證稱行賄選民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陳美嬌與 證人凡曉雲謀議招待選民時,被告既未在場參與,嗣後陳美 嬌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不知情,被告與證人陳美嬌何來犯 意聯絡。
㈢綜上,前揭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原確定判決 均未予以調查審酌,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該當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3項、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請 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
㈠被告為基隆市第19屆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何淑萍之公公,與 證人陳美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陳美嬌尋找 基隆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被告出面向用餐之 客人拉票以支持何淑萍,證人陳美嬌遂與甲賀燒肉店負責人 凡曉雲商議,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 至甲賀燒肉店用餐,並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新台幣( 下同)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款項之用,嗣甲賀燒肉 店員工鄭凱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 以工作滿1個月請客為由,帶同不知情之父親鄭海洪、母親 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楊文吉至甲 賀燒肉店用餐,證人陳美嬌再通知被告前往請託投票支持何 淑萍;又甲賀燒肉店員工朱庭慧在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貼文 ,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 人過來拉票,葉婕伶、陳珮瑜聞訊,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 中午,帶同選區或不同選區之家人、朋友前往甲賀燒肉店消 費,席間由證人陳美嬌通知被告至甲賀燒肉店拉票支持何淑 萍;另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透過友人任莉,代尋籍設基 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燒肉店免費招待用餐,表示與選舉有 關,任莉之同事連曼君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帶同男友李 建憲前往甲賀燒肉店免費用餐,因被告無法到場而委請凡曉 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予連曼君,暗示投票支持何淑 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禠奪公權4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依憑證人陳美嬌、證人即甲賀燒肉店老闆 娘凡曉雲、燒肉店員工朱廷慧、選民鄭凱鶴等人之自白證言 、甲賀燒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燒肉店帳冊、被告與共犯即
證人陳美嬌之通聯內容、及被告坦承多次前往甲賀燒肉店拉 票等情,相互勾稽,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違反選舉罷免 法而行賄買票,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審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合乎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再審意旨雖指證人陳美嬌於偵審已多次證述行賄選民乃其個 人行為,被告全不知情,與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
1.甲賀燒肉店午餐費用每人449元,加一成服務費,合為494元 ,晚餐費用每人499元,加一成服務費,合為549元,依證人 凡曉雲及朱庭慧所證,免費招待選民之用餐費用約2萬元, 幾乎相當於打工族1個月之薪水。而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1月 15日警詢表示:我現在房子已經賣掉了,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清潔工作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 證人陳美嬌經濟狀況不佳,卻自行花費約2萬元招待他人免 費用餐,難以想像。
2.倘證人陳美嬌真心幫何淑萍助選,理應放下手中雜事,全力 為何淑萍拉票,然依證人陳美嬌與被告107年10月31日上午1 1時通話內容,證人陳美嬌表示:當天自己要在住家打牌( 第68號選偵卷第30頁),不陪同前往拉票,任由被告自行前 往甲賀燒肉店拉票,則意圖拉票行賄之主謀,應另有其 人,證人陳美嬌僅係協助而已。
3.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我是66年至82年擔任基隆 市信義區市議員,何淑萍是我大媳婦,她91年起擔任基隆市 信義區市議員,我擔任何淑萍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後援會總幹 事,我跟證人陳美嬌有時會聚餐,「我跟陳美嬌沒有私人恩 怨、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7頁),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 我認識被告,他是前基隆市議員,也是現任基隆市議員何淑 萍的公公,我與他認識30幾年了,但平時並沒有常聯絡,主 要是因為我有成立「基隆市天母大街長青協會」,經常會辦 一些活動,所以我都會向被告請託贊助一些礦泉水或經費,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特殊交往情事」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 29頁),2人在案發之初,說法相同,表示雙方無金錢往來 ,應屬可信。依甲賀燒肉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 人陳美嬌於107年10月24日,同至甲賀燒肉店用餐,餐後被 告除支付當日費用,另交付一疊現金予陳美嬌(第24號選他 卷二第435頁至第438頁),又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 ,先交付、寄放1萬元給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作為預
