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36號
TPHM,109,交上易,236,202008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 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聯誼社飲用高粱酒3杯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年月16日9 時許,自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搭載楊 戰朝,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被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與上將 路一段101巷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 燈前行,適有蔡德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101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綠燈左轉上將路一段,見狀煞車不及,被告前開機 車車頭因而與蔡德欽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告受 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德欽楊戰朝均未受傷)。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被告呼氣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4毫克(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 證人蔡德欽楊戰朝之警詢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該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紀錄表(見偵卷 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小杯, 於次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楊戰朝上路要去牽機車 ,但在前揭事發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我已經休息一晚才出門,當天只是因為要吐痰而沒 注意到紅燈,而且只是跟前車稍微碰一下,兩車都沒有倒, 我右腳不知道卡到什麼才會受傷,我當時是因為緊張、車禍 撞到腳麻麻的才會發抖、顫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飲酒後,於翌日騎車上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 克,業經公訴人舉證如三所述,被告亦坦認無誤,此部分事 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違法之酒測標準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此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遠低於法定值,是檢察官欲 對被告訴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更應積極證明被告因服用酒 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如未能盡其 舉證責任說服本院,自應依首揭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
 ㈢被告之所以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之後座乘客 楊戰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到一半朝地上吐痰,沒有



看到燈號變成紅燈。被告在撞到之前有按煞車,來不及就撞 到,撞擊的力道不大,就輕輕撞一下而已,人都沒有怎麼樣 ,我們沒有倒地,機車有歪一邊,被告有扶住機車的扶手, 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即遭撞之蔡德欽亦同庭 結證稱:我騎乘機車綠燈過去,被告紅燈就闖過來。他在現 場說要幫我修理車子,我人沒事,他只有輕微撞到,機車的 外殼破掉。我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不曉得他有喝酒,是 巡邏車來才測到的等語;經核均與被告歷次供詞一致,而得 以確認本案交通事故之成因。是被告雖因闖紅燈輕微追撞前 方由蔡德欽所騎乘之機車,惟係因被告吐痰而沒有看到燈號 變成紅燈,且被告有立即反應並按煞車,因而兩車只有輕微 碰撞、均未倒地,並非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亦 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 ,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 否均可能發生;且蔡德欽於車禍後在現場與被告談論車輛修 理事宜,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之跡象、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亦可佐證被告並未顯露任何醉態,自無法證明被告騎車 闖紅燈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
 ㈣關於警方到場後之觀察及測試:
 ⒈依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 卷第23頁)所示,針對駕駛時之狀態,警方並無勾選「①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②轉彎或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 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④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⑤車輛行經偏離常 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⑥查獲後,嫌 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客觀狀態,僅有勾選「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 駕駛」,然承前所述,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觀之 ,尚無法證明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並 非能簡單劃上等號之事,警方此項觀察,並非有據。 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關於查獲後之狀態,警方另勾選「呆 滯木僵」、「酒容」,並記載「全身顫抖」之情,「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 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 攻擊、大聲咆哮、酒氣」等情事則無。然所謂「呆滯木僵」 、「酒容」,實屬容易流於主觀評斷之描述,遭撞之證人蔡 德欽尚且證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不曉得被告有喝酒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騎車肇事當下,並未呈現出客觀上一 般人會稱之為酒醉之狀態,警方如此描述,尚非精確。 ⒊所謂「全身顫抖」,結合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警方對被告進行 平衡等測試,因而勾選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 第42至44頁勘驗筆錄):①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通過直線,過程有重心偏移,但並 無偏離直線;②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抬起右腳 做平衡測試,中間些許搖晃,左腳顫抖,至計時器鈴響止, 右腳均未觸地;③畫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雖於繪製時數次將筆提起 ,經警告知後即繼續繪製完成。則依上開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通過直線測試,畫圓測試雖非一筆完成,但仍未超出 線外,難認未通過,接受平衡測試時,雖有身體搖晃、左腳 顫抖之情形,但其右腳仍能保持不觸地之狀態,事理上無法 排除被告個人肌耐力不足、平衡感不好,或於肇事後心情緊 張之可能,卷內既有對被告有利之測試結果,自無法逕以被 告有此左腳顫抖或身體搖晃之情形而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我前一天晚上沒有喝酒,我就 可以煞車煞的住,因為我的反應會比較好、我認罪等語(見 偵卷第40頁背面筆錄),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如果我沒有喝酒反應會比較好,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回答,車禍當 時並沒有因為喝酒影響我的反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3頁 、本院卷第43頁筆錄),此部分釐清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檢方 ,何況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法仍應有其他足 夠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飲酒後已經過 一夜,是否確因上開肇事原因及酒測結果便足以認定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認補強證據不足,無法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上開被告偵查中自白便非可採。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 是否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檢察官之 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闖紅 燈肇事、身體搖晃、手腳顫抖、未能連續繪製同心圓,又曾 於偵查中自白,已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而,承上所 述,被告闖紅燈之原因難認與其注意力、判斷力或反應能力 有關,當係吐痰時分心未留意燈號所致,被告肇事追撞前車 之事故當事人都認為被告很正常,並無飲酒後異狀,而前揭 平衡測試等結果,又容有對被告有利之解讀方式,檢察官無 法說服本院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無法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便認其犯罪事證已有足夠之補強,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 據法則,仍應諭知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