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裕淳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8870號、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嗣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聲明撤回上訴,有乙○○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是本院僅就被告甲○○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 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與原審共 同被告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家澤 、乙○○、黃俊傑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依照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只負責出資,其 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並未於 該處進行詐欺行為,集團之運作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梁盛信負 責,被告只去過機房兩次,並未見到有任何未滿18歲之人。 又原審同案被告梁盛信、曾永盛從未與被告提及有找未滿18 歲之人來參與本案,而證人鄧○琳、張○皓、周○高三人於107 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期日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是以被告並未 與此等少年有所接觸,不知有人找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 ,則原審對於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顯係過重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梁 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家澤、乙○○、 黃俊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凱、梁盛信、曾詠盛、黃俊傑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既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有證據證明詐得款項,應論 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梁 盛信、梁宗義、姚智坤籌組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惟考量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營運未久,尚無證據顯 示已詐欺成功即為警查獲,且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梁盛信、 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家澤、乙○○、黃俊傑 等人就其等所涉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案 詐欺話務機房之分工情形、工作時間,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為置放在本案詐 欺話務機房之物品,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 UNG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上述扣案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共犯聯繫本案詐欺事宜等 情,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本院以為,原 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 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 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稱合法妥適。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負責任,而被告身為本件兩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機 房之負責人,提供資金及場地,並與原審共同被告梁盛信、 梁宗義、姚智坤等人發起籌組該詐欺集團,堪可預見其當與 集團內其他核心成員常有犯意聯絡,對於組織內部成員之背 景、基本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縱使其未於詐欺機房實 際參與詐欺工作,自對於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尚無印象, 仍不影響其居於該詐欺集團主犯之地位,且被告業於原審10 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其約莫於105年3月10幾 號左右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在機房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原訴 字卷一第156頁),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不知共犯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惟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對照先 前陳述知情的時、地明確,其後僅空言辯稱不知情等語,尚 難採信,且被告知情後並未向其他共犯表達反對之意,或採 取任何阻止該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之作為,足認有將之視為 自己行為支配之意。且原審同此見解,據此依照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之個 別情節,而為論罪科刑,核屬適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等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 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參酌被告為出資之主嫌 ,具主導地位,較之其他共犯參與情節為重,量刑部分亦無
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就宣告沒收分亦為合法妥適, 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梁盛信
梁宗義
姚智坤
曾詠盛
陳志凱
施家澤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887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鈺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
○○○○○○○號之SAMSUNG 手機壹支沒收。梁盛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梁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智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詠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哲銘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兩岸電信詐欺 集團,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由甲○○擔任臺灣詐欺話務 機房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成立詐欺話務機房;梁盛信則負責 電腦、節費電話之管理、操作,並與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 聯絡以提供被害人名單、教戰守則及發放報酬予話務人員( 下稱電話手),同時身兼第二線電話手之工作;梁宗義負責
