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賢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翔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9、7183、7184、7333、10780、
14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12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對吳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王隆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隆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7月間某日起,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黎彥成」 所託付藏放保管,供作「黎彥成」向王隆賢借款之擔保,待 還款再行贖回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槍彈),而無故寄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二、緣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 等人吵架,嚥不下遭嗆聲之悶氣,遂邀約陳立翔、徐雲漢、 張維祐、林志堅、林家宏(已判刑確定)於107年4月25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龍市場之地下停車場(下 稱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 」;而王隆賢為壯大聲勢,以「黎彥成」所有之黑色筆電袋 子,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所攜至停車場內,打算發給徐 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陳立翔明知王隆賢所 攜帶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在王隆 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曾接手協力王隆 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 槍彈。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均明知王隆賢 所分配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 堅等人分別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其各自從王隆賢處所受領 之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聯絡,陸續在王隆賢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車輛)內 ,接受王隆賢所分發之槍彈;其中張維祐接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徐雲漢接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林家宏 接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林志堅接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改造手槍,而分別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當王隆賢將槍枝 分配完畢後,王隆賢等人即分乘3部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
,包括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車輛,林志堅搭乘林家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陳立 翔、徐雲漢搭乘張維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9970-KH車牌,下稱黑色車輛),而林志堅在搭 乘白色車輛時,明知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裝有林家宏 自王隆賢處所受領,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槍彈,竟仍延續其前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替正在駕 駛白色車輛之林家宏保管前開黑色側背包,而與林家宏、王 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林志堅並於路途中 持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手槍下車。之後張維祐見王隆賢沿路 惹事生非(詳如後述),遂不告而別,駕駛黑色車輛前往臺 北市南港區徐雲漢朋友住處,陳立翔因無意同行,仍延續前 開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將張維祐、徐雲漢自 王隆賢處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 ,待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 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賣場接陳立翔、林家宏時,陳 立翔再以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裝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陳立翔之後並在黑色車輛內把玩由 林家宏帶上車,且由林志堅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 造手槍,把玩後置放黑色車輛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更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至臺北市河濱公園某處把玩、試射, 而分別與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槍彈。
三、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從金龍市場停車場離開後,於107年4月 25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巷附近,因 巷弄狹窄通行不易,而與吳振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隆賢下車與吳振豪理論時,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為有殺傷 力之槍枝)伸進吳振豪之駕駛座內抵住吳振豪之腹部,質問 吳振豪為何要開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豪,使 吳振豪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林家宏駕駛白色車輛於107年4月25日 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附近, 因阻擋大樓出入口而與行人吳宗哲發生衝突,王隆賢與林家 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宏徒手、王隆賢持橡 皮塑膠警棍(未扣案)一同毆打吳宗哲,致吳宗哲受有臉部 右側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上背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 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紅腫及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五、王隆賢不滿張維祐於107年4月25日晚上不告而別,於107年4
月26日5時40分許,見黑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與康寧街口,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三所示)朝張 維祐所搭乘之黑色車輛方向開槍,向張維祐恫稱要讓其死等 語,並持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砍傷張維祐,致其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腕 肌腱斷裂並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六、嗣於107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張維祐因遭王隆賢持刀砍傷 而駕駛黑色車輛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警方到場了解,並 徵得張維祐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張維祐、徐雲漢、林家 宏與林志堅所持有而放置在該車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附 表二所示物品。警方復於107年5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拘提王隆賢,於同日 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號旁花圃查獲附表三所示 槍枝。
