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敏弘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敏弘與張瓊月為男女朋友,蔡佳煒則係潘敏弘之友人。謝 萬達與張瓊月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失和,張瓊月因而與潘 敏弘交往並同居。嗣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 時,謝萬達委請友人童真真邀約張瓊月見面,實欲將張瓊月 帶返家過年。蔡佳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自小客車A),各搭載潘敏弘、張瓊月於副駕駛座、後 座,3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會面地點) ,準備依約與童真真會面,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童真 真乘坐由其配偶邱世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自小客車B),並搭載謝萬達一同前往會面地點, 謝萬達發現張瓊月與潘敏弘共乘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 後,便從自小客車B下車,走向自小客車A之車頭處,欲要求 張瓊月下車,然張瓊月及蔡佳煒、潘敏弘均不予理會,且蔡 佳煒因邱世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擋在自小客車A前方,急欲 移動、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同時潘敏弘亦要求蔡佳煒趕快 離開。謝萬達見張瓊月不下車,且自小客車A正在向左切入 車道欲直接駛離,旋即俯身趴附在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 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潘敏弘、蔡
佳煒及張瓊月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蔡佳煒及潘敏弘 面對謝萬達所致之現在不法侵害,明知謝萬達趴附在自小客 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僅以雙手扣住駕駛座側前門 窗戶前之樑柱(俗稱A柱)為支撐,若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 高速行駛,復反覆急煞車及甩車,謝萬達極有可能因手部無 力支撐掉落地面,而遭該車或其餘車輛輾斃,亦可能因摔落 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遭受重擊,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秉持縱使謝萬達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潘敏弘要求駕駛自小客車A之蔡佳煒「開快點 」、「將謝萬達甩下車」,同時並負責指揮、告知蔡佳煒前 方路況,蔡佳煒便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且反覆急煞車及 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欲將謝萬達由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A 上甩下車,此等舉動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邱世 民見狀深恐謝萬達發生危險,便吆喝卓訓琪、徐振平協助, 卓訓琪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 車C)、徐振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自小客車D),與駕駛自小客車B之邱世民一同駕車追趕,欲 要求蔡佳煒停車,使謝萬達得由自小客車A之引擎蓋上安全 下車,同時邱世民更請童真真撥打電話予在自小客車A上之 張瓊月,欲透過張瓊月轉告方式,要求蔡佳煒停車,讓謝萬 達可以由自小客車A上安全下車,然聽聞此情之駕駛蔡佳煒 並未停車,反叫張瓊月不要吵,而繼續反覆疾駛後急煞車, 並甩車等舉動,謝萬達果於自小客車A駛離會面地點約7分鐘 、道路長度10.9公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從自 小客車A之引擎蓋上被拋出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2月6日上 午5時1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萬達之父謝政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 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第333頁至第339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固坦承於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17 分許,曾與張瓊月一同前往會面地點前與童真真會面,被告 潘敏弘、蔡佳煒欲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時,謝萬達趴附在被 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被告蔡 佳煒未停車而持續駕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潘敏弘辯稱:我係因害怕遭謝萬達修理,不想出事、連 累蔡佳煒或張瓊月,遂叫蔡佳煒把車開走,這是謝萬達還沒 有趴在車上時所說的,當時我不知道謝萬達會為了阻止我離 開而跳上車子。我沒有指使蔡佳煒趕快開,蔡佳煒會加速係 因後方有3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閃燈、按喇叭之行為, 蔡佳煒深怕停車將遭遇不測,又因謝萬達擋住蔡佳煒視線, 遂替蔡佳煒看車前狀況,再告知蔡佳煒前方有無來車經過, 並無教唆蔡佳煒加速行駛。