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83號
TPHM,109,聲,33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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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良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後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 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 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2、3之備註欄 應更正為「(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外,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3所 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6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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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