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57號
TPHM,109,原上易,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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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 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 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 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萬(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 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第2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武賢、證人即告訴人林紘 平、張茂曜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3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1月7日刑生字第1080098531號、108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08



8016445號、108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88016442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94 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等 事實,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 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因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法定 刑之必要;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自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之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 ,分別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時,追徵其價額;④扣 案之電鋸1支、U型鎖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附表編號3所示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整體量刑過重,有未盡相當之 處,被告不服云云。然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謝武賢、告訴人林紘平、張茂曜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被告上訴指摘漏未審酌之 情事。再者,依被告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規定,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8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委無可採。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 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 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 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損失財物 1 108 年9 月29 日上午7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英雄祠」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百葉窗及鋁柵條後,從窗戶攀爬進入寺廟,再以鐵撬破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 謝武賢 新臺幣1 萬元 2 108 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德義宮」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 林紘平 新臺幣3千元 3 108 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堂」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U型鎖等物破壞白鐵大門,惟無法順利打開大門而未遂。 張茂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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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