我知道行駛過程中謝萬達摔下去 會受傷,但沒有意識到人摔下去就會死亡,因為這段時間我 在幫蔡佳煒打電話,蔡佳煒又請我幫他看路,我緊張又害怕 ;況蔡佳煒是一個有自主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我無法左右蔡 佳煒之駕駛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敏弘辯稱:原 審認定潘敏弘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有誤,因為潘敏弘沒有致謝 政達於死之動機,當時會想要離開純粹因為是怕自己人身安 全發生危險,雖潘敏弘對於週遭環境判讀有誤,但是沒有要 謝萬達死亡之意圖。潘敏弘也沒有辦法預見蔡佳煒之開車行 為一定會造成謝萬達死亡之結果,況蔡佳煒之駕駛行為確非 潘敏弘所能掌控,因此將謝萬達之死亡結果歸責於潘敏弘, 並認定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確實過重云云。被告蔡佳煒則辯稱 :當時有3台車開過來,且謝萬達跳上我的車子引擎蓋時, 覺得很害怕,才想要逃跑,我手無寸鐵,僅能繼續行駛以保 自身安全,構成正當防衛。潘敏弘叫我快點把車開走,但是 因謝萬達遮蔽我的視線,潘敏弘替我看路,我也無法開快; 我起步時方向盤稍微晃動,及之後煞車,僅係欲使謝萬達下 車,過程中僅正常高速行駛,絕無蛇行或緊急煞車,我主觀 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我是載潘敏弘、張瓊月2 人,但我只認識潘敏弘約1個月,也不認識張瓊月及謝萬達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佳煒辯稱:蔡佳煒當時先遭3 輛車包圍,又遭謝萬達跳上車輛,最後再遭3輛車高速追逐 ,蔡佳煒連捍衛自己權利之意圖都不敢,驚慌失措如狗急跳 牆般逃離現場,如此逃避法益侵害行為之保命舉措,卑微到 不顧自身之權利,根本連正當防衛都談不上,不應該遭認定 為殺人行為。蔡佳煒駕車左右搖晃或高速急煞試圖甩下謝萬 達,當是剛駛離現場所發生的事,但謝萬達並未因此遭甩下
車輛,所以與謝萬達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蔡佳 煒此時之行為才稍堪稱為正當防衛。之後蔡佳煒駕駛車輛之 唯一目的就是趕快逃離3輛車之追擊,若再有左右搖晃或超 速急煞,豈有不被後方車輛追上之可能。謝萬達會跌落車輛 是因力竭而無法支撐,此是因為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追 逐蔡佳煒之自小客車A過久,直接導致謝萬達自蔡佳煒之自 小客車A摔落。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等人與謝萬達、童 真真共謀要將張瓊月帶回處所,潘敏弘應該也是目標之一, 謝萬達跳上車輛顯然就是妨害自由現時不法侵害之一部,蔡 佳煒沒有選擇,只能逃跑,而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為完 成將張瓊月、潘敏弘帶回之不法計畫,對於蔡佳煒之自小客 車A猛追,同樣也是現時不法侵害。徐振平應該通報警方, 因為徐振平應該知道追逐車輛會造成被追逐之車輛拼命逃跑 ,謝萬達之死應該由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3人所負責云 云。
三、經查:
(一)證人張瓊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當時蔡佳 煒車子要開走時,謝萬達跳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 引擎蓋、擋風玻璃,雙手抓住駕駛座側車窗樑柱(俗稱A 柱),腳朝向副駕駛座潘敏弘那邊,我當時坐在自小客車 車子後座。謝萬達跳上擋風玻璃後,蔡佳煒的視線有稍微 被謝萬達的身體擋住,潘敏弘當時叫蔡佳煒趕快把車開走 ,那瞬間自小客車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後來童真真那台車 (即自小客車B)迴轉追我們。蔡佳煒開走之後,我有說 那個謝萬達是我老公,有叫他們停車。蔡佳煒有拿他的手 機撥號後,拿給潘敏弘打電話給蔡佳煒的朋友求救,即叫 潘敏弘打給蔡佳煒朋友說有人趴在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 上,後面有車子在追。追逐過程中,因蔡佳煒看不到前面 的路,潘敏弘就幫忙看前面的來車,蔡佳煒就繼續開車。 蔡佳煒開很快又急煞,還有快速過彎,蔡佳煒行駛的時候 ,一路頻繁快、慢、煞車、闖紅燈,有緊急煞車好幾次, 就是平白煞車,左右晃來晃去,並非沿著路開下去,而謝 萬達身體就晃來晃去。我印象中後面的車離我們還有段距 離,蔡佳煒反覆開很快又緊急煞車,但沒有到停的程度, 當時都是直接闖紅燈,沒有在停。我有叫蔡佳煒停車,蔡 佳煒沒有停,說是我老公擋在那裡、都是我惹的事情。開 到半路,童真真打電話叫我們停車,讓謝萬達下車,潘敏 弘、蔡佳煒知道童真真打電話來,因為我有按擴音給他們 聽,當時想說這樣蔡佳煒聽的到,我跟蔡佳煒說了2次不 要開那麼快、停車讓謝萬達下來,蔡佳煒第1次不理我,
第2次就說我很吵,叫我閉嘴。潘敏弘說後面有車子在追 ,叫蔡佳煒開快一點。當時車速應該有超過時速100公里 ,蔡佳煒一路高速行駛,我不知道謝萬達是在哪一條路被 甩下去,謝萬達掉下去之前,開蠻快的。我看到謝萬達飛 出去,因為蔡佳煒車速很快,又緊急煞車,當時謝萬達橫 躺在擋風玻璃上,因為蔡佳煒的駕駛行為導致謝萬達一下 在擋風玻璃上,一下在車頂,沒辦法支撐。我哭喊請蔡佳 煒他們讓我下車,讓我送我老公去醫院,但是他們不讓我 下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 3號卷,下稱偵5363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原審卷 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反面 、第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1頁)。(二)證人即童真真之配偶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 為了要讓謝萬達看清楚張瓊月有無在對方車上,所以是正 對著擋住張瓊月所搭乘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的前方, 謝萬達後來下車,對著蔡佳煒車上的人說「妳下來、妳下 來,下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欲切出來開走,謝萬 達當時好像是要攔車、還是擋車,然後跳上引擎蓋,蔡佳 煒就開車走。我為了要救人,就整路追趕蔡佳煒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A,我有按喇叭與閃大燈。追逐過程中,我請童 真真打電話給張瓊月,我一邊追、一邊從電話中叫人家停 車,我也是怕人家覺得停車我會傷害他,所以我有叫我老 婆趕快打電話給張瓊月,叫張瓊月停車,當時我聽到張瓊 月說「對不起、對不起」,我在電話中說「妳趕快停車, 他人(即謝萬達)在車上」,後來謝萬達掉下去,我就叫 救護車。