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金銅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琴、邱雨潔(即邱有卿之配偶 及女兒)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74號駁回處分, 而聲請交付審判。查:㈠邱有卿生前於民國105年9月1日及7 日,在臺大醫院檢查之血紅素分別為15.0g/dl及15.2g/dl, 於105年9月9日接受該醫院醫師即被告梁金銅之大腸腫瘤低 前位切除手術,因手術過程失血約2000毫升,故當日術中及 術後檢查血紅素下降之情形,應與手術過程及其後失血有關 。其次,邱有卿之血液酸鹼值,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55分 為7.233,當日晚間7時32分為7.281,臨床上代表有酸血症 發生,而依邱有卿之病歷紀錄,其於105年9月9日接受大腸 腫瘤低前位切除手術前,未發現特殊藥物使用或導致酸血症 之相關病史,即無法排除邱有卿係因手術過程及其後出血, 導致血液灌流減少而造成酸血症。又邱有卿術中於清除淋巴 結時發生異常出血,且收縮壓下降至60mmHg,雖給予輸血、 輸液及升壓劑等治療,仍產生酸血症,其術後病情持續惡化 ,造成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堪認邱有卿係因手術失血造 成低容性休克及酸血症,進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不治死亡 。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意 見稱:藥物對於人體之相關影響,除考慮藥物半衰期外,亦 會考慮藥物之作用機轉及病人之臨床狀況,而就藥效學及血 液學而言,aspirin會抑制血小板內之環氧合酶而影響血小 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約5至7日,因此傳統醫療實務建議除 緊急必要手術外,病人於手術前1週,應儘量避免使用aspir in,以避免出血之風險。而依邱有卿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於
105年9月7日中午因突發胸痛、後頸部疼痛合併冒冷汗及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射出率尚 可,無局部室壁運動異常,因臨床懷疑邱有卿有非ST段上升 型之心肌損傷,故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7日下 午3時許,服用抗血小板藥物ticagrelor 90mg及aspirin 10 0mg各1 顆,另以靜脈滴注方式注射抗凝血劑heparin 5ml( 加入250ml生理食鹽水),晚間8時17分,經心臟科李任光醫 師施行心導管檢查,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診斷為疑冠狀動 脈痙攣,故減少為僅使用aspirin單一種抗血小板藥物,及 取消抗凝血劑治療,並於105年9月8日上午9時,再給邱有卿 服用aspirin 100mg1顆;依藥物動力學分析,抗血小板藥物 aspirin之半衰期約6小時,ticagrelor之半衰期約7小時, 抗凝血劑heparin之半衰期約1.5小時,短期預防性用藥,因 血中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於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後(約4至5個 半衰期)即可進行手術,故至105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被 告為邱有卿施行大腸腫瘤低前位切除手術時,其服用之前開 藥物,固均已達代謝時間排出體外,然藥物對於人體之相關 影響,除考慮藥物半衰期外,亦會考慮藥物之作用機轉及病 人之臨床狀況已如前述,而邱有卿於手術前之105年9月1日 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凝血酵素原時間(PT)10.3sec(參 考值9.8~11.5sec)、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為0.95( 參考值0.92~1.09),於105年9月7日上午檢查結果為凝血酵 素原時間(PT)11.4sec、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為1. 06,105年9月7日中午即術前最後1次檢查結果為凝血酵素原 時間(PT)11.9sec、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為1.10, 數值持續升高,於術前之數值並已高於參考值,顯有異常; 雖然會診醫師就會診項目提供意見僅供主治醫師參考,最後 治療方針仍須由主治醫師綜合病人整體臨床狀況決定,但本 案依邱有卿之病歷資料,未見被告就心臟科李任光醫師建議 1週後手術,其何以未延後手術之理由,亦查無被告有為何 客觀之評估,即否決李任光醫師之建議,而逕進行大腸腫瘤 切除手術;況邱有卿係罹患第三期乙狀結腸癌,就醫理而言 ,若延後1週進行大腸腫瘤低前位切除手術,不會立即危及 生命,此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是邱有卿之手術並無緊 急必要之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倘於邱有卿服用aspirin 一週後再行手術,應可避免出血之風險。㈢邱有卿於105年9 月9日大腸腫瘤低前位切除手術術中即失血約2000毫升,術 後引流管及腸造口仍持續出血(9月9日約5000至6000毫升、 9月10日約1700毫升、9月11日約1800毫升、9月12日約1610 毫升、9月13日約650毫升),且血紅素下降,經以血管攝影
