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誠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呂正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丙○○、丁○○、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丁○○、 甲○○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丙○○、丁○○、甲○○所犯擄 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 罪時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丙 ○○、丁○○、甲○○犯後均曾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被告丁 ○○、甲○○甚至曾出入我國國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丙○○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 被告丁○○、甲○○自承係聽命被告丙○○行事,顯有事實足認被 告丙○○、丁○○、甲○○亦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均自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並均自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均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茲因被告丙○○、 丁○○、甲○○於109年8月6日審理中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原審審酌被告丙○○、丁○○、甲○○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且渠等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確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 告丙○○、丁○○、甲○○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准 予被告丙○○、丁○○、甲○○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2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甲○○ 均不得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均不 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 被告丙○○、丁○○、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 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以被告丙○○、丁○○、甲○○涉 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 疑重大,倘判決有罪時刑度既重,被告丙○○、丁○○、甲○○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丙○○ 、丁○○、甲○○均自109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108年7月11日取贖後,立 即潛逃高雄與被告丙○○、劉芳琪會合,並藏匿高雄2晚後再 北上藏匿於桃園,又於108年11月19日出國,直至同年月26 日始在返國時遭警方逮捕,被告丁○○、甲○○先前既已有逃亡 之事實存在,自難免除其2人交保後再度逃亡。而被告丙○○ 於偵查中即表示其因槍擊案遭通緝打算潛逃出境,為籌措逃 亡費用而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更於犯案後在國内四處躲藏 潛逃規避查緝,直至108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劉芳琪遭警方 查獲,並於逃亡期間不知悔悟傳送「我哪裡都不去了,我回 去找你,等我,阿文」之惡害通知訊息予告訴人蔡○○,顯見 被告丙○○早有犯案後規避刑責逃亡之企圖與事實,並在取贖 後再度伺機尋求報復之機會,難以因本案調查事證完畢即認 被告丙○○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丙○○、丁○○、甲○○交保後與 同案被告乙○○、劉芳琪等人為脫免罪責,串證滅證之可能性
亦無法排除。況且被告丙○○、丁○○、甲○○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丙○○、丁○○、甲○○對遭受 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藉由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在先前有逃亡事實存在之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丁○○、甲○○交保後有再 次逃亡之虞,而被告丙○○前於逃亡期間再次對告訴人蔡○○為 惡害通知,則存有再次做出危害告訴人蔡○○或其親友犯行之 高度可能性,且於本案判決後,被告丙○○、丁○○、甲○○仍有 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承審之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之事實審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丁○○、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丙○○、丁○○、甲○○均坦承犯行,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劉芳琪、證人即告訴人蔡○○、陳○○、 證人A○○、B○○、C○○等供(證)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丙 ○○、丁○○、甲○○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被告丙○○、丁○○、甲○○於行為後均曾潛逃宜蘭 縣境外縣市多處,被告丁○○、甲○○甚至曾出入我國國境,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丙○○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 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被告丁○○、甲○○自承係聽命被告丙 ○○行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丁○○、甲○○亦有勾串、影 響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108年11月2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均自109年2月22日、109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均自109年 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嗣因被告丙○○、丁○○、甲○○於原審109年8月6日審理時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丙○○、丁○○、甲○○前 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 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丙○○、丁○○、甲○○不得 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准予被告丙○○、丁○○、甲○○ 分別提出30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丙○○、丁○○、甲○○均不得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 騷擾之行為,亦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 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丙○○、丁○○、甲○○於停止羈押期間 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 定,諭知被告丙○○、丁○○、甲○○均自109年8月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情。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 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難謂 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 尚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丙○○、丁○○、甲○○所犯擄人勒 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丙○○、丁○ ○、甲○○前有逃亡之事實,停止羈押後仍有逃亡之虞,以及 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均有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 原審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被告丙○○、丁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就相 關人證、物證均詳予調查,認定被告丙○○、丁○○、甲○○現已 無法遂行串證、滅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丙
○○、丁○○、甲○○前有逃亡之事實,因而裁定以提出高額之保 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暨禁止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 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且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 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等手段替代羈押,並諭知違反上 開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 羈押,對於防止被告丙○○、丁○○、甲○○逃亡,確保被告等人 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已產 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 進行,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檢察官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