追逐時我的車速是時速80、100多公里,那天是 過年,路上沒什麼車,蔡佳煒開比我快,蔡佳煒高速行駛 ,並變換車道。我沒有親眼看到謝萬達掉下來,是路人告 訴我的。當天還有另1台不認識的車,幫我一起追蔡佳煒 的車。追逐到後面有一個轉彎,我就追不到,我當下沒有 一直緊貼著蔡佳煒的車,因為我也是怕謝萬達危險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及證人徐振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跟卓訓琪 出門,我開自小客車D,卓訓琪開自小客車C,卓訓琪後來 靠路邊停車要講電話,我們就在路邊停等,接著看到對面 有人在爭吵,1台BMW(即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 與1台ALTIS (即證人邱世民駕駛之自小客車B)車頭對車 頭,後來自小客車A準備要離開,我看一個人大字形趴到 引擎蓋上,自小客車B有一名男生急忙上車,並揮手示意 請我幫忙,我就迴轉追上去,我一直對著自小客車A按喇
叭,我看到趴著的那個人繼續往車頂上爬,一路上我看謝 萬達2隻手都抓在駕駛座的窗戶樑柱,身體在車頂,腳在 副駕駛座上面的車頂,身體打橫。過程中我車速約到140 公里,我手排車,我都開到五檔了,自小客車A在我前面 ,速度應該更快,自小客車A不時蛇行,感覺有在甩。被 害人在過彎時掉下去,飛出去後頭撞到電線桿等語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6號卷,下稱相20 6號卷第78頁)。
(三)又佐以被告潘敏弘於偵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均自 承:我叫蔡佳煒開車,不要理謝萬達,我們車一開出去, 謝萬達就跳上引擎蓋,並將副駕駛座後照鏡弄斷,我叫蔡 佳煒將謝萬達甩下去,後來有車子追過來,蔡佳煒就加速 ,我也怕了,所以我也沒有叫蔡佳煒停車,蔡佳煒車速應 該有到時速100公里。謝萬達下車走向我們時,沒有其他 車輛包夾我們,當時謝萬達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我因帶走 張瓊月而心虛,且謝萬達他們雖然只有1台車,但車內人 很多,所以我們要開車跑走。謝萬達跳上我的車之後,因 為後面有人在追,所以蔡佳煒自己加速,蔡佳煒一直急煞 、加速、蛇行,為了將謝萬達甩出去。我有看到謝萬達因 為車速過快,所以身體一直移動、不穩,我有跟蔡佳煒說 ,把謝萬達甩下去就好,我們趕快跑。謝萬達因為趴在引 擎蓋太久,雙手沒力,而且我們車速太快,跟我們前面甩 謝萬達還有開太久都有關係。謝萬達就從我這一側掉下去 。我雖預見謝萬達會因為雙手沒力掉下去,但我因為害怕 後面有人在追,所以沒有阻止。我知道1個人在時速100多 公里的車上被甩下車會嚴重受傷,也可能導致死亡,但我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阻止蔡佳煒。張瓊月一直哭喊叫蔡佳 煒減速,蔡佳煒沒理他,我也沒有理張瓊月等語(見偵53 63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被告蔡佳煒於 偵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亦坦承:當天因為我車輛 前後都有車輛包夾我,我緊張、害怕所以才會開車跑走, 我利用被謝萬達擋住以外的擋風玻璃空隙繼續高速行駛, 因為我想甩開謝萬達,所以就高速行駛後急煞重複2、3次 ,當時車速約100公里,為了不讓後面的車超過我,我有 左右蛇行。我急煞變慢時,謝萬達有用拳頭敲擋風玻璃, 我一踩油門謝萬達就恢復用雙手抓車窗樑柱。行駛過程中 ,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我不知道謝萬達詳細掉落地點, 追逐過程約8分鐘。我知道若1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 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
我有想要停車,但是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我認為不關我 的事,所以我就繼續跑。我有叫潘敏弘用我的電話打給我 朋友,潘敏弘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363號卷第98 頁反面至第99頁;聲羈卷第28頁)。
(四)綜上,前揭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之證述,核與被 告潘敏弘、蔡佳煒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依 據該等證人之證詞,且參酌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Google路線圖、車籍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15313號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69張、原審勘驗結果(見 偵5363號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 頁至第174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謝萬達 俯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之前擋風玻璃 、引擎蓋上,阻止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及張瓊月離開,被 告潘敏弘、蔡佳煒仍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由被告潘敏弘 指揮、告知被告蔡佳煒前方路況,並要求被告蔡佳煒「開 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被告蔡佳煒則一路駕駛自 小客車A高速行駛,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 駛行為,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萬達因 體力不支,終由自小客車A上摔落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潘敏弘辯稱:我叫被告蔡佳煒把車開走,這是謝 萬達還沒有趴在車上時所說的,我沒有指使被告蔡佳煒叫 他趕快開云云,然證人張瓊月曾結證稱:潘敏弘說後面有 車子在追,叫蔡佳煒開快一點等語甚詳,及被告蔡佳煒亦 證稱:行駛過程中,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等語,可知被告 潘敏弘對被告蔡佳煒表示「快跑」、「開快一點」等語, 並非僅係被告蔡佳煒起初欲駕車離開會面地點、謝萬達尚 未趴上自小客車A前所為,是被告潘敏弘此部份所辯,實 不足採,另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辯稱:搖晃車輛及煞車, 僅係被告蔡佳煒剛剛駕車逃離時,要將謝萬達擺脫所為之 行為云云,亦顯與證人張瓊月證稱:蔡佳煒行駛的時候, 一路頻繁快、慢、煞車、闖紅燈,有緊急煞車好幾次,就 是平白煞車,左右晃來晃去,並非沿著路開下去,而謝萬 達身體就晃來晃去等語,及被告潘敏弘所證:蔡佳煒一直 急煞、加速、蛇行,為了將謝萬達甩出去等語不同,核與 事實未符,同未能採信。
