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平沼獲母校頒授名譽博士 學位,可佐被告一生清白,絕非為利背信之徒。㈡鈞院已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 基準,具體化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職務)之行為」要件, 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受無罪之諭知者,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其中「如有 必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限制 。㈣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無罪判決,尚無強 制處分之必要。㈤被告一生光明磊落、問心無愧,無逃亡之 必要。㈥鈞院如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 強制處分,如責付,始符比例原則。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 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 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 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 期間併計。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背信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北院 隆刑理98金重訴28字第098001665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1項第3款、第 2項加重背信罪判處罪刑;於上訴最高法院 期間,經本院前審法官訊問後,再經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 日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上開新制修正施行後。本 院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 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 以本院未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撤銷發回 ,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於109年3月31日以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均有卷證可憑。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現繫屬最高法院;且被告經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 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 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 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4 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 、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 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 。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本院雖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已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 足以動搖本院無罪判決,尚有待最高法院審認,非本院所得 置喙。
㈣被告所指獲頒名譽博士學位、前均遵期到庭、一生光明磊落 、問心無愧各節,俱無從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 序進行之可能;且尚無從以責付之方式達到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海外不歸之目的。
㈤綜上,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