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61號
TPHM,109,聲,296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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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恩因妨害自由等28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 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8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 2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 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衡量本件定刑28罪之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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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