七、案經吳宗哲、張維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同案被告林家宏於 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徐 雲漢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徐雲漢而言,不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除前開一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 志堅則承認與林家弘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彈,否認持 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彈,其辯護人並辯稱:林家宏於107年4 月25日晚上並未與被告林志堅一同進入王隆賢之紅色車輛內
,張維祐於原審之證詞顯然有誤,且被告林志堅並未自王隆 賢處分得任何槍枝,其與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 枝係因林家宏事先即從王隆賢處取得槍枝,非在紅色車輛上 分得,扣案之4支槍枝亦未驗出被告林志堅之DNA跡證殘留,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林志堅進入王隆賢車輛時, 有分配到槍枝,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堅曾持有附表一編 號4之槍枝等語;被告徐雲漢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 稱:其係持有空氣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警方查獲扣案槍 彈時,被告徐雲漢並未在場,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扣案槍彈與 被告徐雲漢有關,被告徐雲漢於警詢時係配合警方每人都有 1把槍之假設,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其他 共犯對被告徐雲漢是否持有扣案槍彈之證述互不相同、前後 矛盾,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徐雲 漢持有槍彈,不得以其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王隆賢對於其自106年6、7月間,受「黎彥成」託付保管系爭槍彈,供作「黎彥成」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25、517頁,原審卷三第8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槍彈足資佐證(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王隆賢之所有會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邀集被告徐雲 漢、林志堅、張維祐、陳立翔、同案被告林家宏在金龍市場 停車場集合,係因被告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區○○街之「阿 滿」、「阿俊」等人吵架,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 」,而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等情, 為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51 5頁),亦為被告等5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㈢當被告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被告 陳立翔確曾接手協力被告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 內,另外,當被告張維祐駕駛黑色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被告 徐雲漢朋友住處時,被告陳立翔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被告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月2 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家樂福賣場接被告 陳立翔時,被告陳立翔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 回黑色車輛內,之後被告陳立翔並於車內把玩附表一編號4 之槍枝,及至河濱公園試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情, 業據被告陳立翔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 2、233、268頁、本院卷一第376頁),核與被告張維祐於偵 查供述:被告陳立翔在我、被告徐雲漢等人一起走下金龍市 場停車場前就已經和被告王隆賢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6869 號卷第551頁),並於原審證述:當日自金龍市場離開,之 後我與徐雲漢到徐雲漢朋友家,陳立翔沒去,並將槍枝帶回 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家宏亦 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翔於翌日凌晨3點多,將咖啡色包包帶
上黑色車,並說黑色車內所有槍都放在該咖啡色包包內等語 (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318頁),足見被告陳立翔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又警方在黑色車輛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查扣時 之放置位置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經將查扣之槍彈送鑑 定結果,4支槍枝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 附表一編號1、2、3槍枝內之子彈,經試射結果,亦均有殺 傷力等情,有汐止分局轄區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 證物鑑定結果報告、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7184卷一 第269-335、27-3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 證據足佐。是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非法持有上開槍 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林志堅雖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並以前詞置辯。 同案被告林家宏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林志堅沒分到槍, 我有分到1支槍,是王隆賢在一樓給我的,在徐雲漢他們到 場前我就拿到槍,白色車輛上只有這支槍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2、16、18頁),然其於偵查中及延押庭係證稱或供稱: 林志堅有到王隆賢紅色車上拿1把槍,拿完回到我車上,放 在我黑色包包內,就是被警查獲的黑色包包(見他字第1983 號卷一第271-272、426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第20、2 1頁),於原審並供稱:我有拿到1支手槍及子彈,我包包那 支槍是王隆賢在康寧街391號1樓後面拿給我,我放在包包內 帶到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3 28頁、原審卷一第267-268頁)。是同案被告林家宏就林志 堅有無自王隆賢處分得槍彈,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之證 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酌以①被告王隆賢於偵查及聲羈庭 均供稱:我在107年4月25日晚上,在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將 槍彈拿給林志堅、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應該有拿到槍, 當天我提裝有4、5支槍的袋子去,他們過來紅色車子裡拿槍 (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8-290頁、107年度聲羈字第83號 卷第20-27頁);②被告徐雲漢於偵查、聲羈庭均證稱及供稱 :當日在停車場林家弘有拿到槍,林志堅好像也有拿到槍( 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31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 82號卷第15頁)。③被告張維祐於原審亦證稱:我與林家宏 、徐雲漢、林志堅當天均有上王隆賢車輛,王隆賢有發槍給 我們,我們4人各拿1支槍,在車上發槍時係王隆賢前方有1 個包包,他拿出來幫我們上子彈,上完子彈就發給我們4個 人(見原審卷三第47頁)。④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經勘驗結果:眼鏡(林家宏稱林志堅之綽號為眼鏡,見10 7年度偵字第7184卷一第118頁)有說「靠夭,我們車上兩支
