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年執聲付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遭撤銷執行殘刑8年,再因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13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92年第6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認定須強制治療、95年第4次強制診療評估會議認定無需再繼續強制治療、95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102年第2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茲於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一情,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因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