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32號
TPHM,109,聲,34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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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5月1日)前所犯,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 行刑、編號7、8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各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7、8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侵害法益之異 同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 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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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