(五)另查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上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2月6日上午5 時19分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蔡佳煒、潘敏弘所是認,且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290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相206號卷第22頁、第67頁、第73頁、第76頁、第8 1-1頁至第81-6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2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進而,謝萬達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蔡 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中,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 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 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 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 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 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而行為人有 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蔡佳煒自會面地點前開始駕駛自小客車 A,直至謝萬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摔落止,兩地 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被告蔡佳煒一路高速行駛,且 沿途不時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車等舉動,欲將謝萬達由自小 客車A甩下,而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A上,未配戴任 何如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係平滑 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在高速行駛及重複急煞、甩車
之自小客車A上,謝萬達僅能以雙手勉強抓握駕駛座側前門 樑柱,但謝萬達雙手力量絕無法支撐、承受該車輛所帶來之 動能,終將體力不支,而極易摔落路面,遭該車或其餘車輛 輾斃,亦有極大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遭受重擊 ,造成顱內出血或使腦部嚴重受損,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此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必可知之事,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 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甚為明白 ,且被告潘敏弘曾自承:知道1個人在時速100公里的車上被 甩下車,會嚴重受傷,也可能導致死亡等語,及被告蔡佳煒 亦坦認:我知道若1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 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甚詳,是渠等在 主觀上不能推諉無從認識預見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 A上摔下路面將會死亡,且由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卻持續駕 駛自小客車A約7分鐘,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途中未曾停 車或試圖讓謝萬達安全下車之事實,更足推知被告潘敏弘、 蔡佳煒在當下實均容任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2 人對於渠等行為將致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係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應堪認定。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敏弘當時不但出言指示被告蔡佳 煒開快一點、快跑、把謝萬達甩下去等語,也負責打電話向 被告蔡佳煒之朋友求救,且在張瓊月要求停車、讓謝萬達下 車後,被告潘敏弘也未曾更改對被告蔡佳煒駕車行為之指示 ,是在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面對相同不法侵害之當下,被告 潘敏弘對負責開車之被告蔡佳煒說「開快點」、「把謝萬達 甩下去」等語,同時被告蔡佳煒果一路高速行駛,且重複疾 駛後煞車並甩車等危險駕駛舉動,欲將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 上甩落,當足認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間已達成要以高速駕 駛等方式將謝萬達甩下自小客車A之默示合致,顯然被告2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 車A高速行駛並反覆急剎、甩車,同時由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潘敏弘負責指揮、注意前方路況,被告2人間實已有行為分 擔。