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44號
TPHM,109,毒抗,14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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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伯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伯霖(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 內,將大麻放入吸食器(按應為捲菸)點火燻烤後,將所生 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 4月7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大麻、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並 於同日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 應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一節,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審酌被告所持毒品數 量非微,且依卷內事證另涉嫌販賣毒品等個案情節,依法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現在有正常在工作 ,也沒有跟不好的朋友聯絡,已改過自新,並配合警方供出 上游,於109年7月29日主動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採驗尿液,不會再使用施用毒品,希望法官原諒我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 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 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 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先予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 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 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 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 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 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 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 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 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 ,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7、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24、48頁) ,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惟被 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3426號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依前揭「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 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違誤。
(三)又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10 9年4月8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無執行過觀 察、勒戒等節訊問被告(毒偵卷第64頁),業已保障其基本 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 稱: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我的毒品上游,因為年少無知所以 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毒偵卷第67頁) 。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 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 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至被告另提出雙和醫院 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之尿 液大麻篩檢,呈現陰性反應,主張其已無施用大麻之行為等 語固非無據。惟本案之觀察勒戒係就被告於109年4月5日某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大麻之犯行予以處遇,縱被告嗣後 於109年7月29日檢測前幾日已無施用毒品大麻之行為,亦無 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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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