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03號
TPHM,109,原上訴,10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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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偉迪於民國108年4月4日22時許,前 往李泯澤李佳樺顏豪廷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探訪時,各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 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 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察於108年4月4日23時38分許,在上 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見高樹威所駕驶搭載董偉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扣得董偉 迪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8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9252公克,總純質淨重8.3 94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等物( 高樹威董偉迪分別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佳樺顏豪廷涉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泯澤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警徵得董偉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董偉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7款復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 院不得為協商判決。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為重複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9年2月17 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於109年2月25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刑(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沒收銷燬宣告並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被訴之「 本案」,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提 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於109年3月30日始繫 屬原審,有原審收狀戳章、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稽之前案與本案認定之事實,被告於相 同時間、地點,先後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完全一致,為同一犯罪事實,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於109年2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時,本案原 不應再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卻於109年3月30日,就同一事 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就本案 為判決時,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不察,仍就 本案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



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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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