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18號
TPHM,109,交上易,21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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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國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國華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大海里桃五線往菓林方向行駛,行經桃五線與大海里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吳萬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萬全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路旁電 線桿及房屋外牆,致吳萬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並 導致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知功能較差 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害),其受傷程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曹國華於肇事後,向到場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萬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稍微暫停等待右轉,車身未偏且尚 未開始右轉,告訴人吳萬全所騎乘之機車就與我駕駛的本案 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我開車時速大約時速20、30公里,我 要轉彎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故 撞到我駕駛車輛右前側的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後,又去撞到旁 邊的電線桿跟房屋外牆,本案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煞車不及,兩車有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撞擊路旁電線桿及房屋外牆,而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 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55號函、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 林字第1090250236號函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7日 、108 年3 月20日、108 年6 月21日、108 年10月16日、10 8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原審桃 交簡字卷第31頁,交易字卷第37頁、第63頁)等件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 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 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 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 業已認定敘述如前,其傷勢內容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 並導致被害人仍有肢體功能障礙、站立困難及無法行走與認 知功能較差等後遺症,且躁動問題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等情 ,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就醫之醫療機構,經該機構表示依臨 床經驗上研判,告訴人傷後已逾一年,復原程度已趨固定, 可大幅進步或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程度之機率極低等情,有上 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月27日長庚 院林字第109025023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 ),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本案傷害,已達重度身心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 份(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亦堪予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參與 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本案被 告雖否認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 發時其正要右轉,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直行一情,復稽 諸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兩 車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附近,及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及附近處(見偵查卷第20頁、 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並非小貨車之右側或右後方車身, 且於路口附近有開始延伸產生相關機車刮地痕至路旁電線杆 附近處,又本案小貨車最後停車位置係位於原本行向右轉後 之產業道路上,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並可徵被告上開有關其 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只是準備右轉,行向尚未靠右云云辯稱 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車速過快,且被 告駕車右轉前,在距離路口約40、50公尺處已有打方向燈且 轉彎前有停車待轉,以指告訴人於事故當下亦有駕車速度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然其供述尚乏積極證據足 佐,且依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告 訴人機車倒地側(右側)受損情況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至 第26頁反面),尚無足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有車速過快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認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雖未全部起訴,惟就起訴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部分,與未起訴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為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在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交通部10 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可稽,是本案車輛 既均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 。原審判決遽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與上開見解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係本案係告訴人超速所致,且若為貨車右轉狀態,告訴人撞 擊之處應為旁邊住家之圍牆云云,然撞擊處會因車輛之行車 速度、車輛撞擊位置、受力物體當時進行之方向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單以主觀推測之詞,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 過失。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固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不當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告訴人通過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嚴重損害被害 人之健康情形,所為甚屬不是,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有 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投保之相關強制責任保險已 理賠告訴人約新臺幣1,787,595 元之損害受填補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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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