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君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君妍(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業於108年7月29日 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述受刑 人未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僅於108年8月6日給付第一 期款項(即1萬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向受刑人催 繳款項,惟受刑人仍未給付,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22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4日前將支付告訴人85,00 0元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該署,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通知於同年10月24日由受刑 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於 109年3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至該署報到說明 緩刑履行狀況,受刑人於前揭時間至該署陳稱:伊僅於108 年8月6日匯了1萬7,000元,之後因伊於108年10月住院開刀 ,就沒有工作,本來109年1月28日有找到工作去上海,但因 武漢肺炎就回來,伊於109年3月4日有找到工作,於4月15日 可以再賠償1筆,伊了解若未於109年4月15日將匯款單據檢 送或傳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等節,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執行筆 錄附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4月 份之匯款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9年5月21日
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致 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 1萬元,並表示於同年月底會再匯7,000元,惟皆未匯款,總 共僅匯2萬7,000元,對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憑。可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間業已收受上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而知悉應於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條件 ,之後亦經合法通知而瞭解若再不依照條件履行,將被撤銷 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拖延迄今仍未依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 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即給付完全部 金額即8萬5,000元,然受刑人藉詞拖延至109年5月,總共僅 給付2萬7,000元,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 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不知輕重、故意拖延還款,實係 生活拮据,單親還有2個兒子及父親需扶養,將近2年沒有正 職工作,只能打零工求溫飽,一直有應徵工作,但遲遲沒消 息,沒有錢,親友更是遠離,也無法貸款。109年3月4日找 到的是約聘工作,有案子才有收入,還跟公司預支1萬元, 於同年4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因為疫情,公司也無新案子 可做,其在同年5月3日遭到解聘。109年3月25日到士林地檢 署報告說明緩刑履行狀況,當時有提出1個月還款1萬7,000 元實屬困難,惟書記官認受刑人需盡快還款,其也知道不能 再辜負寬典,就簽署筆錄,再想辦法。現今將其僅有之600 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再向親友甚至當舖借款,將剩餘之款項 5萬7,400元繳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 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 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8萬5,000元,給付方式 為: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7,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決 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 條件執行,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6日匯款1萬7,000元予告訴 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受刑人未履行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嗣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09年6月24日再給付6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受刑人付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僅未遵期給 付損害賠償,迄至109年6月,受刑人僅給付合計2萬7,600元 ,與其本應於108年12月將8萬5,000元悉數給付完畢之緩刑 條件相去甚遠甚,且給付之金額不到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 金額之一半,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 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 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 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僅 給付告訴人2萬7,600元,給付款項之比例不高,已如前述, 且自108年9月起即未按上開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 履行給付義務,並以經濟困難與健康因素為由,藉詞推託履 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知受刑人倘未能履行緩刑條 件將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俟 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猶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給予 機會云云,於抗告狀內更表示願意將剩餘款項繳清,惟仍未
見受刑人積極還款。堪信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謂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上揭抗告 意旨,容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 以個人健康情形暨家庭與經濟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