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1年6月(共10罪)、1年5月(共31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確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