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33號
TPHM,109,抗,1133,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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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撤銷。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清楚認識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援引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 6月,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非出於誤載,原審雖另以裁定更正主文刪除「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刪除引用法條「第41 條第1項」,因非顯然錯誤且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 非裁定得以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 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 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 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 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 。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 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鴻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惟因新竹地院所為之判決 及其正本有誤,復於109年6月12日為更正裁定,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該更正裁定後,向本院提起抗告;因 原法院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裁定(109年6月4日109年度聲字第68 6號裁定書),提起抗告,誤送該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送達 證書;致本院誤認檢察官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就檢察官 所提抗告為抗告駁回,顯非妥適,本院一○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乃如附表二內容之誤載,而予 更正,固非無見。然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 ,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 不相同;況經原裁定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刪除「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亦難謂不生影響於 該判決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原裁定逕予裁定更正,自有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附表一:
編號 欄位 行數 原記載內容 1 主文欄 第1至第2行 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理由欄 貳、二 (四) 倒數第1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據上論斷欄 第2至第3行 刑法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二:
編號 欄位 行數 應記載內容 1 主文欄 第1至第2行 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理由欄 貳、二 (四) 倒數第1 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 據上論斷欄 第2至第3行 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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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