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駱信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信毅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 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 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0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9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0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9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