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43號
TPHM,109,聲,25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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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鵬(原名江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則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茲將修正後應如 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 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 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故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須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 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 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 法益種類有異,犯罪時間相隔10年有餘(90年5月16日至100 年9月9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至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偽造署押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0年5月16日至90年5月17日 90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8日 96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56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103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1年4月18日 102年4月15日 10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56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103年度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4日 102年5月14日 103年6月2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948號 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6日至100年9月9日 100年8月25日 99年4月24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7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99號 (107年度執緝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20號 (107年度執緝字第62號) 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6日前某時 95年1月1日前某日 10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48、191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103年11月28日 109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8日 104年4月8日 109年3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23號 (107年度執緝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89號 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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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