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福 興路與福興一路口處欲左轉福興一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乙○○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 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 肇事人,並配合製作筆錄,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518號 偵查卷宗第10、23背面至24頁、原審卷第62、106、110頁及 本院卷第5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23至24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2至15、17至18、30至32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10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本件事發係緣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 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告訴人指 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主因,其是次因,但被告 車上的乘客對其提出告訴,導致其被判兩個月,其與被告迄 今尚未和解,被告卻判刑較輕並得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 衡,況告訴人受傷至今還在復健之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參以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楊世鋒確實對告訴人提告,致告 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8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之情,此有前述判決1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事件而遭判刑,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被告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於 科刑時,僅以被告於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然此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至少35萬元之和 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即認並非被告無和解誠 意或拒絕賠償,原審並未詳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 且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刑之情狀,依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過失程度,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且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又未獲告訴人原諒,自 不宜予其緩刑,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宜緩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能注 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之過 失程度,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賠償之和解,雖其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平均月入6 至7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