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長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07年10月16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8所犯之罪分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 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已先執行之罪,應僅係 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傷害罪均係以暴力手段無故隨機對路上行人犯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