...」、「這個彈匣先放著,這個預備的,那925的,我這92 的阿」等語,此有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林志堅確實有在 紅色車輛上,自王隆賢處分得槍枝,且搭乘白色車輛之人( 即林志堅、林家宏搭乘之白色車輛)係分得2支槍枝無疑。 是被告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證人 林家宏於原審改證稱:林志堅沒分到槍云云,應係迴護被告 林志堅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雖辯稱:由 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看出林家宏當天未上王隆 賢車輛,可見原審推論林家宏自紅色車輛上分得槍枝,即有 錯誤云云。然林家宏有上王隆賢紅色車輛,並在該車分得槍 枝乙節,已認定如前,且一般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朝前錄影 ,故只能錄到車輛前方畫面,無法錄到車輛兩側畫面,是由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看出何人有上車;再參以卷 附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7184 號卷二第174頁),僅有車前狀況,無兩側狀況,顯示該行 車紀錄器係朝前錄影,故辯護人稱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 證明林家宏未上紅色車輛云云,要屬無據。
㈥被告徐雲漢雖辯稱其係持有空氣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 警方誘導,始承認持有槍枝云云。然被告徐雲漢於105年5月 3日及同月4日在警詢中均未承認持有槍彈,係於105年5月4 日、同年6月14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王隆賢好 像跟別人吵架,故找我們過去發槍給我們,要去找跟他吵架 的人尋仇,當時大家都有拿到王隆賢發的槍,我拿到1把槍 後放在林家弘包包內,不確定陳立翔有無拿到槍,林志堅好 像有拿到槍,林家弘有拿到槍,他把槍放到包包裡,跟分給 我的槍放在同一個包包,之後回到黑色車子時有把槍從林家 弘包包裡拿出來看,子彈是王隆賢裝進槍內,故不清楚數量 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343-344頁),於 同日聲羈庭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事實,警方在 黑色車輛扣到的槍彈是王隆賢的,他在25日晚上在金龍市場 停車場發下來的,王隆賢給我的那支槍,我也放在林家弘包 包內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2-15頁),是被告 徐雲漢所辯係遭警方誘導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王隆賢雖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107年4月25日將槍枝交給陳立翔、林 志堅、張維祐、林家弘、徐雲漢,我記得我在二樓睡著時, 槍已經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因與阿滿、阿俊吵架,有在107年4月25日晚 上,在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將槍彈拿給林志堅、徐雲漢、張 維祐,林家宏應該有拿到槍,陳立翔就算有拿到槍,也應該 是林志堅轉交的,當天我提裝有4、5支槍的袋子去,他們過
來紅色車子裡拿槍(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8-290頁), 於聲羈庭亦供稱:我在107年4月25日晚上有將槍交給張維祐 、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林志堅(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 3號卷第20-27頁),是王隆賢於原審之證詞明顯與其先前供 述不符,而被告張維祐、陳立翔於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足見王隆賢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酌以 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聲羈庭供稱:徐雲漢有自王隆賢處拿走1 支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27頁);證人張維祐於 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與林家宏、徐雲漢、林志堅當天均有 上王隆賢車輛,王隆賢有發槍給我們,我們4人各拿1支槍, 我與徐雲漢是一起上車,我跟徐雲漢都有拿到(見107年度 偵字第6869卷第347、519頁、原審卷二第330頁);之後於 原審改證稱:我上開所述實在,但不確定徐雲漢手上的那支 槍是否王隆賢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是張維祐前 後所述不一,參以上開林家宏、王隆賢均供述王隆賢有在車 上分配槍枝給徐雲漢等情,可見其事後改稱不知徐雲漢槍枝 是否王隆賢給的,應非事實。是被告徐雲漢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㈦另綜合以下被告之供述,①被告徐雲漢於偵查時供稱:我拿到 1把槍後放到林家宏包包裡,林家宏拿到槍,也把槍放到包 包裡;我上黑色車輛時就把槍從林家宏包包裡拿出來,之後 隨意放在黑色車輛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 頁);其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黑色車輛遭查扣之黑色包包是 林家宏的,林家宏上車是坐後座,我原本在開車,但陳立翔 上車後,我就坐到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睡覺,張維祐從頭到尾 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 4、15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9號第18頁背面);②同案被告 林家宏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翔於翌日凌晨3點多,將咖啡色 包包帶上黑色車,並說黑色車內所有槍都放在該咖啡色包包 內等語(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318頁);③同案被告林家宏於 偵查時供稱:林志堅下車去王隆賢車上拿1把槍,林志堅拿 完後回到我車上並放在我包包內,我包包是黑色的,後來被 警方搜到,4月26日凌晨3時許是徐雲漢開車,張維祐坐副駕 駛座,而我坐右後方,陳立翔坐我旁邊等語(見他字第1983 號卷一第272、273、426、427頁);④被告張維祐於聲羈及 延押庭供稱:我拿到的是貝瑞塔92手槍,在金龍市場停車場 我知道眼鏡、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及我均有分得槍枝; 我確定陳立翔帶兩支瓦斯槍上車,陳立翔在金龍市場停車場 上車時有把槍帶上我們車子,並說這兩把槍是瓦斯槍,王隆 賢拿將指著我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見偵字第6869號卷
第517、518、551頁)。再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 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載有關黑色車輛被查獲時系爭槍彈、空氣槍及其彈匣所分 布之位置(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張維祐、徐雲漢自王隆賢所受領之槍彈,已由被告陳 立翔裝入咖啡色側背包攜帶回家,並於107年4月26日凌晨 再次攜至黑色車輛內;被告林志堅、同案被告林家宏自被 告王隆賢所受領之改造手槍或子彈,均裝入林家宏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內,林家宏於之後搭乘黑色車輛時,攜入黑色 車輛內,林家宏係坐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該側背包 為警查扣時係放在黑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的腳踏墊 上,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彈。而警察自該側背包內 所查扣之空氣槍1把,應係被告陳立翔所持有,在被告林 家宏搭乘黑色車輛時,置放在該包包內。
⑵警方在黑色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附表一編號1之槍彈 。被告張維祐自承其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枝為貝瑞 塔92手槍,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確為「仿B 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酌以被告陳 立翔於偵查時坦承有帶兩把槍回家,並攜回黑色車輛內, 嗣後有拿出1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見偵緝字第7 72號卷第147 、149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應 係被告張維祐自被告王隆賢處分得之槍彈。