此外,被告蔡佳煒願意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A載送潘敏 弘、張瓊月赴約,顯見被告蔡佳煒、潘敏弘間有一定程度之 交情,何況交情深淺與是否就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事, 並無直接關連性,故被告蔡佳煒所辯:只認識潘敏弘約1個 月,與潘敏弘不熟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蔡佳煒之認定。 是以,被告潘敏弘所辯稱:我無法左右被告蔡佳煒之駕車行 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被告2人雖另辯稱:因後方有3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閃燈 、按喇叭之行為,深怕停車將遭遇不測,方持續駕車離開云 云,及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亦辯稱:邱世民、徐振平、卓訓 琪3人駕車牢牢緊跟被告蔡佳煒,拼命追逐,以讓被告蔡佳 煒失控為目的,終究造成謝萬達死亡結果云云。然查,邱世 民、徐振平、卓訓琪均係因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A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並未下車,而被告蔡佳 煒卻仍駕車離去,邱世民等人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 駕車追逐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且證人張瓊月亦曾 結證稱:童真真有撥打電話要求停車讓謝萬達下車,我的手 機當時按擴音,也曾2次要求被告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下來 等語,足見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駕車尾隨被告蔡佳煒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A,目的實係維護謝萬達之人身安全,且被 告潘敏弘、蔡佳煒透過聽聞童真真與乘坐自小客車A之張瓊 月間以擴音方式播放之手機通話內容,亦可知悉後方追逐之 車輛要求渠等停車之目的,係在於使謝萬達可以安全地由自 小客車A安全下車,是被告2人辯稱:停車將遭遇不測云云, 或被告蔡佳煒辯護人所辯: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目的就 是在擄走被告蔡佳煒等人,並非在救援謝萬達云云,實無任 何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全出自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之憑空想 像,當未能據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此外,由刑案現場監視 錄影照片以觀(見相206號卷第56頁),可知雖於被告蔡佳 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抵達會面地點後,邱世民、徐振平、卓 訓琪3人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B、C、D,陸續駛達會面地點 附近,但自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駛離會面地點、謝萬 達趴上該車引擎蓋後,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所分別 駕駛之自小客車B、C、D自始至終亦均只有在自小客車A車之 車後行駛,均未見曾超越或緊逼自小客車A,或進行其餘危 險駕駛行為,且以要求自小客車A停車,讓謝萬達可以安全 下車之目的以觀,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所分駕之自 小客車有閃燈、按喇叭等舉動,仍足認均屬正常之提示舉動 ,況不論追逐自小客車A之自小客車B、C、D等車輛,在當下
行駛之速度有多快,客觀上均慢於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A,是在自小客車A、B、C、D均以高速行駛,其中自小 客車A更始終領先之情況下,並未能遽認邱世民、徐振平、 卓訓琪3人駕車之行為已對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另造成何種 之不法侵害。至被告蔡佳煒辯護人所稱:邱世民、徐振平、 卓訓琪3人駕車牢牢緊跟被告蔡佳煒之目的係以讓被告蔡佳 煒失控等指控,更毫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顯屬臆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七、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按刑法第23條所 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 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 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 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被告蔡佳煒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 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自小客車A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上,加上謝萬達先前已有出言要求張瓊月下車之舉動,足 以認為謝萬達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告潘敏弘、蔡佳煒 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對謝萬 達強制犯行所致生之現在不法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並無 法強求被告2人直接由自小客車A下車,放棄駕車自由離去 之權利,則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在謝萬達仍趴附在自小客 車A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繼續存在之狀態 下,逕自以駕車駛離之方式,欲以該舉動排除謝萬達繼續 侵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 性,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亦 有防衛之意思。
