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296號
TPHM,109,抗,129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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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稱因受武漢肺炎疫情衝擊 ,自訴人循「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經合作金庫銀行轉請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經擔任信 保基金債權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審查後,認自訴人與宇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宇清公司)為關係企業,宇清公司與自訴人 之代表人顧正德均債信不良等理由拒絕受理,致自訴人無法 申請前開紓困貸款,陷入嚴重營運困境等語;於原審調查時 稱:被告是針對顧正德個人,但顧正德自民國109年2月方始 擔任自訴人之負責人,且顧正德已獲法院裁定准許消費者債 務清理復權,被告不應拒絕自訴人貸款之申請等語。依自訴 人所陳,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固有遭到信保基金拒絕之情, 惟被告並無對自訴人實施強暴或有告知以加害人身自由之脅 迫等積極行為。再者,自訴人經信保基金拒絕貸款後,縱有 陷入嚴重營運困境之情狀,然自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難 認被告前開言行係屬於不法之手段,更遑論被告所為已然致 使自訴人達不能抗拒,或其申請紓困貸款之意思自由被抑壓 之程度。是以,本件與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行為要件未符 ,自無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 權力、機會及方法犯強制罪之犯嫌。自訴人未能指出可證明 被告有何強制罪及瀆職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顯有不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 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武漢肺炎疫情衝擊,自訴人循「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方案申請紓困貸款100萬元,經合作金庫銀 行轉請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經擔任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 經理之被告審查後,認自訴人與宇清公司為關係企業,宇清 公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顧正德均債信不良等理由拒絕受理, 致自訴人無法申請前開紓困貸款,陷入嚴重營運困境。然被 告為信保基金之經理,職司審核信用保證事宜,本應善盡職 責,卻誆稱自訴人公司與已經倒閉之宇清公司為關係企業, 不論自訴人或其負責人顧正德均無債信異常之情形,竟仍以 臺灣銀行受領顧正德清償後,未將該清償之款項向信保基金 清償為由,拒絕受理其信用保證事宜,已悖於信保基金之設 置目的,並藉此壓制自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而妨害自訴人 行使權力,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丕請依刑法第134條 加重其刑。被告此舉尚且導致信保基金錯失收取一定成數手 續費之損失,更令自訴人面臨營運困難之損害,是以提起自 訴以維護其權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抗告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抗告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抗告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抗告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抗告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公訴程序之中間審 查機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而於自 訴程序中,則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 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 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 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 生畏懼而言,因此,刑法第304條之行為客體,須為「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本案自訴人為公司,屬私法人, 依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故無從 成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 惟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或因誤認 有權行使,則尚難謂具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且本 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 利,而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 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



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 件。依自訴人之陳述,其係向信保基金申請「中央銀行辦理 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 案融通」方案紓困貸款,則自訴人僅有「申請」紓困貸款之 權,至於是否准予核貸之審查結果,仍須經依程序審核,非 謂一經申請,即須准許,故「准予核貸」乙事並非自訴人依 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從而,被告否決自訴人之申請核 貸,亦不會該當刑法第304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 件。
㈢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證,並綜核本案事證及自訴人提出之證 據,認自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 項之利用職務上權利、機會及方法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因認本件自訴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 犯罪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 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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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