⑶警方在黑色車輛之左後座腳踏墊上查扣咖啡色側背包,其 內有附表一編號2之槍彈,在扣除附表一編號1之槍彈為被 告張維祐所受領後,附表一編號2之槍彈自係被告徐雲漢 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彈。
⑷置放在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 ,為林家宏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等情,業據林家弘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黑色車輛之4 支改造手槍,在扣除附表一編號1、2、3分別為被告張維 祐、徐雲漢、同案被告林家宏所受領外,附表一編號4之 改造手槍即為被告林志堅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枝。 ㈧而被告林志堅搭乘白色車輛時,尚有保管林家宏所有,裝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彈之黑色側背包,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改造手槍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第1983號卷一第57-63頁),則被告林志堅於其等離開金龍 市場停車場後,直至其離開白色車輛前,尚有與林家宏、王 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是被告林志堅上開
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上開事實欄三、四、五之犯行,業據被告王隆賢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豪於偵查之證詞(見 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283-285頁)、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原審 之供述(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卷第328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宗哲之指訴(見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87-89、289-291 頁)、證人即被告張維祐之指訴(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14 -17頁)均相符,並有吳振豪所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單譯文(見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173頁)、吳宗哲之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資料(見偵字第71 84號卷一第265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58頁)、被告張維 祐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黏貼 照片紀錄表(即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 6869號卷第105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98-103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46085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王隆賢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隆賢此部分恐嚇、傷害犯行,已 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欲證明林家宏未上王隆賢紅色車輛云云,然該 行車紀錄器係朝前錄影,並未拍攝到該車兩側,已如前述, 是縱使為勘驗,亦無法證明林家宏有無上紅色車輛,況此部 分事證已明,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 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 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 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⑵被告王隆賢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王隆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⑶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之修正,惟因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自無庸因漏未 比較新舊法而予以撤銷原判決。
⑷又被告王隆賢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 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隆賢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為事實欄四、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隆賢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系爭 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王隆賢為事實欄五之恐嚇告訴人張維祐行為時,又同 時持刀砍傷告訴人張維祐,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陳立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 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持有系爭槍彈犯 行,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祐持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徐雲漢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 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志堅持有附表一編號 4所示改造手槍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彈犯行亦與林家宏、王隆賢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祐、徐雲漢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槍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指被告陳立翔將此部分槍彈帶回家,之後又帶至車上部 分);被告陳立翔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犯行,亦 與被告林志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車上把玩部分), 各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與同案被告林家宏就事實欄 四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或同 時持有之改造手槍或子彈數量不止單一,因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王隆賢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系爭槍彈、被告張維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彈、被告徐雲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 號2所示槍彈、被告林志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槍彈、被告陳立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槍彈,而同 時觸犯前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被告王隆賢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他被告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累犯:
⑴被告王隆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 10月部分,減為5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