付餐會款項之用,業經證人陳美嬌、凡曉雲證明在卷;被告 、證人陳美嬌往昔既無金錢往來,證人陳美嬌手頭又不豐裕 ,則雙方107年10月24日赴甲賀燒烤店,應係試吃、看場地 ,被告另支付相當金錢予證人陳美嬌,應係作為招待選民之 費用,證人陳美嬌始得交付1萬元予甲賀燒肉店款待選民。 4.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陳美嬌共同行賄買票偵查起訴,被告與 證人陳美嬌無法自圓其說,證人陳美嬌於原審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29日庭期,更易其詞改稱:「我跟楊勇傳是男 女朋友關係,107年10、11月間,楊勇傳有給我2萬元當作生 活費。」(原審卷一第54頁、第213頁),被告嗣於原審108 年2月14日準備庭亦改稱:「我於107年10月24日確實於甲賀 燒肉店給陳美嬌2萬元,因為她是我女朋友,這是我給她的 生活費。」、「我們從105年起就是男女朋友,我跟證人陳 美嬌時常往來,時常會一起聚會聊天。」(原審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頁),苟係如此,被告時時資助證人陳美嬌生活 費,作日常開銷,則有關金錢屬證人陳美嬌所有,證人陳美 嬌得自行運用,不容被告再行置喙。然依被告0000000000門 號手機與證人陳美嬌門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7年10 月31日上午11時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美嬌稱 :「她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被告 回問:「好!那妳有要過去嗎?」證人陳美嬌回覆:「我不 用啦,她那邊她比較認識,你去就說一下就好了?」被告又 問:「那個老闆知道嗎?」證人陳美嬌回稱:「她叫過去的 呀,她知道。」被告再問:「要跟她算嗎?」證人陳美嬌回 稱:「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就?」被告答 以:「好!那今晚6點你要過去喔。」證人陳美嬌回覆:「 好!」(第24號選他卷二第431頁),據此,被告107年10月 31日中午前往甲賀燒肉店前,先詢問證人陳美嬌是否需要跟 店內人員計算花費,證人陳美嬌回稱「我都寄在那邊啦」, 又當日中午證人葉婕伶、陳珮瑜帶同家人及朋友前往甲賀燒 肉店用餐後,當晚9時3分43秒,證人陳美嬌在電話接通後, 向被告稱:「你等一下,我叫妹妹跟你講」,證人朱庭慧接 替陳美嬌聽電話後,被告詢稱:「妳是誰?」證人朱庭慧回 問:「阿伯喔」、「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被告答以: 「是」,證人朱庭慧旋表示:「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 ,不加你啦!」被告回覆:「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 就好了。」(第24號選他卷二第432頁),店員朱庭慧透過 證人陳美嬌,以電話與被告直接對話,確認人數及消費金額 ,則被告10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與 證人陳美嬌確認有選民將前往甲賀燒肉店用餐及有關付款方
式,被告並於當晚與燒肉店員工朱庭慧確認消費金額,足見 被告為該餐費支出具有實質決定權限之人。
5.被告在本院前審對於證人凡曉雲偵審各庭之證言,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選上訴卷第149頁),而甲賀燒肉店 現場負責人凡曉雲,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證稱:107年10月 31日中午,我人並不在店裡,到了晚間我到店裡時,才聽說 何淑萍的公公即被告不太高興,認為中午的餐會有無投票權 的小朋友參加,所以我還為此跟陳美嬌及何淑萍的公公確認 ,此次餐會總共要支付多少人的費用,朱庭慧也向何淑萍的 公公解釋並沒有亂算人數,我不知道被告會因為當時來吃免 費選舉餐會的人有太多沒有投票權的小朋友而不高興,我也 覺得很奇怪等語(第24號選他卷二第139頁、第141頁),於 原審108年1月29日準備庭證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陳美嬌 到我店裡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店裡,我去了之後,陳美嬌問 我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中午吃飯的錢太多 ,後來有把朱庭慧找來解釋帳的問題,陳美嬌說我們有多算 錢,說算的錢裡面有小孩子,後來陳美嬌打電話給被告解釋 ,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先打電話給陳美嬌說錢不夠付了,所以 陳美嬌才會晚上來我們店裡講帳的事情,當天晚上陳美嬌還 有再拿1萬元給我放在店內,當天葉婕伶他們餐飲費用也有 從這1萬元中扣除等語(第2號選訴卷一第208頁、第210頁) ,於原審108年4月9日審判庭復證稱:有質疑的是107年10月 31日,當天我沒有去店裡,陳美嬌打電話到店裡,說太多了 ,朱庭慧有跟陳美嬌解釋,後來陳美嬌有說要打給被告說帳 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58至第359頁、第369至第370頁) ,證人凡曉雲作證表示被告指摘計算金額何以包含小孩。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有 選舉權,若免費消費對象為不具選舉權之人,即不能取得票 數,無法達成所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被告先行交付證人 陳美嬌2萬元,嗣後抱怨免費招待之對象,包括過多無投票 權之小孩,益見被告係透過證人陳美嬌聯絡,以至甲賀燒肉 店免費用餐方式拉票,行賄有選舉權人。
6.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陳美嬌107年10月30 日之通聯內容、證人陳美嬌、凡曉雲、朱廷慧等人之證詞, 經本院調卷審查斟酌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得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被告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被告以其因大腸癌手術後遺症、 糖尿病及腰骨神經壓迫等宿疾,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 所附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