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游政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政龍(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壹、貳、參所示各罪,經原法 院判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壹、貳、參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壹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月;附表貳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參所 示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多為毒品、竊盜等罪,難與奪人性命 之鉅惡比擬,若僅因「一罪一罰」而累積至重刑,實與比例 原則有違。請參酌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即將原裁 定應執行6年4月有期徒刑更定為4年6月有期徒刑)之例,給 予較適當之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罪,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07號、第67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附表壹部分:受刑人前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 確定日之前所犯數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法院為附表壹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9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且參酌附表壹編號5與附表參編號3、4、5所 示3罪,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壹編號7與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 罪,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附表壹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3、9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 揭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貳部分:受刑人前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 確定日之前所犯數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法院為附表貳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且參酌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壹編號7 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附表貳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參部分:受刑人前犯附表參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 確定日之前所犯數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法院為附表參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且參酌附表參編號3、4、5與附表壹編號5所 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就附表參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編號1、2、6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司 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拘役30日部 分(即附表壹編號6);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參編號7),因僅各該罪宣告拘役及併科罰金
,即無宣告多數拘役或罰金刑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51條 第6、7款定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原裁定主文所定應執行之刑 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定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已有再給予折扣,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雖援引 其他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之案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更定其刑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 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 依上所述,受刑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裁定附表參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其餘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