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7、8和9所示之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 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至7、8和9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 10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合為6年8月)、外部界限(即各罪 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