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60號
TPHM,109,聲,3260,2020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琮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琮富自106年3月 9日至109年4月9日(應為109年4月8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 09年4月9日)止,共羈押1127天,在羈押期間聲明異議人身 分皆為被告,惟聲明異議人因犯同一案件,毀損罪部分先行 確定,於羈押期間,檢察官未將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 且聲明異議人未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是本件檢察官指 揮不當。另檢察官本以羈押日數折抵毀損罪之有期徒刑9月 ,即受刑人所犯毀損罪已執畢,其餘三罪(妨害自由罪有期 徒刑4月、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合計共15年4月,嗣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6月,檢察官逕行將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除, 致受刑人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時,無法進編 三級,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是以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 號執行指揮書有檢察官指揮不當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 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 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 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毀損、妨害自由、殺人及殺人未遂等4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6月確定。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 定內容,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執行指 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經核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㈡、聲明異議人所犯毀損罪係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 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 ,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7日,自可折 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2.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 徒刑9月(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羈押275日)因羈押 期滿執畢,應予扣除」,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 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將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且聲 明異議人未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業經刑法第37條之1明文規定,羈押期滿執畢應 予扣除之執行方式,此不因是否將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而異 ,又聲明異議人是否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於扣除規定 並無影響,且此毀損罪之有期徒刑9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執他字第1993號執行結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㈢、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係於109年4月9日判決確 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即109年4月9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共計1127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 自109年4月9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06年 12月9日至109年4月8日共計852日(總計羈押日數1127日, 扣除已經折抵日數275日,尚餘852日可供折抵刑期),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係因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又檢察官逕行將毀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除,致受刑人無法進編三級,顯然不 利於聲明異議人。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刑法 第37條之1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又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 見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本件如附表所示



各罪,既經聲明異議人表達其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 思,並在定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堪認聲明異議人有提 出定執行刑之請求;而簽署上述聲請書時,既無必須律師陪 同始得簽署之明文,亦無檢察官必須予受刑人分析利弊得失 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 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聲明異議人請求所為之聲 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據此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將其單方自認之不利益歸咎於檢 察官之依法執行指揮,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㈣、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 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 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 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 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 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若 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 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 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 處遇級別認定方式將影響其假釋權益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亦有誤會。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其毀損罪部分所作之羈押折抵 及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及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