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敬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強制性 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 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犯罪時間緊密者,應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且抗告人正值壯年、家庭美滿,於社會上從事國際 物流之正當職業,為此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 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8月)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5前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刑度之總合(3年+3月+3年10月=7年1月),原裁定已就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係屬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