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浩喬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辯論終結 且宣判,已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㈡被告年紀已逾65歲,身 患多種慢性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肺炎、僵直性 脊椎炎、左腳麻、右眼模糊等,隨時都有就醫的需求,不會 也沒有能力逃亡,縱使逃亡也要就醫,警方只要查詢健保紀 錄或與醫院連繫就可以抓到被告,縱使被告想逃,也無路可 逃。㈢近來武漢肺炎肆虐全球,台灣雖被排除於世界衛生組 織之外,然台灣憑藉優秀的醫療資源、普及的全民健保制度 及具參考價值的防疫經驗,成功控制疫情擴散,甚至連逃亡 海外多年即將屆滿追緝時效的通緝犯,仍飛奔回台,足認落 葉歸根為人性所向,連通緝犯都想回到寶島台灣,被告更無 逃亡海外的動機。㈣綜上,縱認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就醫 ,以免貽誤病情,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與必要,懇請給被告 停押具保的機會,或責付適當之人云云。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 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2月15 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有訊問筆錄 、押票回證、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57至59、65頁、本院卷二第27、31、83、87、159、163、 495、499頁),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年,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515至548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本案已宣判,被告年紀已逾65歲身患多種慢性疾病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與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 被告經本院依憑被告、證人羅玉燕、謝淑貞、張長發、高顯 忠、黃敏茹、翁佩君、羅美珠、顏伯任、蕭興龍等人之供述 ,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3351 4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2月 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匯款資料、國軍桃園總醫 院之告訴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林口 長庚醫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情相關資料、傷勢彩色照片及 燒傷面積估算表、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林 口長庚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5日桃消調字第1090001201號函、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過程秘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國軍龍潭醫院檢附告訴人受傷照 片、桃園市政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5月 15日刑鑑字第1090034858號鑑定書、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 1090500274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 而判處有罪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
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本案於109年8月18日宣判,判決尚未確定)、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身患多種慢性疾病云 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慢性疾 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我在所內有按時就醫吃藥等 語(本院卷一第頁59頁),可認被告所患之慢性疾病僅須於看 守所內按時就醫、服用藥物即可獲得控制,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聲請人及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任適當之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