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中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中犯附表編號1至10與12至13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他(編號11)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要件,應以最 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他罪,即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 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參照)。二、受刑人陳進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13各罪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10與 12至13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編號1罪刑 裁判確定前(附表編號9、13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08年,均應更正為106年)而附表編號11之罪,犯罪 日期(10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在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後,依照上述意旨,附表編號11不應與附 表編號1至10及12至13各罪定應執行刑。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與 12至13各罪定應執行部分,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附表編號11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