話務機房之門禁管制、日用品採買並提供伙食予電話手,同 時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線電話手,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姚智坤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彭邱智 美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作為上開詐欺機房 之據點,並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甲○○並以擔任電話手 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10%之條件,陸續招募少年鄧○琳(於10 5 年3 月8 日加入)、陳志凱(於105 年3 月10日加入,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0日)、施家澤(於105年3 月10日 加入)、乙○○(於105 年3 月20日加入)、少年張○皓(於1 05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及少年周○高(於105 年3 月中旬 某日加入)擔任電話手,並招募曾詠盛(於105 年3 月20日 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20日)負責機房管理,並身 兼第二線電話手之工作;另梁哲銘因認識甲○○,知悉甲○○正 招募電話手,竟基於幫助甲○○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黃 俊傑、少年黃○愷,向其等稱:可以幫其等介紹工作云云, 待黃俊傑、少年黃○愷因而自苗栗北上至桃園後,梁哲銘隨 即引介其等於105 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6 日)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以上少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而甲○○及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 家澤、乙○○、黃俊傑、少年黃○愷、張○皓、周○高、鄧○琳( 尚無證據證明梁宗義、姚智坤、施家澤、乙○○知悉共犯中包 含少年)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盛信先以SKYPE 通訊軟體(簡稱SK YPE )與在SKYPE 上暱稱「彌勒」之人聯繫,以取得大陸民 眾之個人資料,再與在SKYPE 上暱稱「$囍$金$發」之話務 系統商聯繫,使其協助安裝改號程式、遠端設定GATEWAY 路 徑,以此方式竄改來電顯示,復由梁宗義、姚智坤、陳志凱 、施家澤、乙○○、黃俊傑、少年黃○愷、少年張○皓及少年周 ○高、少年鄧○琳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依上開大陸民眾之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於電話中自稱為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客 服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先前購物流程出錯,導 致其被設定成網路商城之批發商客戶,將遭定期扣款,需要 其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客服人員向銀行聯繫後協助其處 理云云,待該名民眾誤信為真,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上開 第一線電話手即將該名民眾之姓名、購物日期、購物金額、 所用電話、銀行資料交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梁盛信、曾詠 盛,由其等再撥打電話予該名民眾,於電話中誆稱為銀行之 客服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方
能解除上開設定云云,如該名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 M ,即會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甲○○等人所配合之中國建 設銀行北京保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 中國建設銀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等人頭帳戶,之後由梁盛信以SKYPE 聯絡在SKYPE 上暱稱為「林達浪」之人,由其指揮位於臺灣某處之「銀聯 卡」車手集團從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再由該車手集團不詳 之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盛信,甲○○等人以此系統性分 工實施詐騙。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8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迄 至105 年3 月28日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甲○○等人已成功詐 得款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 盛、陳志凱、施家澤、乙○○、黃俊傑、梁哲銘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被告甲○○、乙○○、黃俊傑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9 頁 背面、第114 頁、第128 頁、第202 頁、第214 頁、卷二第 47頁、第53頁、第80頁、第170 頁背面、卷五第91至93頁、 第106 至111 頁、第126 至127 頁背面、第137 至148 頁背 面、第167 頁背面至177 頁、訴字卷一第80頁背面),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10人 及被告甲○○、乙○○、黃俊傑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 、施家澤、乙○○、黃俊傑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梁哲銘則固坦承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
有請其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住在朋友「小宇」家中,被 告黃俊傑、少年黃○愷來向其詢問工作時,其剛好去廁所, 應該是其朋友跟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說他那邊有工作, 其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黃俊傑、少年 黃○愷已經離開了,其並未介紹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進入 上開詐欺機房內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 家澤、乙○○、黃俊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 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 家澤、乙○○、黃俊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1 頁 背面至153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周○高之兄周 