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21號
TPHM,109,聲,312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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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8 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 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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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