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8號
TPHM,109,交上更一,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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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605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方式履行。 事 實
一、黃文忠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明德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 欲左轉往明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 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李王玉女亦疏於注意穿越 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未走行人穿越道,逕由崇孝街路口穿 越明德一路欲至對面街道,於步行至車道約中央處時,遭黃 文忠駕車撞擊,致李王玉女受傷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蛛蜘網膜下腔出血 及雙側肺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文忠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 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素嬌李素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李素梅告 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忠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紙、肇事車輛照片9紙、現 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至第14 頁、第21頁至第35頁)。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亦經原審勘 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而被害人李王玉女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據告訴 人即李王玉女之子李慶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106年度相 字第30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57紙存卷可佐(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8、3 7至42、45至49、52至80頁)。再被告未持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次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 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由崇孝街步行至明 德一路車道約中間處之被害人李王玉女,被告應負過失之 責甚明。交通部公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 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 000172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 第7頁至第9 頁)。綜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係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主張被害人李王玉女穿越路口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闖紅燈,而認李王玉女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結果,被告於 案發日上午6時6分1秒因停等崇孝街之紅燈而停止於崇 孝街與明德一路路口。被害人6時6分6秒自畫面左方出 現,繼續往崇孝街與明德一路岔路口前進;6時6分13秒 行至橫跨崇孝街之斑馬線上,步行數步後,於6時6分25 秒因紅燈而於路邊停下。6時6分29秒又開始步行持續穿 越明德一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斯時號誌仍為紅燈 ),崇孝街(南行)之號誌(即被告駕車依循之號誌) 於6時6分37秒轉為綠燈。被告於6時6分41秒起步行駛( 此時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約已步行至所穿越 之明德一路五分之二),被害人持續往前行走,穿越明 德一路。被告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此時被害人約 已步行至明德一路中間,並持續行走穿越馬路;6時6分 46秒時,可看見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且由畫 面清楚可見被害人位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中前方之位置 。6時6分47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偏右側之車身撞擊 被害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參(原審卷第106頁)。 參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路口106年8月30日 上午6時至7時之交通號誌運作係為正常,而崇孝街南行 方向(即被告駕車所依循號誌)紅燈時,則行人號誌( 即被害人穿越馬路應依循之號誌)亦為紅燈【此由基隆 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041582號函暨 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可確悉;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等 情可知,李王玉女確實於行人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 開始穿越馬路,然於伊緩步穿越明德一路車道期間,行 人號誌已於6時6分37秒轉換為綠燈(行人號誌之變換與 崇孝街南行號誌變換相同),被告亦於6時6分37秒號誌 轉換為綠燈後,於6時6分41秒駕車起步,並於6時6分44 秒開始左轉彎,迨於6時6分47秒時,撞擊正在行進之李 王玉女李王玉女遭被告駕車碰撞時,行人號誌早已變 換為「綠燈」約達10秒之久。是縱李王玉女起步穿越明 德一路時係為紅燈,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
   ⒉按行人穿越馬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知(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9、21至23、29至3



1頁,原審卷第106頁)可知,李王玉女於穿越本案事故 路口時,確未依照上揭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李王 玉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亦明,惟李王玉 女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 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為其業 務,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 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 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 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 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但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本院自得依該罪名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 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 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 1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76條規定,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論被告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尚有未當。⒉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素嬌、李素 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李素梅等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 0號民事庭和解筆錄),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等190萬元,告 訴人李素嬌李慶庸李慶師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 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李王玉女縱然穿越基隆市 明德一路時為紅燈,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可見原審係認定被害人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至多僅具 有民事上之「與有過失」,則何以又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將 被害人民事上之「與有過失」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審酌情 狀?蓋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被告)自身責任為其基礎, 此觀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即明,行為人本應就其自 身行為負擔刑事上之非難與責任,至於被害人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此乃民事事件應判斷之問題,實無於刑事案 件遽引本質上非刑事過失亦非肇事因素之被害人「與有過 失」,作為從輕科量被告刑度之審酌情狀。故原審兼參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從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



有據,容有違誤,且對已喪生之被害人不公平。⒉原審疏 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 缺漏,釐清被害人開始步行、被告開始駕車起步、轉為綠 燈等之各項時間等疑點,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案發後,以 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誤導法院其視線遭汽車A柱擋 住,且於調解時多方消極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
  ㈢然查:
   ⒈原審係認定被害人雖有違規闖越紅燈,然其闖越紅燈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因果關係,故未將之列為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於穿越本案路 口時,並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而言。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闖越紅燈認屬「與有過失」云 云,已有未合。再者,被害人縱與有過失,固不影響被 告過失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非僅 係單純之民事問題,亦屬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蓋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勢 必影響被告之犯罪情節即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認定或 判斷,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高低,即係刑法 第57條第8款所規定法院於科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事項 ,此亦所以向來審判實務上均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緣故,故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容有違誤云云,核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要非足取 。
   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開始步行 、被告駕車起步及本案路口號誌變化之各項時間,俱有 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足按,事實已臻明確 ,自無再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之必要。是原審未 為此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已有違誤云云,亦 非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 ,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47至49、92頁)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相字卷第3 頁正面、原審卷第17 3頁)、品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5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60號民事庭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 載之方式履行,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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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