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9年度,18號
TPHM,109,交聲再,18,202008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
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道 路柏油路面,因遭受天雨日曬長久侵蝕,致車道低漥路面積 水,且柏油路面因壓輾不夠平整均勻,路面柏油黏稠力度常 有離析脫落,柏油路面出現凹陷鬆動,產生柏油路面局部性 遭重貨車輾碎龜裂,路面常有些破裂坑洞出現,遇到黑夜期 間視線不良時騎乘機車,則易發生倒車跌傷事件。此有家住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證人倪維德於民國90年7月23 日凌晨零時32分(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曾以家裡電話報 案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倪正雄(家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當時我在3樓的客廳看電視,聽到倒車聲, 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乘機車 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 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可勾稽;「在000巷口還有一 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往000巷內,然後倒車出 來,在路邊暫停一下」,由此段陳述就足以證明貨車在000 巷口根本就是「無人駕駛」。僅就證人倪維德報案、證人倪 正雄庭上陳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文隆庭上陳述、證人林炑 榮庭上陳述(即第二審法院於審判庭上,承審法官詢問、證 人即席答覆時之全陳詞),以及對於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送測 謊陳詞、全卷紀錄,並沒有陳述人有看見依刑法第185條之4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或 陳述人有看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是告訴人胡春菊於臺北市北投區警察局提起本件公共危險案 件,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並無當 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於訴訟程序並於裁判程序,未免 率斷。㈡本件證人倪維德、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等4人, 並非現場目擊證人;臺灣士林地方院勘驗筆錄、車損照片,



勘驗人根本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談話人員即警員 蕭文隆根本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生等人根本不在機車倒 地事故發生現場;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兩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書、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 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採證、拍照及承辦人員均不在機 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且證人、鑑定人均未於供前、供後具 結,其等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然不符,違背關聯性法則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 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第1項訂有明文。換言之,因為再審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已有放寬修正,自應許聲請人得依新法規定,即使係以 修正前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



後規定者,自不能以違反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而將聲請駁回。惟如於新法施行 後,經再審管轄法院就該等聲請事由重為審查仍認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於新法期間仍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所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明文:「前項情形,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之故。次按再審係就 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 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 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復按聲請再 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 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 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本案無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 」、「證人倪維德、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等人,並非現 場目擊證人;勘驗人、警員蕭文隆及採證、拍照、承辦人員 、醫生等人均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違背關聯性法則 」等事由,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17號、第 47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07年度交聲再第8號、23 號、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第4號等裁定,於理由中分別詳予 說明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新 法施行後,仍多次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或認所稱之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修正 後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分別 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復再以前揭全然相同之同一原因事實、證 據,自作主張、再事爭辯,重為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不合法。 ㈡另再審聲請意旨雖謂「證人、鑑定人均未於供前、供後具結



,其等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違背關聯性法則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 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是否違反證據關聯性、經驗及 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 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其執違背法令之事由資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亦難認為可採。
 ㈢至關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聲請人被訴關於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關於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在案,是 案件一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即生判決效力,並告 確定,則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 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予以撤銷」乙節,經查 ,聲請人所指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 ,乃係聲請人曾於93年間,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諭知關於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將「再審程序之裁定」與「 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有所混淆、誤會,實非可採,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之程式,部分與 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且顯無聽取再審聲請 人意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為無理由,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