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富勛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詐欺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富勛(下稱被告)不認識「新輝」,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認識「新輝」,又被告已遭逮捕並判刑,「新輝 」理應逃避藏匿,難認以「新輝」無到庭,作為被告再犯之 理由;被告於原審雖未承認犯罪,但已經原審認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足使被告生高度警惕,不敢再犯;被告僅從 事收取金錢後轉交他人之工作,無能力單獨或糾集他人實行 詐欺;且被告無任何詐欺前科,也無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 或檢察署,從而並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㈡憑證人陳宏源、陳韋杋、陳依凡之筆錄,不能認定被告主觀知悉陳宏源交付予其之財物均為詐欺所得;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二、五至八犯行,與被告僅承認曾經收取過2次金錢之事實不同,被告於原審因不懂法律而未能詳細聲請調查證據;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與暱稱「天」之人在LINE對話與本案無關,被告無勾稽串證;另被告就本案從未收取報酬,沒有犯罪動機;此外,被告不認識「新輝」,沒有將收取財物其餘款項交付「新輝」。以上均係原審認事用法之違誤,影響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 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 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 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1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7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罪)。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多人,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基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冒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多次詐得提款卡、存摺、外幣、金飾、新臺幣15萬元至116萬元不等之物品與金錢,致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甚鉅,復有共犯尚未查獲到案,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顯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不認識本案共犯「新輝」、且難期待「新輝」到庭、原審判刑已足使被告生高度警惕,不敢再犯,被告就本案從未收取報酬,沒有犯罪動機,亦無勾稽串證、無能力再為詐欺犯行,而無再犯之虞云云,難認可採。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