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45號
TPHM,109,聲再,14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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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子崴(原名鍾小燕)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鸞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
訴宇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101 年度偵字
第6429 、6535、7662、8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22684、23927 號),其中證券交易法背信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子崴(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以違背 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後,發現其中證券交易法背信部分 ,計有:①證人賴洸洋民國101 年3 月28日調詢筆錄、②證 人何佳峻101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③證人詹益旻101 年3 月13日調詢筆錄及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④證人林秀美101 年3 月13日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⑤證人張滔於原審時之 103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⑥證人陳恆逸101 年3 月28日偵 訊筆錄、⑦證人賴惠玲之調詢筆錄、⑧證人鄭玉菁及謝欣岑 之偵訊筆錄、⑨柯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柯磊公司)開立予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發票12紙、 ⑩華豊公司101 年11月3 日函檢附之進貨資料、⑪聲請人之 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⑫聲請人之夫翁雨 澤(原名翁仁杜,已歿)在大陸地區所設立清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之介紹資料、⑬翁雨澤之死亡證明 書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⑭法務部調査局新竹市調查站101 年1 月4 日調竹法字第10079029880 號函、⑮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3 月28日勘驗報告,均係原確定判 決未予斟酌判斷之新證據。其中證人賴洸洋何佳峻、詹益 旻、張滔林秀美陳恆逸賴惠玲鄭玉菁、謝欣岑之證



述,暨柯磊公司之發票及華豐公司之進貨資料,可證明本案 假交易係由張滔謀劃,並鎖定柯磊公司作為進貨橋樑,且製 作請購單及採購單(含明細)等憑證,致不知情之聲請人誤 認確有交易存在,而以柯磊公司名義代為開立發票;又聲請 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夫翁雨澤死亡 證明書、聲請人之父鍾國蘭戶籍謄本及清晞公司資料,可證 明聲請人行為時係重度憂鬱症病患,且因其夫翁雨澤死亡病 情加重,而張滔曾數度幫忙協調翁雨澤亡故後遺留之清晞公 司債務,並介紹權威醫師為聲請人診療,聲請人始會應允張 滔之請求出借發票;另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文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明本案原 係華豐公司涉有財報中存貨不實之不法情事,但因存貨不實 之倉庫位於大陸地區山東境內,檢調人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 ,始改偵辦張滔涉嫌炒股案,以致聲請人遭受連累。從而, 本件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有誤,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爱請求准予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 滔、詹益旻之供證,證人即柯磊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夏瓊、華 豐公司總經理賴洸洋、華豐公司財務經理賴惠玲張滔之友 人陳亞斐柯磊公司會計林秀美之證述,暨華豐公司基本資 料、柯磊公司基本資料、柯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柯磊公司開立予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華豐公司匯款予柯磊 公司之匯款單據、柯磊公司取得華豐公司匯入款項後之各該 金流憑證文件等證據,認定聲請人鍾小燕於99年間為柯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華豐公司並未向柯磊公司購買防老劑 等原物料,却應華豐公司實際決策者張滔之請求,指示不知 情之柯磊公司會計林秀美,填製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627 萬9,70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憑以向華豐公司 請款,而知情之華豐公司財務經理詹益旻則故予審核通過, 俟華豐公司如數匯款至聲請人掌控之柯磊公司帳戶後,聲請 人即依張滔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張滔買賣股票所實 際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或張滔指示匯款時,因未攜帶柯磊



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由聲請人及其胞妹鍾蘇燕之帳戶 提款匯至張滔指示之帳戶,作為張滔買賣股票交割款,再自 華豐公司匯至柯磊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中提取同額款項以供 抵償,因認聲請人與張滔詹益旻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罪,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處斷 ,另認聲請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財務報表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業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 本院卷㈢第440 至445 頁、第456 至458 頁、第463 至466 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判斷之上開證據中: ①證人賴洸洋證稱:張滔曾於華豐公司內部會議中表示欲建立 採購平台,以購買相關原物料,並獲得在場與會者一致同意 ,張滔遂指示何佳峻詹益旻執行該項業務,迨99年8 月間 ,詹益旻表示華豐公司僅名義上購買化學藥品,實際上並未 進貨,伊乃向董事長陳恆逸張滔詢問此事,但未獲明確回 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 頁),證人何佳峻證稱: 華豐公司開會決定建立原料採購平台,張滔表示可向柯磊公 司採購原料,嗣後再轉售圖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 證人詹益旻證稱:伊與賴惠玲曾於9 年6 、7 月間,依張滔 指示製作華豐公司向柯磊公司購買原物料之請購單及採購單 ,該筆採購之訂購單上數字均為伊手寫者等語(本院卷㈠第 149 頁、168 頁),以上證述內容,均僅得證明張滔在華豐 公司內部主導該公司向柯磊公司採購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之 事,聲請人既非華豐公司人員,即與上開作業流程無涉,縱 令未參與其間,亦難憑認其主觀上並無此部分犯罪故意。 ②證人林秀美證稱:伊當時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華豐公司訂購單 繕打銷貨單,並依聲請人指示開立發票及處理收款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證人頼恵玲證稱:華豐公司 採購原物料後,係由承辦人員將請購單、驗收單、發票檢送 給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編列傳票層核獲准後,始付款予廠 商,本案防老劑採購,係由財務部門之鄭玉菁製作傳票及登 帳,經課長謝欣岑及伊審核後,由伊將轉帳傳票交給出納劉 淑純開立取款憑條,再連同傳票遞經財務經理詹益旻、總經 理賴洸洋審核,最後由何佳峻代董事長陳恆毅決行劉淑純 即赴銀行轉帳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1 頁),證 人鄭玉菁證稱:本案防老劑採購係由伊製作轉帳傳票,轉帳 傳票後附請購單、驗收單、發票,其金額及統一編號均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11 頁),證人謝欣岑證稱:伊