檢查,未發現明確出血點,即無法排除係因邱有卿之凝血功 能異常所致,顯係邱有卿服用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後,被 告未待aspirin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5至7日,即 施行本件手術,致邱有卿術中、術後出血不止,造成低血溶 性休克及酸血症,進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邱有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一再指出:被告衡量 邱有卿之病情危急,決定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邱有卿之手 術失血量,係因其癌症嚴重及病情進展所致,術中與術後出 血為醫師無法防免之風險,與被告之處置無因果關係;又依 諸多醫學專業文獻之統計,均可證明邱有卿於手術前2日縱 有服用抗凝血藥物,仍不影響2日後之手術出血量;此參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亦指明:本案於9月9日手術中邱有卿之出血 量2000毫升,並非罕見,且失血量非手術醫師得以防免。足 證邱有卿於手術前2日之服用抗凝血劑並無影響出血;何況 ,被告於手術中已給予輸血輸液量逾2000毫升,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原審裁定竟以偵查中並未調查且未浮 現之手術後失血量之爭點作為裁定理由,顯違反交付審判得 以調查證據之範圍。被告之本件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亦即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 即無過失可言,原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之風險,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惟其行為之本 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錯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 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 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 訟,致醫病關係逐漸惡化,若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 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 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 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之醫病關係,107年1月 26日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 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
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 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 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 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 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 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 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 治療適法性要件。而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 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 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 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 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 「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 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 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 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 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以此作為 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被告之系爭手術,醫審會先後2次之鑑定意見略以: ⒈本案經查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採納心臟科醫師建議隔 週再進行外科手術之理由為何,惟當時病人邱有卿大腸腫瘤 已造成嚴重侵犯,且伴隨腹脹、腹痛、腸阻塞及無法解便之 不適症狀,考量病人上述病情可能併發腹膜炎、腸穿孔及敗 血症等致命性疾病之風險,且當時aspirin僅使用2天,與病 人溝通說明後共同作成醫療決策,此屬合理之臨床裁量。且 醫療具有不確定之特質,無法具體預測風險發生之時間,被 告依病人之上述症狀,衡量病人病情危急,依病人實際臨床 變化及病程進展而決定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⒉常規上,醫師施行根治性大腸直腸癌手術前,應取得病人凝 血功能數據以為評估。本案病人於心導管檢查前,已確認血 液凝血功能無異常,因術前僅短暫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 等藥物,血中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故於藥物代謝後,對於凝 血功能不致產生明顯影響,因此醫師於施行大腸癌手術前未 再追蹤凝血功能,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本案病人術前最後一次抽血檢查凝血酵素原時間( PT )為