儀縣、少年鄧○琳、彭邱智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黃○愷、周○高、張○皓、鄧○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7467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背面、第120 至124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7 至154 頁、第170 至17 5 頁、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第200 頁背面至203 頁、卷 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第97頁 背面至98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 至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至17頁、卷五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相符,並有手繪現場 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詠盛、陳志凱、施家澤、乙○○、甲 ○○、梁盛信、梁宗義、黃俊傑、黃○愷、周○高、張○皓)、S KYPE 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 第7467號卷一第7 至12頁背面、第27至29頁、第45至46頁、 第72至73頁、第89至90頁、第129 至130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56 至157 頁、偵字第8870號卷一第22至24頁、第44 至52頁背面、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第82至86頁、第10 1 至103 頁、卷二第41至46頁、第77至82頁、少連偵字第14 2 號卷第22至23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二第167 至179 頁 )等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被告梁哲銘涉犯部分,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是梁哲銘找其,其才 會在105 年3 月27日進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工作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1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梁哲銘 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為梁哲銘打電話給其,其向 梁哲銘詢問工作內容,但梁哲銘一開始沒有說,只說要其北 上到桃園,後來到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00樓時梁哲銘才跟其
說要做詐騙,要詐騙大陸人,隔天其就和黃○愷一起搭乘「 阿文」的車到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 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哲銘先以電話找其 北上桃園工作,並說等其到了桃園再跟其說明,其就坐火車 到桃園跟梁哲銘見面,到了梁哲銘住處後,他說要其做的工 作就是打電話,並說住進去包吃包住,後來在其等出發至詐 欺機房前一天,黃○愷也到梁哲銘住處,梁哲銘跟黃○愷說薪 水是抽成的,其在旁邊也有聽到,梁哲銘還跟其及黃○愷說 ,要去工作的地方是從事詐騙之機房,隔天其就跟黃○愷一 起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裡面有人叫其等背誦詐騙內容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7 頁)。
2.證人黃○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坐車北 上,當天晚上其住在梁哲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 之套房內,梁哲銘跟其說等一下「老闆」會來,其睡了一晚 ,隔天下午綽號「阿文」之男子就載其到本案詐欺機房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3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原 本是黃俊傑跟其說有八大的工作可以做,其就坐火車到桃園 火車站,後來又到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的00樓,在該處遇到 梁哲銘,梁哲銘就在該處門口跟其說隔天開始工作,工作內 容是打電話詐騙大陸人,後來綽號「小武」之男子就在房間 告訴其要怎麼做等語確實(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64至65 頁)。
3.參酌證人黃俊傑、黃○愷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等皆因被告 梁哲銘稱要介紹工作,方特地北上至桃園與被告梁哲銘碰面 ,並由被告梁哲銘引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詐騙工作, 且進入詐欺機房前,被告梁哲銘已向其等告知將從事之工作 為撥打詐騙電話等節,均屬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 梁哲銘確實引介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至本案詐欺機房擔 任話務人員甚明。
4.被告梁哲銘雖辯稱:當時其住在朋友「小宇」家中,被告黃 俊傑、少年黃○愷來向其詢問工作時,其剛好去廁所,應該 是「小宇」跟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說他那邊有工作,其 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黃俊傑、少年黃 ○愷已經離開了,其並未介紹被告黃俊傑、少年黃○愷進入上 開詐欺機房內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惟其於 偵查中原供稱:其只是中間人,當時黃俊傑、黃○愷跟其說 沒有工作,剛好其有另一綽號「小偉」之友人說有缺人,其 就介紹黃俊傑、黃○愷過去,其將黃俊傑、黃○愷載到永安路 某套房後就離開了,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在缺人云云(見少 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友人
「阿偉」知道黃俊傑、黃○愷要來找其要工作,但其剛好外 出,「阿偉」才向黃俊傑、黃○愷介紹工作,其並不知道「 阿偉」會跟黃俊傑、黃○愷介紹他那邊的工作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40 頁)。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就介紹黃俊 傑、黃○愷從事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人究竟為其友人「小宇 」、「小偉」或「阿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遑論其就該 友人之所以會向黃俊傑、黃○愷介紹工作,究係因其擔任中 間人將黃俊傑、黃○愷轉介予其友人,抑或其友人趁其「去 廁所」、「剛好外出」之時主動介紹工作予黃俊傑、黃○愷 等重要情節,均莫衷一是,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真實。況證 人黃俊傑、黃○愷皆係因梁哲銘稱要幫其等介紹工作而特地 北上至桃園與梁哲銘碰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哲銘 更供承:其與黃俊傑、黃○愷在是苗栗認識的朋友,當時其 在桃園有工作,就問黃俊傑、黃○愷要不要跟其工作,所以 約在桃園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40 頁), 則黃俊傑、黃○愷既均因被告梁哲銘將為其等介紹工作,而 特地自苗栗前往桃園與被告梁哲銘碰面,殊難想像其等會未 與被告梁哲銘討論,而在被告梁哲銘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 下,即跟隨素不相識、僅自稱為被告梁哲銘友人之人進入本 案詐欺話務機房,是被告梁哲銘上開所辯與常情亦顯有不符 ,尚難參採。