審核本案防老劑採購之傳票時,並未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17 頁),又柯磊公司開立予華豐公司之發票所記載 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與華豐公司自97年迄今之進貨 資料所載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相符(見本院卷㈠155 至166 頁),以上證述及書證內容,均僅得證明本案防老劑等原 物料採購之單據製作及書面審核並未發生問題,惟聲請人與 張滔間之實質關係究竟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自難執此遽 謂聲請人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
③證人陳恆逸證稱:華豐公司及柯磊公司因本案遭搜索後,聲 請人非常沮喪,並表示柯磊公司並無進項發票,如何能銷貨 予華豐公司,張滔乃請賴哲學事後銷貨予柯磊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7 頁),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憂慮案情發 展乙事,尚無從憑此推論聲請人於行為時不知悉本案採購防 老劑等原物係虚偽交易者。
④證人張滔雖證稱:聲請人原先對於華豐公司採購防老劑等原 物料之事並不清楚,僅認為係以柯磊公司名義代開發票予華 豐公司,根本不知純屬虛偽交易,迨本案檢調人員實施搜索 後,聲請人始知實情,並責怪伊為何如此,伊乃設法事後補 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7 頁 )。然證人張滔於原審時證述聲請人不知本案防老劑等原物 料採購為虛偽交易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見本院 卷㈢第444 頁),已難認屬「新證據」;且聲請人依張滔請 託代開之12紙發票,均具體載明防老劑等原物料之品名、數 量、單價、總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衡情 聲請人顯應知悉該等鉅額原物料採購必有一定正常管道,倘 屬真實交易,焉有賣方無法開立發票反由買方代尋覓發票之 理!再華豐公司將上開貨款匯至柯磊公司帳戶後,聲請人即 依張滔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轉 匯至張滔買賣股票所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5 至386 頁、第442 至446 頁),並有證人張滔詹益旻林秀美賴惠玲、陳 亞斐之證述暨各該金流憑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 至12頁、第14至22頁、第101頁、第102至105頁、第108 頁 、第113頁、第114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5頁,本院 卷㈢第48頁、53頁、第55頁、第64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 2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8頁、第140頁、第148 頁、第162 至163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5頁、第178 頁、第218至219頁、第224頁、第226至227頁、第249頁、第 254頁),聲請人復於原審時供承:伊已將上開貨款全數匯 還張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核與證人張滔於原審時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尤可見聲 請人對於上開貨款係供作張滔私人用途乙節,知悉甚詳,惟 聲請人竟應允張滔請求代為開立上開發票,堪認其主觀上對 於本案防老劑等原物料採購為虛偽交易乙事,確有認知與預 見,且與張滔等人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從而,證人張滔於原審時附和聲請人辯詞所為之上開證述 ,殊難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⑤聲請人之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聲 請人於89年間經診斷為憂鬱症,嗣於100 年11月2 日至同年 12月13日、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 日,因憂鬱症住院 兩次,其於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智 力、記憶力功能疑受情緒因素影響而有退步情形,但與同齡 者相較,仍可維持在中下程度,其後於109 年5 月4 日至同 年5 月19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檢查治療,大腦皮質退化疑 有失智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4 頁、第387 頁), 另翁雨澤之死亡證明書、鍾國蘭之戶籍謄本及清晞公司資料 固亦顯示:聲請人之夫、父分別於94年7 月26日、100 年7 月22日亡故,聲請人之夫生前經營清晞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65 至273 頁)。然上開臺北榮總醫院精神科100 年、 101 年之病歴及診断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見 本院卷㈢第448 頁),已難認屬「新證據」,縱令聲請人再 提出該院精神科109 年5 月19日診断證明書(聲證二十-本 院卷㈠第387 頁),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於行為後迄今確有罹 患重度憂鬱症及疑似失智症之病況,仍無從憑以推認聲請人 於行為時已喪失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有該等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行為時,尚得依張滔指示處理各該 轉匯等金流事宜,已如上述,證人范夏瓊、林秀美顏德新鍾蘇燕更分別證稱:聲請人於行為時係柯磊公司及鍾萊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調度運 用柯磊公司帳戶內資金,且能買賣操作股票,甚至洽談商業 策略聯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37頁、第40頁、第 128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 340 頁、第344 頁),益徴聲請人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導 致其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是上開病歷、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資料,均顯與本案 無關,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同理,聲請人 聲請傳喚證人鍾蘇添蘇坤輝,欲證明聲請人因憂鬱症無法 管理柯磊公司,且柯磊公司、鍾萊公司均非聲請人實際管理 ,聲請人不具有一般商業交易常識及經驗等情,亦無必要, 爱不予調查。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可證明此部分犯罪原 非檢、調人員偵辦範圍,然聲請人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檢 、調人員偵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上開卷內證據相 佐,法院即應據以論罪科刑,無論本案最初偵辦緣由為何, 均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聲請人執此遽指原確定判決不當 ,尤屬無稽。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新證據所指各端,均不足取,且相互綜合 判斷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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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