11.9sec(參考值9.8-11.5sec)、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 R)1.10(參考值0.92-1.09)、活化部分凝血激素時間(PT T)28.7sec(參考值25.6-32.6sec)、肝功能指數(ALT)1 48U/L(參考值0-41U/L)、AST為146U/L(參考值8-31U/L) 、總膽紅素(T-Bil)0.94mg/dL(參考值0.3-1.0mg/dL),其 中PT、INR、ALT及AST等數據雖逾參考值,但屬臨床上可接 受之合理範圍,且PTT及T-Bil均正常,實務上醫師不會據此 判定病人凝血功能異常而停止或延後手術。另心臟科醫師雖 然建議隔週再進行手術,惟醫療決策仍須由醫師綜合整體臨 床狀況,並與病人討論溝通後決定之。又本案依手術紀錄, 105年9月9日被告原係為病人施行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 位切除手術,惟其操作達文西手臂進入腹腔後發現乙狀結腸 癌,且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並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 因腫瘤侵犯嚴重且機器手臂難以撥動,被告為增加病人存活 機率,將腹腔內嚴重蔓延之腫瘤盡量切除,而在術中臨時變 更手術術式,係因應腫瘤嚴重侵犯周圍組織所為之必要處置 ,而術中及術後出血,均係手術無法防免之風險。是本案醫 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臨床上大腸癌手術過程失血達2000cc之情形雖非屬常見,惟 亦非罕見,術中發生出血之原因、機率及出血量多寡,與腫 瘤大小、侵犯程度及手術範圍等因素有關。本案依手術紀錄 ,病人大腸腫瘤達10X5公分,且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並 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部分淋巴結亦擴及漿膜及直腸,顯 見病人大腸腫瘤不僅巨大,且嚴重侵犯周邊組織,導致腸繫 膜僵硬無法撥動,更增加手術操作之困難度。基此,研判病 人術中出血量達2000cc之原因,應與其癌症病情嚴重程度有 關,惟此係手術無法防止之風險,依當前醫療水準,尚無法 於事先採取有效方法或處置以降低或減少術中可能產生之出 血量。且本案病人於切除淋巴結過程中發生出血,術中醫師 有逢合血管止血,並給予輸血、升壓劑及大量輸液維持生命 跡象,病人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醫療團隊持續使用升壓 劑、輸血(包括紅血球濃厚液、新鮮冷凍血漿及血小板)、 止血劑及輸液等給予治療,並依病情需要安排二次動脈攝影 檢查,尋找出血點及進行引流,醫師對於病人術中及術後出 血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⒌本案病人術後病況仍持續惡化,造成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 ,最後導致病況不可逆,而於105年10月5日家屬辦理自動出 院,於出院後死亡。綜上醫療過程,病人死亡結果雖無法 排除與前開手術之因果關係,惟此係手術治療可能產生之併 發症及疾病進展之結果,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等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107醫偵21號卷第10至17頁、107醫偵續9號卷第9 3至103頁背面)。
㈢據上可知,雖然邱有卿之死亡與被告之系爭手術具有因果關 係,但因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行及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 亦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所為處置亦屬其合理 之臨床裁量,難認其有疏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依此而處分駁回聲請人等之 再議,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濫權 之處。原審裁定固以邱有卿於105年9月9日手術中失血約200 0毫升,術後持續出血,9月9日約5000至6000毫升、9月10日 約1700毫升、9月11日約1800毫升、9月12日約1610毫升、9 月13日約650毫升之出血遞減情形,而推論係被告未等待邱 有卿服用aspirin等藥物之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5 至7日,就施行系爭手術,致邱有卿出血不止,造成低血溶 性休克及酸血症,進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存有過失 乙節。惟如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示,邱有卿於系爭手術 前,其凝血功能尚在臨床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其術中出 血量達2000cc之原因,應與其癌症病情嚴重程度有關,而在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該醫療團隊係持續使用升壓劑、輸 血(包括紅血球濃厚液、新鮮冷凍血漿及血小板)、止血劑 及輸液等給予治療,則邱有卿於術中及術後之持續出血,是 否確因仍受其使用aspirin等藥物之影響?非無可疑。何況 ,邱有卿術後出血量之遞減,究係因aspirin等藥物之作用 力,隨時間之經過而削減所致?抑或係因醫療團隊使用止血 劑等之治療結果?原審未予釐清,即認全與邱有卿手術前使 用抗凝血劑等藥物有關云云,亦嫌速斷。
㈣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因事涉醫療專業,非由專門機構予以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此參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醫 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之一,即為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 鑑定自明。雖非謂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法院關於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然倘經 鑑定結果,認系爭醫療行為無違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之 臨床專業裁量,此時法院如不採該鑑定結論,自應敘明何以 不採用該鑑定意見之堅強理由,否則其採證認事即有違證據 法則。原審對於何以不採納醫審會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之鑑定 結論,並未敘明理由,即認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而裁定准予 交付審判,尚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尚有可議,被告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