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在桃 園跟梁哲銘碰面後到梁哲銘之住處,梁哲銘有說要做打電話 之工作,但他沒有說是要打電話騙人,說要打電話騙大陸人 之人為梁哲銘之友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證 人黃○愷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到桃園某套房後,梁哲銘 跟其和黃俊傑說他不知道其與黃俊傑愷的工作要做什麼,後 來有人來該套房才跟其和黃俊傑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 民眾,但當時梁哲銘被叫出去買東西,所以不在場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惟被告黃俊傑、少 年黃○愷皆因被告梁哲銘稱要介紹工作,方特地北上至桃園 與被告梁哲銘碰面,並由被告梁哲銘引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之詐騙工作,且進入詐欺機房前,被告梁哲銘已向其等 告知將從事之工作為撥打詐騙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黃俊傑、黃○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其 等先前之證述內容迥異,可信度已顯有可疑。況證人黃俊傑 於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稱梁哲銘只有告訴你工作 內容是打電話,但他並沒有說是要打電話騙大陸人,是梁哲 銘的另一個朋友跟你講的,這個人跟你說你的工作是要打電 話騙大陸人時,梁哲銘有聽到嗎?)有,梁哲銘就在旁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證人黃 ○愷亦於該次審理時再證述:「(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跟 黃俊傑關於梁哲銘說他不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一事,有何意 見,你跟黃俊傑回答檢察官說不可能,你當時怎麼知道梁哲 銘說他不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的說詞是不可能的?)因為我 們從套房房間的沙發出來客廳時,就有跟梁哲銘說「小武」 跟我們講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到大陸,還要模仿大陸腔,所 以我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背面)。是縱依證人黃俊傑、黃○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上開情節,被告梁哲銘對於其引介予黃俊傑、黃○愷之工 作即為詐欺話務機房之工作,亦知之甚詳,自無從為對被告 梁哲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 智坤、曾詠盛、陳志凱、施家澤、乙○○、黃俊傑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梁哲銘所犯上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甲○○與梁盛信、梁宗義、姚智 坤籌組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招募少年鄧○琳、陳志凱 、施家澤、乙○○、少年張○皓、周○高、曾詠盛、黃俊傑、少 年黃○愷,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梁哲銘固引介被告 黃俊傑、黃○愷進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然並未參與甲○○等 人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哲 銘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梁哲銘 係基於幫助他人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 陳志凱、施家澤、乙○○、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梁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梁哲銘所為亦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 房管理、招募人員,至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甲○○、梁盛信、梁宗義、姚智坤、曾詠盛、陳志 凱、施家澤、乙○○、黃俊傑,及少年鄧○琳、張○皓、周○高 、黃○愷等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 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知悉有少年而加重):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⑵查被告甲○○、梁盛信、曾詠盛、陳志凱、黃俊傑、梁哲銘於 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鄧○琳、張○皓、周○高、黃○愷則分 別為89年12月、87年7 月、89年11月、89年2 月出生(見本 院少調字第849 號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79頁),於本案 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其約在105 年3 月10幾日知悉機房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56頁);被 告陳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進去機房時有碰到「小
志」、張○皓,其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的年齡,後來跟他們比 較有來往,就知道他們的年齡都未滿18歲,但之後就被抓了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2 頁);被告梁盛信、曾詠盛 、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在機房的時候即知悉 本案共犯中有不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 2 至153 頁);被告梁哲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當初黃○愷來要其介紹工作時,其有問黃○愷,所以知道他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及背面) ,是被告甲○○、陳志凱、梁盛信、曾詠盛、黃俊傑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梁哲銘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 人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1 頁背面);被告陳志凱於 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是進了警察局才知道共犯中有人未滿 18歲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2 頁背面),與其等先前 之上開供述內容顯有矛盾,而被告甲○○、陳志凱既已確認其 等先前之供述內容均實在,且均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見本 院原訴字卷五第149 頁及背面、第150 頁背面);又未能說 明何以其等先前所述並非真實(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