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46號
TPHM,109,聲,334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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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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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