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27號
TPHM,109,聲,34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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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正琴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 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間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7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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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