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59號
TPHM,109,侵上訴,15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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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尚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同學匯KTV」唱歌,並透過傳播公司聯繫代號0 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到 場陪同飲酒及唱歌。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一行人準備離 開上址KTV時,乙○○見甲 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行走 ,已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先攙扶甲 至上址KTV店外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 許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林旅社」並投宿 於2樓16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酒醉而不 知、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對甲 乘機性 交得逞。嗣甲 酒醒後發現自己與乙○○同處一室,察覺有異 ,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上址旅社後告知其男友杭○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所為涉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甲 、甲 男友杭 ○程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第67至68、225至226、284頁,本院卷第91至92、125至12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 至22、110至114頁)、證人杭○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4至 1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 、華春林旅社登記簿(見偵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78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 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生字第1 080000424號函(見偵卷第124至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 6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明知甲 於案發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 能抗拒之狀態,竟為求私慾而為前開犯行,毫不尊重甲 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被告固於原 審時與甲 達成調解,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其並未依約履行,且迄本院109年7月14日 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履行任何金額,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 院10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至2 76、297至311頁,本院卷第117至128頁),足見被告並未積 極填補甲 身心所受創傷及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無從認 其有何真摯悔過誠意,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顯難認符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故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經濟困難,未能依 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利用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以前揭方式乘機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 權,已造成甲 之身心傷害,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雖與甲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未婚、需扶 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甲 身心重創,案發後並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雖因社工勸說而達成調解,然被告卻多次毀 約,毫無履行意願,至今亦未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惡 劣,毫無悔意,原審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由,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 訴則以其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其犯 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又其因本案懊 悔不已,亦得甲 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勵自新,是其犯後態 度已得甲 認可及宥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附加條 件,自當痛定思痛,不敢再蹈法網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查:
  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 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審就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敘 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更就被告犯 行所造成甲 身心傷害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予審究,業如前述,是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 ,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又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275至276頁),係在被告履行第一項條款即給付甲 50萬元完畢後,始有第二項條款即甲 願宥恕被告犯行並 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之適用,被告既未依約 履行第一項條款,自難認甲 即有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 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⒉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則被告所受上開科刑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之 宣告緩刑。
  ⒊綜上,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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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