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93號
TPHM,109,交上訴,93,2020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嘉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方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外側車道往和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18號對面時,適有行人周義宸行 走在東勇街同向右側路旁,方嘉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周義宸,致周義宸倒地, 受有頭頸部鈍傷併左下肢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 ,詎方嘉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 救護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告以後方車 輛之駕駛許俊祥報警,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周 義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 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義宸之母周牟桂英、姊周鳳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周鳳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2件、6217-J5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25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624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相字卷 第13、14至15、16、20、23、28、32至38、39至46、52、60 至65、70、76、78至79頁,偵字第23275號卷第8、11至12、 2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被 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 注意,撞及車輛前方同向之行人周義宸而肇事,其有違上開 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 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銀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輛前方同向之行人周 義宸,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 故,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意旨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 「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 ,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之行人周義宸致死,其違反道路 交通法規駕車之過失情節嚴重,除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原審就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裁 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9年7月1 4日與告訴人周牟桂英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周牟 桂英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各情,雖亦認對被告宣 告緩刑5年為宜(詳如後述),但為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之損害,應有亦課以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條件負擔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是以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 向之行人周義宸致死,過失情節嚴重,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傷痛至深且鉅,且 其肇事後,復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即時採取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未能獲得救護之風險,所為實 不可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之子黃品翰余承諺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周牟桂英達成調解,有如前 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案發當時擔任燒烤店店長(相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又短於思慮而 犯本案上開2罪,固非可取,但其犯罪到案後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與被害人之子黃品翰余承諺、告訴人周牟桂英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心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周牟桂英周鳳雷已具狀陳述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而余承諺之法定代理人余孟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並補償其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被告與被害人之子黃品翰余承諺之間調解筆錄所約定分期 給付之條件(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以及與被害人之母即 告訴人周牟桂英間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約定(本院卷第75至 77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 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應給付黃品翰余承諺各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09年4月15日前各給付伍拾萬元予黃品翰余承諺;其餘各捌拾萬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黃品翰余承諺各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周牟桂英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佰參拾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