(二)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 擋風玻璃、引擎蓋上,在自小客車A一路高速行駛之過程 中,雙手須全力抓握駕駛座側車窗A柱以設法維持身體平 衡,即繼續停留在自小客車A上,更未持有其他兇器在身 ,其強制犯行之侵害程度明顯不高;相對地,被告潘敏弘 、蔡佳煒能預見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反覆急煞、甩 車所生動能,足致謝萬達從自小客車A摔落路面,而使謝
萬達生命、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 然懸殊至極,且由前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以觀(見原審 卷二第81頁),可知自被告蔡佳煒自會面地點開始駕車至 謝萬達摔落處之間,被告蔡佳煒確曾駕駛自小客車A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 )之事實,衡情此時被告2人本可採取將自小客車A停靠至 新坡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排除侵害之方式,結束謝萬達侵 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況被告2人於過程中,尚有餘裕利 用大多數時間打電話向不詳之友人求救,顯然並未如被告 蔡佳煒所辯一般,因驚恐而喪失思考能力,仍可自行決定 行車目的地及求援之對象,嗣被告蔡佳煒、潘敏弘一心駕 車前往被告蔡佳煒友人所在之位置,甚至連謝萬達遭甩下 車,都不願停車查看或對謝萬達施以必要之救護,直至到 達該友人所在之位置後才願停車,可知被告蔡佳煒於謝萬 達尚未被甩落下車前,係刻意不將自小客車A駛往途經之 新坡派出所之事實,況被告蔡佳煒雖曾辯稱:我當時是想 開到派出所去,但是當時沿路沒有,還沒有到派出所之前 ,謝萬達就體力不支掉下去了,最近的派出所是新坡派出 所,在追逐的過程中,只要有派出所,我就停了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45頁),然前已敘明,於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 摔落前,被告蔡佳煒確曾駕駛自小客車A行經新坡派出所 但並未駛入,顯見被告蔡佳煒此部份所辯全屬虛言,進而 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所辯稱:未直接駛進警局之主要原因 為被告蔡佳煒過度緊張而無法思考後續應對云云,與事實 不符,未足採信。基上,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於同一期間 內並不願意打電話報警或將自小客車A駛進派出所尋員警 協助,反而選擇繼續以前開高速駕車併反覆急煞、甩車, 以將謝萬達甩下車之方式,欲排除謝萬達所致之侵害,顯 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 據以免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前揭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共同殺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歐道業,欲證明被告蔡佳煒遭到自小客車B、C、D高速尾 隨,被告蔡佳煒受有現時不法侵害,且證人歐道業碰巧見到 死者掉下車後,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停至弘宏超市後 ,徐振平、卓訓琪駕車圍住被告蔡佳煒的車叫囂謾罵等情。 然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係因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 駕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而被告蔡佳煒仍駕車 離去,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駕車尾隨被告蔡佳煒駕
駛之自小客車A,此舉對被告2人而言並不構成任何不法侵害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甚明,且據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歐道 業所見僅係謝萬達跌落自小客車A後所生之情事,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有關,是實無傳喚證人歐道業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
(二)按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 本質。查被告蔡佳煒於謝萬達趴上自小客車A引擎蓋仍繼 續駕車離去時,本即有將謝萬達在行駛中甩下自小客車A ,縱使發生謝萬達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進而被告蔡佳煒既本身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本 無殺人之犯罪意思,僅因被告潘敏弘之教唆始萌生犯意, 且被告潘敏弘除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將謝萬達甩下 車外,自身復沿途為駕駛自小客車A之被告蔡佳煒指揮、 注意路況,使被告蔡佳煒得以繼續以高速駕駛自小客車A ,被告潘敏弘顯有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應認 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均有殺人之意思聯絡,並分擔實行殺 人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